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扬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51民初476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扬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7幢104室-3(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骏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永兴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扬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扬宇公司”)与被告江苏骏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骏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于2024年6月19日对本诉、反诉进行证据交换。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11月12日对本诉、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3年4月17日签订的《供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共计248,046.0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53,400元(误工费36,000元、重新安装人工费59,400元、拆除及重新安装的台班费8,000元、罚款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7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各类钢管、弯头、大小头等材料,明确了单价,最终的结算按照实际送货清单上的产品数量、金额为准,质量需要符合国家的规定且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等所需的相关资料,到货地点为浙江省义乌市华润悦府项目工地现场。2023年4月7日至2023年8月15日之间,原告在工地现场收到了镀锌管、衬塑钢管共计7500米,具体型号规格详见送货单,结算的总金额为486,375.06元。上述钢管的实际生产方为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并且提供了出厂检验合格证。2023年7月14日,原告的工地因在第三方华润公司检查材料抽检中发现上述钢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华润公司对其中的部分钢管进行了第三方检测。2023年7月19日,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确认了热镀锌钢管镀锌层单位面积总重量(平均值)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2023年7月20日,原告把购买上述钢管的费用共计486,375.06元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所提供的产品质量有严重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使得原告产生了实际损失,遂涉讼。 被告骏诚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而且原告至今为止,尚欠被告货款177,213.38元,被告也依法提起了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另外原告要求返还货款248,046.06元以及赔偿损失153,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供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具体约定,特别是合同约定产品质量需要符合国家的规定且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等所需的相关资料。 证据2付款凭证(部分)、证据3供货单(部分),证明被告供货的管材中镀锌类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应价格为248,046.06元。 证据4厂家检验合格证,证明被告供货时提供了出厂检验合格证。 证据5第三方抽检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的热镀锌钢管镀锌层单位面积总重量(平均值)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 证据6现场返工照片,证明因产品不合格导致拆除、重新安装的情况。 证据7重新购买产品的销售清单、证据8误工费、重新安装人工费的情况说明、支付凭证、证据9机械台班费、支付凭证、合同、证据10罚款通知单,证明因质量问题进行返工、被罚款等相应损失。 证据11质量整改证明,证明拆除的管材已经当作建筑垃圾清理了,大概按每吨1,800元处理的。 证据12原告方与***(被告实控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将检测不合格的情况告知了被告。 证据13江苏友发钢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明溧阳市东本物资有限公司发货的材料为合格产品。 证据14义乌市下车门商住项目综合机电工程二标段合同,证明原告与华润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义乌市下车门商住项目的综合机电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送货单中还有溧阳市东本物资有限公司的发货单,被告不是案涉项目热镀锌产品的唯一供应商。 对证据5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抽检的样品,并未经原、被告现场封存送样;其次,被告并非热镀锌管的唯一供应商,且不能排除假冒商标的情形。即使该检查报告真实,也仅仅是对dn25型号进行了检测,并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所有镀锌管全部不合格,dn25型号的货物数量经计算仅为3,515.88元。 对证据6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7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能证明原告购买的相应货物,并不能证明是替换被告提供的货物,且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退还货物,实际也没有向被告返还。案涉合同签署时的暂定价为120万元,被告实际供应了70多万元,被告有合理怀疑,货物是增补,而不是替换。 对证据8、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0的三性不予认可,即使存在罚款通知,镀锌管存在假冒的可能性,原告与建设方的合同约定,与被告没有关联,原告不能以此向被告主张。 对证据11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对拆除等事宜也不清楚。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从记载的内容来看,仅是原告联系被告,称DN25型号检测有瑕疵,只是说要复检,并没有明确被告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出解除买卖合同,更没有说要全部拆除已经安装部分,所以现在原告单方陈述被告提供的货物不合格,已经全部拆除,拆除的货物都已经变卖,明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具体的损失。其次,检测报告仅仅是对DN25型号进行检测,样品也没有经双方共同封样,以确定检测的样品就是被告提供的,所以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型号的货物仅3000余元,不能仅凭该检测报告就推断被告提供的货物全部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被告提供的货物也有检测合格的报告。再次,送货单上明确约定了“有质量异议原告应当7天内提出,被告派员确认后,被告负责退货或被告在上述确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所得价款或酬金范围内承担经济责任”,该条约定就是要求原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检测,如果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通知被告并停止使用,而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证据1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被告骏诚公司针对本诉未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骏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货款177,213.38元及违约金22,068.96元(177,213元×0.03)。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购买反诉原告镀锌管等,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如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3%。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实际供货735,632.34元,反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77,213.38元未付。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供货总金额735,632.34元、已付款558,418.96元属实,对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但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剩余的款项不用再支付,也不存在违约金。 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提供了合同、送货单、发票。