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石化华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庆市清之蓝洗涤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803民初68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清之蓝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诉安庆市清之蓝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之蓝公司)、***及第三人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及清之蓝公司反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为本诉第三人,并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清之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第三人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清之蓝公司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2月22日解除;2.判令清之蓝公司向***返还保证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并按月2%的标准向***支付滞纳金至清之蓝公司全额还清上述保证金之日;3.判令清之蓝公司向***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万元并返还***多支付的租金人民币655231元;4.判令***就清之蓝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清之蓝公司、***承担;6.判令第三人***就以上诉讼请求与清之蓝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与清之蓝公司就***以清之蓝公司的名义承包洗涤业务事宜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清之蓝公司向***提供为经营洗涤业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水、电、蒸汽等生产经营实施,并向***提供清之蓝公司公章、帐务等供***正常经营使用;租期三年,***向清之蓝公司支付年租金80万元,且***向清之蓝公司支付80万元履约保证金;租赁期间,债权债务由***享有并承担。合同还约定:因清之蓝公司原因致使***不能对租赁物使用,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清之蓝公司应按合同标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向***支付违约金;清之蓝公司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5日内向***返还保证金,逾期的,每逾期一日,按1%的标准向***支付滞纳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3日,***与清之蓝公司双方就租金标准进行了调整,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年租金由原来的80万每年调整为50万每年。 合同签订后,***投资,更新、置换了相关生产设施、设备,依约向清之蓝公司支付了租金并开展了生产经营活动。2021年1月份,因清之蓝公司就供气问题及清之蓝公司违法、违约就案涉厂房转租问题与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及安庆石化下属蒸汽供应销售公司产生争议,安庆石化下属供气单位停止对租赁厂房供气,导致***无法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2021年2月初,清之蓝公司强行收回应依约交由***掌管使用的公司公章,并下函且委托律师向***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2021年2月21日,清之蓝公司又强行变更了在租赁期间供***收取营业款、支付工人工资的账户密码,致使***无法使用清之蓝公司账户,最终导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清之蓝公司强行实质性解除。另***经营期间,因清之蓝公司对外负债,导致清之蓝公司账户被查封,清之蓝公司债权人多次堵门,导致***无法对租赁厂房正常使用。 ***认为,清之蓝公司应依约严格履行合同。在***未拖欠租金,且对租赁厂房生产设施、设备投资,改造更新,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强行解除合同,有违诚信,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对***的重大违约,应依法依约向***承担违约责任。另,清之蓝公司为一人公司,清之蓝公司股东,即***依法应就清之蓝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合同已事实上解除,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清之蓝公司辩称,清之蓝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21年2月22日解除,但由于***的违约行为(拖欠蒸汽费、水电费等事实、房租费用)才导致合同解除,同时关于保证金80万元也经过双方协商冲抵了相应的拖欠费用,所以不需要返还保证金。***认为其多支付租金655231元事实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因此请求驳回***全部诉求。 ***辩称,考虑清之蓝公司经营困难,经过与***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厂房租给***,在租赁期间合同明确约定年租金80万元,水电费由经营方缴纳,***没有遵守以上承诺,后期经营期间长期拖欠租金、水电气费,停气停水停电是常态化,清之蓝公司与***对此进行信息沟通,让***及时缴费。因拖欠费用,石化公司、华成实业公司也对清之蓝公司下了批文,后来造成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不再将房屋续租给清之蓝公司,导致清之蓝公司今年6月份关闭。 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述称,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清之蓝公司,在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与清之蓝公司签租赁合同时约定未经公司同意不得转租房屋,对于清之蓝公司转租房屋的事情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不知晓,对于***与清之蓝公司之间的转租关系不认可。 ***述称与***答辩意见一致。 清之蓝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向清之蓝公司支付拖欠设备租金399988元(2019年8月28日-2021年2月22日,计18个月,扣除80万元保证金之后)并支付违约金119996.4元(拖欠租金的30%);2.判令***向清之蓝公司支付垫付的2021年1月工资(174898元)、2月工资(131065元),共计人员工资305963元;3.判令***向清之蓝公司支付垫付的2021年1月、2月水电费、蒸汽费、厂房房租合计310975.02元(其中1月份的蒸汽费217912.06元,2月份没有蒸汽费,其他都是水电费、厂房房租);4.判令***赔偿清之蓝公司损失费用暂计2万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5.本案反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清之蓝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就洗涤业务进行明确约定,租期3年,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年租金8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付款80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2021年9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严重违约,清之蓝公司为此进行了多次发函催收,均无果。