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442号
原告:杭州晶杰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8217127K,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90号72幢1-E号。
法定代表人:商秋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俐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淼、林亮,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晶杰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杰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俐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淼、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署的《安徽省鸿讯和客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付款协议》;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安徽省鸿讯和客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讯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浙江和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客公司)认缴1260万元、安徽省鸿讯电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讯设备公司)认缴360万元、陈健认缴180万元、被告认缴200万元(系公司预留管理团队股权),被告系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6年7月4日、7月27日向公司缴纳了投资款60万元、40万元,鸿讯公司于同年11月22日退还***全部投资款100万元;时任公司总经理方晓东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8月26日缴纳投资款16万元、14万元;时任公司副总詹道伦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7年2月3日各缴纳投资款25万元。2017年1月26日,方晓东低价退出投资;管理团队剩余的150万元出资由和客公司实际缴纳,挂在被告名下。因亏损严重,和客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将名下股权全部半价转让,其中40万元转让给了被告,24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其实际出资的150万元管理团队股权亦转让给被告。2017年10月25日,鸿讯公司修改章程增加注册资本至8000万元,其中被告认缴800万元;2018年10月18日,鸿讯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为4000万元,被告认缴120万元。因被告不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他股东提议将被告名下的管理团队股权受让回来,经股东冯冬青出面斡旋,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签署《安徽省鸿讯和客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付款协议》,约定将其240万元股权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40万元,但未约定鸿讯公司减资后120万元出资的转让价格是否减半,减资后原240万元出资是否需要弥补亏损,如存在超额实缴出资应由公司返还给***还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等问题。原告认为该240万元出资对应公司8000万元注册资本中的240万元实缴出资(包括被告从和客公司处受让的40万元、管理团队股权150万元、詹道伦的50万元)。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215万元,另詹道伦50万元出资的半价转让款25万元由詹道伦直接取得。2019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第二份《安徽省鸿讯和客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用于提交工商机关用于办理变更登记。
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25万元及违约金,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双方对于2019年1月23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具体为:1.原告认为被告名下其中200万元股权系挂名持有,被告认为不存在代持;2.原告认为转让标的应为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的120万元出资,对价也应按120万元计算,被告不认可;3.原告认为公司减资后超额实缴的出资120万元将产生120万元的债务,公司将该债务转让给了原告,但原、被告及公司未签订协议确认;4.原告认为240万元出资系实缴,但被告认为除其受让的40万元股权外,其余均为认缴出资,未缴的200万元出资应由原告缴纳,此说法显然将导致原告产生重大损失;5.被告在签署协议前未告知原告转让股权的具体构成和来源,协议也未明确是否存在未缴出资和是否挂名代持及具体如何处理。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存在重大误解,若按被告说法,原告将遭受重大的损失,故起诉。
被告***辩称,双方就案涉两份协议的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一、原告作为鸿讯公司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股权架构、股权价值、各股东出资情况等信息明确知晓,对案涉股权的情况充分了解,其称在签订案涉两份协议时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然不符合常理;二、原告称被告代持案外人股权,但工商登记清楚显示案涉股权系被告所有,至今也未有案外人提出股东资格确认的主张,且股权已变更至原告名下,可见案涉股权系被告所有,权属清晰,不存在代持情形,原告称对被告持股情形存在理解分歧亦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且原告所称的“代持”情形在案涉协议签订之前,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是知晓的,但其仍与被告签订协议并已履行215万元,现又提出存在重大误解显然不合理;三、案涉协议对转让价款约定明确,不存在任何足以引起重大误解的表述,若确如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其在起诉前仍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模式显然不符合常理。在本案被告***诉本案原告和案外人沈东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19)浙0109民初17202号】的庭审中,本案原告和案外人沈东春均对案涉股权转让价款为240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从未提出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且其抗辩称已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15万元,其余25万元由其代被告向案外人詹道伦支付的方式支付,可见其对于应向被告支付24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异议。综上,案涉协议在签订过程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显然是为了拖延(2019)浙0109民初17202号案件的审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晶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鸿讯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1日,现注册资本4000万元的事实;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欲证明鸿讯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2000万元,***名下持有10%出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其名下实缴100万元,2017、2018年年度报告显示其实缴240万元,实缴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的事实;3.从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鸿讯公司变更信息、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1组,欲证明鸿讯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变更到8000万元,后又变更到4000万元的时间以及期间发生的股权转让情况;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份、记账凭证3份,欲证明***分别于2015年7月4日、7月27日向鸿庆公司缴纳投资款60万元、40万元,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退还100万元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份、记账凭证1份、费用支付申请表1份,欲证明时任鸿讯公司总经理方晓东于2016年8月2日缴纳投资款30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低价退出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记账凭证各2份,欲证明时任鸿讯公司副总詹道伦于2016年7月29日、2017年2月3日缴纳投资款各25万元,合计缴纳***名下出资款50万元的事实;7.