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20日,华润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扬宇公司(乙方)签订《义乌市下车门商住项目综合机电工程二标段合同》,约定甲方将义乌市下车门商住项目的综合机电工程分包给扬宇公司。 因上述工程需要,扬宇公司(作为需方)与骏诚公司(作为供方)于2023年4月签订《供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焊接钢管、热镀锌钢管、焊接弯头、焊接大小头、焊接法兰、法兰盲片、金属垫子等产品(其中热镀锌钢管涉及型号有:DN150、DN125、DN80、DN65、DN50),暂定1,205,713.20元,最终的结算按实际送货清单上的产品数量、金额为准结算。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包括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供货,并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等所需的相关资料。合同第三条到(提)货地点、方式:由供方送至浙江省义乌市华润悦府项目工地现场。合同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工地由工地材料员***,联系电话:15021******验收,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为准。合同第八条支付方式:每批次货款供方垫资20万元整,账期为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3%承担违约金,非违约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骏诚公司向扬宇公司进行了供货。审理中,双方确认总供货金额735,632.34元,已付款金额558,418.86元,骏诚公司已开具735,632.34元增值税发票,扬宇公司已抵扣相应发票。案涉供货单显示:2023年5月5日至2023年8月15日,送货金额合计735,634.36元;其中DN25型号的热镀锌钢管分别于2023年6月14日供应金额3,515.88元,2023年6月26日供应金额250元,2023年8月15日供应金额3,840元,共计7,605.88元。送货单下方均注明:“需方收到产品后,应于当日付清价款或酬金,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欠款1%的违约金”“如上述产品确有质量问题,需方应在一周内书面向供方提出质量异议,并且供方派员确认后,供方负责退货或供方在上述确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所得价款或酬金范围内承担经济责任”。 原告为证明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质量罚款通知单、质量整改证明等证据。 原告方与被告方***(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7月24日,原告方发送检测报告一份,并提出要求被告方重新邮寄材料供建设方进行复检。该检测报告显示,样品名称热镀锌钢管,规格型号dn25Q235B,生产厂家衡水京华钢管有限公司,委托单位义乌市润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华润建筑有限公司,报告日期2023年7月19日,检测结果中热镀锌单位面积总重量平均值169g/㎡,单项评定不合格。 《质量罚款通知单》的主要内容为“致上海扬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你单位施工的华岐品牌热镀锌钢管,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该管热镀锌单位面积重量为169g/㎡,未达到技术要求300g/㎡,该热镀锌钢管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严重的质量隐患。项目部要求你司对已施工的不合格材料进行拆除,与未施工的同批次材料在项目管理员和监理共同见证下退场,新进场的材料需进送检合格后方可施工。现根据合同(七)工料拒绝第4条及造成的损失对你司进行50,000元整罚款,望你司加强现场材料质量管控,否则造成一切后果均由你司承担。被处罚单位上海扬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罚原因:关于热镀锌钢管镀锌层厚度不足事宜,罚款50,000元,共计处罚罚金50,000元。处罚时间:2023年12月6日”。落款处加盖了华润建筑有限公司义乌市下车门地块(S1、S2子地块)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章。 《质量整改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针对扬宇公司关于华岐品牌热镀锌钢管镀锌层厚度不足的问题质量处罚通知单要求,经由我司专业工程师现场复查你司已按处罚通知单要求全部拆除并清理出施工现场,整改完毕”,落款时间2024年6月11日。落款处加盖了华润建筑有限公司义乌市下车门地块(S1、S2子地块)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章。 审理中,原告表示案涉合同项下被告供应的热镀锌产品均进行了拆除,拆除后的产品已在华润公司的监督下进行了清理,以1,800元的单价当废品卖掉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扬宇公司与骏诚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供应的热镀锌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供应的热镀锌产品厚度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热镀锌产品的价款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其并非案涉项目热镀锌产品的唯一供应商,对原告拆除的事实被告亦不清楚,被告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型号为DN25热镀锌产品的检测报告、华润公司的罚款通知单、质量整改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但综合在案证据来看,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主张热镀锌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但仅提供DN25型号的检测报告,且该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并未经双方确认封样。原告方虽曾将检测报告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但仅系要求被告重新寄出产品供复检,对于复检结果亦无相应证据。其次,原告虽提供了质量罚款通知单、质量整改证明,但并无两份材料的来源证据。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关于DN25等镀锌管也有其他公司向原告供货,原告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被告供应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再次,型号DN25并不在合同约定的型号之中,相应送货单均约定“如上述产品确有质量问题,需方应在一周内书面向供方提出质量异议并需供方派员确认”,然微信中原告方在发送检测报告后原告仍接收被告的供货,且在2023年8月15日的送货单上仍有DN25型号产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最后,对于原告主张案涉项目现场所有被告供应的热镀锌产品均已拆除并重新安装的问题,原告在拆除前并未通知被告,亦未将拆除以及未安装的产品退还给被告,故本院难以认定相关产品拆除以及重新安装的事实。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本院难以确认。故原告以被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针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确认实际供货金额735,632.34元,已付款金额558,418.96元,反诉被告辩称因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余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对于反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供应了货物,反诉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故反诉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177,213.3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2,068.96元(177,213元×0.03),双方合同约定“每批次货款供方垫资20万元整,账期为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案涉货物于2023年8月15日供货完毕,反诉被告应于2023年9月15日前结清相应货款,然反诉被告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3%承担违约金”,案涉送货单对于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支付价款,应承担欠款1%的违约金”,综合双方的约定、反诉被告的违约程度、违约时间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上海扬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江苏骏诚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77,213.38元; 二、反诉被告上海扬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江苏骏诚管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2,068.96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扬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22元,由原告上海扬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3元,由反诉被告上海扬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