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常州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5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经营者: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甲租赁站)因与上诉人常州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上诉人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205民初6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陈某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和陈某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陈某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陈某提供了某乙公司自2020年至2023年四份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陈某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从而无需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四份审计报告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存在重大瑕疵,存在伪造的极大可能。经向审计报告所载明的出具方天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常州分所(以下简称天某会所)调查了解,该四份审计报告并非该会计事务所出具,经该会计事务所负责人刘某初步辨识,案涉四份审计报告存在明显的瑕疵,并非其会计事务所出具。具体体现在:1.天某会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均应加盖审计机构的骑缝章,但案涉四份审计报告均无骑缝章。2.根据会计行业的强制性规定,自2022年开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必须在每页上加设二维码,但案涉年度审计报告上未见二维码。在审计报告上每页加设二维码的一大重要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他人伪造、变造审计报告的相关内容。报告的查阅人可通过扫描审计报告上的二维码查询该份审计报告的相关内容以判断真伪。据刘某所述,天某会所为了贯彻执行行业规定,自2022年开始的审计报告肯定会在每页上加设二维码,没有二维码的审计报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据刘某回忆,天某会所为某乙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是有保留意见的,但案涉四份审计报告上均无保留意见。从审计报告的内容来看,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况。因此,案涉四份审计报告存在陈某为了达成其诉讼目的、逃避法律责任而擅自伪造或者变造的极大可能。4.退而言之,即便案涉四份审计报告真实,亦无法达到陈某与某乙公司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证明目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对企业进行年度审计时,不审查股东与企业之间的银行流水往来情况,所以年度审计报告中不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也就无法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实务中,为了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需要对该企业进行专项审计。二、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某若要证明其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陈某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中,在某甲租赁站对陈某提供的年度审计报告提出严重质疑的情况下,应由陈某进一步举证证明,而不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某甲租赁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某乙公司答辩称:案涉审计报告均由天某会所向某乙公司提供,且也仅是证明某乙公司每年都进行相应的财务审计,该审计报告、印章等均是由天某会所出具。至于天某会所为何有不同的审计报告,应由天某会所进行相应的解释。事实上也可能是为了招投标等不同目的而存在不同审计范围的情况,所以某乙公司不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况。目前,某乙公司的账户已被查封相应金额,无论是某乙公司承担责任,还是陈某个人承担责任,均不影响某乙公司的相应债权。 陈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查封了陈某个人账户六百多万存款,没有查封某乙公司,而某乙公司账上也有几千万元。因此,无论陈某是否承担责任都不影响某甲租赁站的任何权利。关于审计报告,天某会所为何出具两份报告并非陈某的举证责任,有的审计报告可能是为了招投标而出具,某乙公司财产和陈某个人财产是独立的,陈某不应该承担责任。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乙公司结欠某甲租赁站的金额为465000元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涉案关键证据《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某甲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及常州某乙建筑(某筑项目)力费单相关签字人员身份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错误计算了结欠的租赁费用。1.关于***、***、***、***等人的身份,一审庭审中法院要求某甲租赁站核实,但某甲租赁站并未核实,一审法院在未确认相关签字人员身份的前提下就认定相关人员有权代表某乙公司进行上百万租金的结算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根据某甲租赁站提供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等人系在担保人崔某签字后面紧随着签字,而某乙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担保人签字处仅有崔某一人签字,没有其他人的签字,双方持有的合同内容完全不一致。如据此直接认可添加人员有权代表某乙公司进行租金结算,则会无限扩大某乙公司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但如确认该部分签字人员的身份为担保人,则不会影响某乙公司的权利。如手写添加人员***、***、***等人系和吴某、崔某一样作为材料租还和租金结算的某乙公司指定人员,则完全可以在指定人员之后进行增加,而非在担保人崔某签字下面进行添加。3.退而言之,即便合同约定“本合同手写体与复印体具有同等效力……如甲方需添加或变更指定材料员,必须在乙方保留的合同上签字获得乙方的认可才具有变更效力。”则某甲租赁站作为该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格式条款存在排除和限制某乙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形。单方面在自己合同上进行人员添加就确定几百万租金的结算限制了某乙公司的所有权利,手写添加内容有效的前提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而该条款的规定系无效条款。二、一审法院未追加崔某,对某乙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认定错误。