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如乙方(***)有违约或欠费,甲方(清之蓝公司)在依据本合同约定扣除相应违约金或欠费后,余款在7日退回。在扣除80万元保证金后,***仍然拖欠清之蓝公司租金399988元,且清之蓝公司为***垫付2021年1月、2月人员工资及水电费、蒸汽费、房租等合计616938.02元。现为维护清之蓝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针对反诉答辩,清之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驳回。1.***超额支付了房租,不存在拖欠租金的问题。相关的蒸汽费、水电费也都已结清;2.因为1、2月份经营项目有应收账款,清之蓝公司更改银行账户密码,强行收回公章后,该应收账款实际由清之蓝公司占有并支配,2021年1、2月份人员工资根据应收账款***同意进行即时结算;3.关于损失鉴定,与本案无关联,鉴定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搬迁费用及相关的补偿应该是由清之蓝公司与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的权利义务。 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针对反诉陈述,涉案房屋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已经收回。其他意见同本诉述称意见。 ***、***针对反诉陈述,2月份应收款清之蓝公司与***还需要核对,清之蓝公司没有义务帮***催收应收款。 考虑2月份过年,清之蓝公司代***支付了人员工资、水电费。由于***的原因,造成了停水停电,1、2月份产生的费用应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提交的***身份信息、清之蓝公司企业信息、***身份证、《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通知函》、《律师函》两份、收款凭证、《布草洗涤合同》、对清之蓝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蒸汽费发票、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出具的清退函,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8日,***与清之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清之蓝公司将其承租的坐落于华成生产基地的部分厂房(区)、附属设施及清之蓝公司的机械设备租赁给***从事布草洗涤业务;自合同签字之日起7日内,清之蓝公司将上述租赁物及清之蓝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环评所需证件、银行账户、公章、印鉴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证照、印章、U盾及其他所有工具、物品交付***保管并合法从事经营使用;租赁期限3年,自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租赁期间,年租金为80万元,首年租金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租金分别为于当年的9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自双方在合同签字之日起7日内,***向清之蓝公司交纳保证金80万元;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解除,清之蓝公司应在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向***退还保证金和剩余租期的租金;租赁期间,租赁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使用、养护和维修由***负责,产生费用由***承担;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应自逾期之日起30内交清,如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交清租金,清之蓝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按欠交租金数额的30%向清之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因清之蓝公司责任原因及违法行为或因第三人主张正常权利,致使***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清之蓝公司应相应减少或向***退还相应租金,向***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30%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所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如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解除,清之蓝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退还保证金,应自逾期之日起5日内交清,如逾期超过5日未退还保证金,***有权每日收取清之蓝公司保证金总额1%的滞纳金,并有权在保证金退还前免费使用厂房及设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020年11月3日,***与清之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对2019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进行调整及补充,补充协议书载明:“1.《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间,年租金为人民币捌拾万元,现调整为伍拾万元,三年共计租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此次年租金调整生效的前提是***在经营期间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31日所欠的蒸汽费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及时交清),年租金才调整正式生效。2.租赁期间,***应按时向有关单位或清之蓝公司足额交纳因生产经营、使用租赁物所产生的水、电、蒸汽、租金等各项费用,因拖欠造成影响,与清之蓝公司无关”。***作为清之蓝公司代表人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名。 2019年8月28日,***以清之蓝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出具收条给***,收条载明:我公司收到***保证金捌拾万元整。 2020年10月,***将其替清之蓝公司支付的费用进行统计,单据载明“287746+13000+9000+52294+52500=414540、***39605、***23190、***121253+13500、***28442、***30360+63800=94160。合计734690元”,***在单据上签名并注明“2019年9月-2020年10月”。 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28日,***代清之蓝公司支付设备款合计120600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代清之蓝公司向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支付房租387140元(29780×13个月,疫情期间免租一个月)。 ***承租期间为安庆市汗雨轩汗蒸水疗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洗涤服务,安庆市汗雨轩汗蒸水疗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9月22日、2020年11月5日将洗涤费合计30700元(2900+10000+5000+8400+4400)汇至***及***亲属账户。 