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观民二初字第00422号
原告: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博群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华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博群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群农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化华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群农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化华成公司诉称:石化华成公司与博群农贸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2日签订了两份钾肥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博群农贸公司向石化华成公司供钾肥2400吨,总价款为4020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双方对账,石化华成公司已向博群农贸公司支付钾肥款3850000元,但博群农贸公司仅向石化华成公司供钾肥1057吨,价值1775810元,余下的钾肥1343吨博群农贸公司已无法再供,合同依法继续履行。至此,博群农贸公司应返还石化华成公司2074190元钾肥款。另外,***、***承诺对博群农贸公司所欠全部钾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一、博群农贸公司返还石化华成公司钾肥款207419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1、赔偿从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博群农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石化华成公司因生产需要被迫从安徽省裕安集团复合肥原料公司紧急采购了600吨钾肥维持生产,多付了货款42000元,差价的损失应由博群农贸公司承担。二、***、***对以上2074190元钾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博群农贸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石化华成公司(需方)与博群农贸公司(供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博群农贸公司提供50公斤包装的“金鑫”牌青海钾肥1200吨,单价1620元/吨,总金额1944000元,2014年8月20日前发出全部货物,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款到发货。2014年9月2日,石化华成公司(需方)与博群农贸公司(供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博群农贸公司提供50公斤包装的“金鑫”牌青海钾肥1200吨,单价1730元/吨,总金额2076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发出全部货物,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石化华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前共计付货款3850000元,而博群农贸公司仅提供钾肥1057吨,价值1775810元,经石化华成公司催要,博群农贸公司未再提供钾肥,亦未返还相应的货款2074190元。2014年12月7日,博群农贸公司、***、***向石化华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还1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还清余款。同日,***、***向石化华成公司出具担保书,保证博群农贸公司在还款期限内返还该款,若博群农贸公司无法履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博群农贸公司、***、***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购销合同、银行记账回执、银行承兑汇票、还款计划书、担保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化华成公司与博群农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博群农贸公司收到石化华成公司的3850000元货款后,仅提供了价值1775810元的钾肥1057吨,显属违约,故对石化华成公司要求博群农贸公司返还钾肥款207419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发出全部货物,而博群农贸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故对石化华成公司要求博群农贸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亦予以支持。石化华成公司主张由于博群农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其从他处紧急采购了600吨钾肥维持生产,为此多支付货款42000元,该差价的损失应由博群农贸公司承担,因石化华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因***、***在担保书中保证博群农贸公司在还款期限内返还该款,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该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博群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货款20741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安庆市博群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博群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3元,由被告安庆市博群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