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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北某某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4)冀0684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2575390.81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230602.3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未付款数额为3115204.64元系计算错误。案涉项目的结算价为6872823.64元,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付款3788560.32元,剩余款项则为3084300.37元,扣除合同约定的11.5%税及管理费即354694.54元,以及5%贴息费用即154215.02元,上诉人应当支付的金额为2575390.81元。二、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然导致上诉人无法抵扣相应的增值税款以及多负担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根据《供货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根据主合同工程款下拨比例,按相同比例支付乙方材料款,在支付材料款前需要乙方提供相应数额正规国税(16%)增值税材料发票,所购材料清单及购货合同,甲方收到相应资料后,核准确认再由甲方财务支付材料款,付款形式与主合同同步。”,因此,被上诉人具有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后,未能及时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造成了上诉人能够抵扣的进项税额减少,且上诉人因此多负担了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被上诉人未能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赔偿金额即为上诉人税务损失金额1230602.39元。因此,上诉人最终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2575390.81元-1230602.39元=1344788.42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如请。二审中,上诉人不再主张上诉状第二项的赔偿损失的费用,该项费用1230602.39元。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付未付材料款金额为3115204.64元计算并无不当。1、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某乙公司共计收到上诉人五笔转账,对于前四笔实际收到金额及收据记载金额双方均无异议,前四笔实际转账金额合计2764202元,四张收据金额合计3428768元,每张收据记载金额均多于上诉人实际转账金额,并包含了税费、管理费以及贴息,对于该事实原审判决已作出明确认定;2、关于第五笔转账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实际转账金额为278208元,该金额为扣除税金、管理费以及贴息各项费用后的金额,且贴息费率为2.9%,而并非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贴息费率为5%,可见原审判决计算第5笔未开收据的已付款为328851元以及上诉人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剩余未付材料款总额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上诉状所述因某乙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然导致其因无法抵扣相应的增值税以及多负担维护建设税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无充分证据证实。首先,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时上诉人方的授权代表***的证人证言可知,双方对上诉人在扣除相应比例的贴息、税费、管理费后不再开具任何发票的事实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某乙公司向上诉人开具含有前述各项费用的收到款收据,且某乙公司亦是按照含有前述各项费用的金额计算收到货款金额。第二,上诉人所谓的损失仅系其单方虚拟计算,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必然并已经产生了实际损失。第三,双方在合同并未约定某乙公司必须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意的是专用发票,在双方《供货协议》第三条内容中完全可以说明该事实。第四,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税务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法院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依法驳回上述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344405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444055.64元为基数,自某乙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材料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损失1242741.3元;2.反诉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0日,某甲公司以曾用名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东海特钢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除尘项目××#××#××#电装标段合同》,由某甲公司承建该项目电装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开工,某甲公司在施工期间于2018年7月4日与某乙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承建上述工程所需材料供货,合同价款为主合同(合同价7373510.07元)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70%(其中含12.5%税及管理费),付款方式为按主合同工程款下拨比例支付,在付款前需某乙公司提供相应数额正规国税(16%)增值税材料发票、所购材料清单及购货合同。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供货,2018年8月14日,案涉工程竣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竣工结算金额为9818319.49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应结算价款为6872823.64元。某甲公司的水电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与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付款事宜。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14日某甲公司应付材料款63万元,在扣除12.5%税和管理费共计78750元后剩余551250元,其中55万是两张电票支付扣除贴息3.5%,1250是现金,某甲公司实际支付至***账户529200元,某乙公司应要求出具了63万元的收据;2018年8月30日,某甲公司应付材料款389200元,扣除税和管理费48650元、贴息19460元后,某甲公司实际向***转账321090元,某乙公司应要求出具了389200元的收据;2018年9月14日,某甲公司应付材料款1569568元,扣掉4.6%的贴息72200元和12.5%税和管理费196196元后,实际付款1301172元,某乙公司应要求出具了1569568元的收据;2020年6月24日,某甲公司应付材料款84万元,扣除3.65%的贴息、11.5%的税和管理费、10万元(***借款)后,实际付款612740元,某乙公司开具84万元收据,上述四张收据金额共计3428768元;2021年9月18日,在扣除2.9%的贴息、税和管理费后,***实际向***转账278208元。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开未开收据金额为359792.32元。某甲公司为案外人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9788227.8元。某甲公司于2018年至2021年已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附加税种。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系某甲公司签订本案供货协议的授权代表,供货材料款按工程款的70%结算,含12.5%的税和管理费,在向某乙公司支付材料款时已扣除相关费用,某甲公司没有要求某乙公司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本诉部分。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某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合同价6872823.64元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关于某甲公司的已付材料款,双方对于以四张收据记载的金额3428768元计算无异议,对于***转账给***的278208元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收款某乙公司未出具收据,依据供货协议约定、双方前四笔材料款支付的交易情况及该笔材料款支付时的微信聊天记录,该278208元系扣除2.9%贴息、12.5%税和管理费后实际转账的金额,应视为某乙公司收到材料款的数额为278208元÷(1-2.9%-12.5%)=328851元。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未付款数额为:合同价款6872823.64元-有收据的已付款3428768元-未开收据的已付款328851元=3115204.64元。某甲公司主张扣除贴息、税和管理费后支付剩余款项,但无证据证实双方就未付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再行支付协商一致,其主张不能成立。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1.5倍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某甲公司主张的依据是供货协议的税费约定及其向某乙公司付款的事实,但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可知,某甲公司系在与某乙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扣除相应比例的贴息、税和管理费后才支付的货款,实际转账金额少于收据金额,双方在计算已付货款数额时亦按照收据金额计算,某甲公司并未产生实际损失,且开具发票的行为属税务部门行政管理范围,其反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材料款3115204.64元,并以3115204.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352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原告河北某某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280元,本诉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1072元和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92.34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数额,依据供货协议约定及278208元材料款支付时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未付款数额为3115204.64元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此计算错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某甲公司主张应扣除贴息、税和管理费后支付剩余款项,对此,双方之间的供货协议并无此约定,且某甲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就未付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再行支付双方达成合意,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按照未付款数额判令某甲公司给付某乙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4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