实收资本明细账2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4份、记账凭证12份,欲证明和客公司认缴出资1260万元,实缴出资1410万元,超额缴纳***名下150万元出资的事实;8.2019年1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付款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在未经电话联系及见面之下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中间人签署了两份协议,约定以240万元的对价转让股权,但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其出让股权的构成、来源、是否实缴、是否存在挂名、代持、股权转让款向谁支付等情况,也未约定公司减资后120万元出资的转让价格是否减半、减资后原240万元出资是否应由公司返还被告还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等问题,造成双方重大误解的事实;9.网上银行付款记录10份,欲证明原告基于重大误解已向被告支付转让款215万元的事实;10.詹道伦、和客公司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詹道伦缴纳的50万元投资款挂于被告名下,股权转让对价25万元已收到,和客公司系鸿讯公司成立时的控股股东,当时公司预留10%管理团队股权亦挂在被告名下,且和客公司实际缴纳了其中的150万元,后该150万元股权半价转让给了被告,但被告不予认可的事实;11.鸿讯设备公司、冯冬青、胡雪锋、蔡功元、梁艳春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虽各方未签代持协议,但被告名下200万元出资系公司管理团队股权,实际由和客公司出资150万元、詹道伦出资50万元,但被告不认可,导致双方产生重大误解的事实;12.鸿讯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欲证明鸿讯公司自成立以来持续亏损、所有股东全部亏损退出,不存在溢价转让的情形,若知晓被告不是代持已实缴的240万元出资,原告定然不会与其签订协议以240万元的对价受让股权,若按被告说法履行合同,原告将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鸿讯公司注册资本多少与案涉股权转让的事实及价格均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鸿讯公司年度报告显示,被告自2017年8月30日实缴注册资本240万元,可以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股权已经全部缴纳到位;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的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将股权以12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15万元的行为亦可看出双方履行的是转让价款为240万元的转让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有无实缴出资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和付款协议的效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案外人方晓东退出鸿讯公司系其与受让股东之间内部事宜,与本案无关,且考虑到交易各要素所存在的差异,案外人转让股权的价格并无参考价值;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詹道伦曾向鸿讯公司转账,并不能说明被告存在代持股权的情形,且原告的该证明目的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外人和客公司与鸿讯公司之间的金钱往来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代持股权情形;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作为一直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股权的构成和来源,双方明确约定转让对价为240万元,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累计支付被告215万元转让款,若原告认为转让的对价为120万元,没必要支付215万元,由此可见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对240万元的对价是认可的;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两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鸿讯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亏损及股东退出情况与原告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以240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的股权并无冲突,且在本案被告诉本案原告和案外人沈东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9)浙0109民初17202号】的庭审中,本案原告和案外人沈东春均对案涉股权转让价格为240万元表示认可。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证据1、2、3、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经审查系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0、11,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2,经审查系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11日,鸿讯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和客公司认缴出资1260万元(占63%)、***认缴200万元(占10%)。2017年8月30日,和客公司分别与***、晶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的鸿讯公司的40万元(占注册资本2%)、240万元(占注册资本12%)股权转让给***、晶杰公司。同日,鸿讯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对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出资额、出资时间进行变更,其中晶杰公司、***均认缴出资240万元,晶杰公司、***均参加了会议并在股东会决议中签章,鸿讯公司于同年9月12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年10月25日,鸿讯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对注册资本及各股东出资情况进行变更,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变更为8000万元,其中晶杰公司认缴出资2800万元,***认缴出资800万元,该两方均参加了会议并在股东会决议中签章,鸿讯公司于同年10月26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10月18日,鸿讯公司再次经股东会决议对注册资本及各股东出资情况进行变更,注册资本从8000万元减为4000万元,晶杰公司认缴出资960万元、***认缴出资120万元,该两方亦均参加了会议并在股东会决议中签章,鸿讯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019年1月23日,晶杰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付款协议》各一份,约定***将其持有的鸿讯公司240万元(占注册资本3%)股权转让给晶杰公司,晶杰公司自愿以240万元的价格认购该股权,承诺在2019年1月30日前付款120万元,2019年8月30日前付款120万元。协议签订后,晶杰公司已陆续向***支付共计215万元。
2019年6月5日,晶杰公司与***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于提交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3%)股权转让给晶杰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于同年6月13日办理完成。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鸿讯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于2017年8月30日实缴出资240万元,***在庭审中确认已实缴出资。
现晶杰公司以其对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付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起诉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等产生的错误认识,导致行为后果与真实意思相悖。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晶杰公司作为理性商事主体,在签署协议、受让股权及后续履行阶段应当有能力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并基于其注意义务及对公司资本、经营状况等因素的考量而作出相应商业判断及行为;鸿讯公司成立至今历经多次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情况变更并因此召开多次股东会议,晶杰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受让股权成为鸿讯公司股东后均参加了各次股东会议,可见其作为鸿讯公司股东一直参与公司决策,对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情况、公司股东及所持股权变化、公司资产、负债、运营状况等情况均应有清晰的了解;基于上述前提,晶杰公司在签署协议前已明确知晓鸿讯公司股东会作出了减资的决议而仍以240万元的对价受让股权并已向被告支付215万元,可见案涉协议系基于其商业判断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目前案涉股权也已实际变更至晶杰公司名下,未有证据显示已发生因代持而遭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因未实缴而需由晶杰公司缴纳其中200万元出资的情况,未产生与晶杰公司真实意思相悖之行为后果。承上分析,本院认为,晶杰公司对鸿讯公司的参与程度不致使其产生其所述的错误认识,其在本案中所称的重大误解,也不构成意思表示层面的对法律关系要素的认识错误,难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晶杰公司提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晶杰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计12000元,由杭州晶杰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金晓璐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