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2民初13822号
原告:邱某,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邱某与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上海某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日立案。原告邱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邱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六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
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
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
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
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
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