2021年2月5日,清之蓝公司向***发出《通知函》,载明“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12个月共拖欠租金:263510元。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底共计4个月拖欠租金137440元,限你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交纳拖欠的设备租金合计400950元”。2021年2月9日,清之蓝公司委托律师向***发出《律师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已经拖欠清之蓝公司三个月以上的租金,合计400950元。现函告***,1.清之蓝公司今提出与***解除租赁关系;2.在收到本函时停止使用清之蓝公司的账户(账号:34×××74,开户行:交通银行安庆德宽支行)”。2021年2月27日,清之蓝公司再次委托律师向***发出《律师函》,载明“1.自***收到本函时清之蓝公司与***解除租赁关系;2.于2021年3月1日起清之蓝公司收回出租给***的厂房及设备;3.***于解除合同关系时付清所欠机器设备租赁费、房屋租赁费、水、电、气等费用;4.2021年3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由***享有和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清之蓝公司称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清之蓝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皖H×××××江淮汽车一直由***使用。***对此认可并表示其向***缴纳了11个月的车贷共计30800元(2800元/月×11个月)。 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向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缴纳蒸汽费合计682920.6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销售中心于2021年9月26日出具《关于吉雅公司蒸汽使用有关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疫情期间,安庆市吉雅洗涤有限公司因数次缴费不及时影响月末结算,中国石化安庆石化公司销售中心于2020年2月4日至3月24日对其进行了停气处罚。安庆市吉雅洗涤有限公司缴清所有账款后,恢复对其供气至今。截至2021年8月,该公司未再拖欠蒸汽货款。 清之蓝公司在***承租期间,代***支付2021年1月人员工资162498元、2021年2月人员工资55314元及2021年1月蒸汽费217912.0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清之蓝公司申请对清之蓝公司投资的污水设施、蒸汽管道、自来水管道、地面基础设施、清之蓝公司搬迁费用进行鉴定,后清之蓝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清之蓝公司与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签订房屋场地(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9010167),约定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将位于石化华成公司基地大院塑料厂南面3#钢构厂房及原服装厂办公楼出租给清之蓝公司,租期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安庆市吉雅洗涤有限公司与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签订房屋场地(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9110168),约定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将位于石化华成公司基地大院塑料厂南面3#钢构厂房及原服装厂办公楼出租给安庆市吉雅洗涤有限公司,租期为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20年11月11日,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向安庆市吉雅洗涤有限公司发出《清退函》,载明: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依据安庆石化相关会议精神及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决定到期终止与安庆市吉雅洗涤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限安庆市吉雅洗涤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搬离、交付承租房屋场地,并结清相应租金和相关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清之蓝公司认可安庆市吉雅洗涤有限公司与清之蓝公司经营场所系同一场所,公司人员一致(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清之蓝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清之蓝公司将其租用的石化华成实业公司位于石化华成公司基地大院塑料厂南面3#钢构厂房及原服装厂办公楼分租给***、***、***、***从事洗涤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补充协议》是否生效,双方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2.***、清之蓝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认定;3.***主张清之蓝公司违约及清之蓝公司主张***违约是否有依据;4.***是否应当对清之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当对清之蓝公司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焦点一,关于《补充协议》是否生效,双方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根据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出具的缴费票据足以认定***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缴清了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31日所欠的蒸汽费,故《补充协议》生效,年租金调整为50万元。***与清之蓝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租赁合同》于2021年2月22日解除,故对***要求确认《租赁合同》于2021年2月2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已解除,相应的《租赁合同》保证金应予以退还,对***要求清之蓝公司返还保证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金未按约定退还,系双方原因造成,对***要求80万元保证金按月2%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清之蓝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 1.734690元单据的认定。***在2019年9月-2020年10月期间代清之蓝公司支付734690元,有***签名确认的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清之蓝公司辩称***签字的734690元单据不能证明是清之蓝公司授权,因《补充协议》中***作为清之蓝公司代表人签名,保证金收条中***作为清之蓝公司经办人签名,清之蓝公司对《补充协议》、保证金收条均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系清之蓝公司的代表人,故***在734690元单据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对清之蓝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向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缴纳房租的认定。***承租期间代清之蓝公司向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支付房租387140元(2019年11月-2020年12月),有转账凭证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出具的734690元单据中已包括***、***、***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房租99000元(45000元+27000元+27000元),该部分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故***代清之蓝公司支付的房租为288140元(387140元-99000元)。 3.***代清之蓝公司支付设备款的认定。除***出具的734690元单据中包含的***代清之蓝公司支付的设备款288046元,***另外于2019年11月29日代清之蓝公司支付设备款56000元,2020年12月30日代清之蓝公司支付设备款32300元,2021年1月28日代清之蓝公司支付设备款32300元,故除734690元票据中包含的设备款,***另代清之蓝公司支付设备款120600元,该部分设备款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4.***支付的车辆按揭款的认定。***主张代清之蓝公司支付了11个月的车贷合计30800元,该款应折抵合同租金。清之蓝公司辩称,清之蓝公司名下皖H×××××车辆一直由***使用,***付车辆按揭款实际是租车的费用。***对其使用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清之蓝公司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5.***承租期间对安庆市汗雨轩汗蒸水疗服务有限公司洗涤费应收账款的认定。安庆市汗雨轩汗蒸水疗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的谈话笔录及安庆市汗雨轩汗蒸水疗服务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安庆市汗雨轩汗蒸水疗服务有限公司在***承租期间支付洗涤费30700元至***及***指定账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取的洗涤费已交至***,故对于安庆市汗雨轩汗蒸水疗服务有限公司洗涤费应收账款30700元应由清之蓝公司返还给***。 6.清之蓝公司主张其支付的2021年1月、2月人员工资的认定。清之蓝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2月工资表可以证实清之蓝公司支付了2021年1月人员工资162498元及2021年2月人员工资55314元,清之蓝公司认为上述人员工资应由***返还给清之蓝公司,***表示其未支付2021年1月、2月人员工资,但其租赁期间未收的洗涤费由清之蓝公司占有,洗涤费足以冲抵人员工资。因《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自主决定用工和用工报酬,由此,***租赁期间的人员工资应由***自行承担,故***应返还清之蓝公司代付的人员工资217812元(162498元+55314元)。 7.清之蓝公司主张其支付的2021年1月蒸汽费217912.06元、水电费、厂房房租的认定。清之蓝公司提交的票据足以证实清之蓝公司缴纳2021年1月蒸汽费217912.06元。因位于石化华成公司基地大院塑料厂南面3#钢构厂房及原服装厂办公楼内有四家从事洗涤业务,四家共用一个蒸汽表,中国石化安庆分公司所收取的217912.06元系四家产生的蒸汽费,现无法确定***2021年1月份产生蒸汽费金额,结合***与清之蓝公司结算的734690元单据中其它三家2020年同期蒸汽费分别在15000元-20000元之间,本院酌定***产生的蒸汽费为167912.06元,该款应由***返还清之蓝公司。清之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缴纳了水电费,对清之蓝公司要求***返还水电费,不予认定。《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承租清之蓝公司厂房、环保污水处理设施,附属设施及机械设备,年租金为50万元,未约定***需另向清之蓝公司支付房租,对清之蓝公司反诉要求***支付房租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8.清之蓝公司反诉要求***赔偿搬迁损失、洗涤公司前期投入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焦点三,关于***主张清之蓝公司违约及清之蓝公司主张***违约是否有依据。租赁期间,***代清之蓝公司共支付1143430元(734690元+288140元+120600元),清之蓝公司代***收取安庆市汗雨轩汗蒸水疗服务有限公司洗涤费应收账款30700元。***自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2日期间承租清之蓝公司厂房及设备,***应支付的租金为739726元(50万元÷365天×540天)。故清之蓝公司应返还***代付款项403704元(1143430元-739726元)及应收账款30700元。 ***称清之蓝公司在***租赁期间收回公章,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构成违约,因***与清之蓝公司未及时对账,双方产生争议导致清之蓝公司收回公章,不能归责于清之蓝公司一方,故对***诉称清之蓝公司违约,不予采纳。清之蓝公司辩称***未按约定交纳房租构成违约,因***在租赁期间陆续代清之蓝公司支付了1143430元,该部分足以抵扣租金,对清之蓝公司辩称***违约,不予采纳。故对***要求清之蓝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清之蓝公司反诉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焦点四,关于***是否应当对清之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当对清之蓝公司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清之蓝公司为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占股100%,***承租期间,安庆市汗雨轩汗蒸水疗服务有限公司将洗涤款直接汇入***个人账户,***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清之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要求***对清之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安庆市清之蓝洗涤有限公司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2月22日解除; 二、本诉被告安庆市清之蓝洗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保证金800000元; 三、本诉被告安庆市清之蓝洗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代付款项403704元及应收账款30700元; 四、本诉被告***对本诉被告安庆市清之蓝洗涤有限公司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安庆市清之蓝洗涤有限公司2021年1月、2月人员工资217812元及蒸汽费167912.06元; 六、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安庆市清之蓝洗涤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947元,原告***负担7727.5元,被告安庆市清之蓝洗涤有限公司、***负担1421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16.15元,反诉原告安庆市清之蓝洗涤有限公司负担4966.15元,反诉被告***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