材料员和租金结算人员有本质区别,材料员类似于仓库管理人员,不能代表某乙公司作出租金金额的确认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有效系法律适用错误。《补充协议》中某乙公司为甲方,某甲租赁站为乙方,崔某为某乙公司担保人,而关于某乙公司指定人员签字处系空白,显然不能对某乙公司产生合同约束力。该《补充协议》条款中约定某甲租赁站将通过电子方式将上月租金及其他费用清单发送到某乙公司或某乙公司指定人员,自发送后十日内某乙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某乙公司认可当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清单。不回复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某甲租赁站向***以及***发送的微信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在微信中并未对结算租金确认,***也未对相关租赁费予以回复,某乙公司也从未收到过某甲租赁站任何结算请求。根据某乙公司内部财务软件反馈,共计收到某甲租赁站发票203万元,某乙公司已付款156.5万元,结欠的租金为46.5万余元。一审法院明知某甲租赁站开具了发票却没有向某乙公司交付,直接判决某乙公司承担相应违约金不当,所谓的拒收发票没有任何依据,且某甲租赁站有168万元的发票是法庭开庭之后提供的,并未交付给某乙公司。某甲租赁站并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向某乙公司交付发票,存在明显的过错,故某乙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即便承担最多也应按照203万发票与已付款156.5万元的差额为基数。三、某乙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应为156.5万元。某乙公司根据与某甲租赁站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21年9月18日向某甲租赁站支付了承兑汇票20万元,至此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但支付之后某甲租赁站返回给崔某5万元,系某甲租赁站与崔某之间的交易往来,与某乙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与崔某进行结算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某乙公司已经完成付款义务,至于某甲租赁站再以何种理由支付给他人与某乙公司无关,应当由某甲租赁站和崔某另行结算。四、某甲租赁站关于返还的钢管、管套、顶托等物品的主张缺乏依据。某甲租赁站仅凭向***、***发送微信而该两人未提出异议进行判决,但相关单证均是由某甲租赁站单方制作,某乙公司并未认可微信聊天以及相关单证的真实性,故该部分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某甲租赁站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的该案所结欠的金额,对应的某甲租赁站所主张的律师费支出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某甲租赁站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租金结算、租赁物的结欠数量及违约金、律师费、发票的事实认定清楚正确,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首先,关于结欠租金的问题,案涉租赁物的规格、型号及数量均由双方签字确认的拨货单、还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每期的租金计算清单也都是由某乙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确认,且租金结算清单与拨货单、还货单数据是完全吻合的。某甲租赁站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全部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某甲租赁站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上载明的租金金额以及结欠的租赁物数据客观真实的。其次,关于租赁合同上指定人员的身份问题,1.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12条约定,如某乙公司需添加或者变更指定材料员必须在某甲租赁站保留的合同上签字、获得某甲租赁站的认可才具有变更效力。而之所以如此约定,正是因为建筑行业人员流动性大,如果随意变更材料指定人员,作为出租方根本无法确定这些人员的身份,所以某甲租赁站才要求在己方保留的合同上签字确认,以便某甲租赁站能够确认这些材料人员的身份。2.某乙公司辩称这些签字人员身份应为保证人,显然不成立。租赁合同首部甲方担保人处仅有崔某1人,增加的材料员是在合同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处从上至下依次签名,这些人员仅是案涉项目现场的材料员,从无要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显然这些人员的本意也并非要承担担保责任。如按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显然扩大了这些材料人员的法律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3.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来看,增加的材料员也系某乙公司员工,某甲租赁站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均是与这些人员保持沟通,对于租赁物的借用、归还以及结算事宜等均可以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4.某甲租赁站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除了第一期和第二期外,其他均是由增加的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并且拨货单和还货单也均是由增加的指定人员签字。某乙公司自述已经支付了租金150余万元,该租金就是依据增加的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凭证,由此也可以证明租赁合同上增加的指定人员是由某乙公司指定负责案涉项目上的租赁物借用、归还、结算等事宜,某乙公司对此是以予以确认的。其三,关于发票,某甲租赁站截至目前共开具发票498万元,其中330万元已交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已签收,在发票的复印件上均有签收依据。另外168万元其实从开票日期就可以证实某甲租赁站很早之前就已经开具了,只是由于某乙公司一直拒收而导致某甲租赁站不得不在一审开庭时将发票带至法庭,但某乙公司依然拒收。其四,关于已支付租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五,关于结欠的租赁物,租金结算清单与拨货单还货单的数据是完全吻合的,且某甲租赁站在每次送货还货之后都会录入系统,系统生成的结欠数据与前述租金结算清单、拨货单、还货单的数据也是完全吻合的。其六,关于律师费,某甲租赁站主张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发生,并未超过收费标准范围,理应获得支持。 某甲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剩余租金4323646.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期间,以每期逾期付款的金额为基数,以每期逾期付款的时间为计算期间,按1年期LPR的4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合计为469207.42元;自2023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4323646.67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的4倍计算);2.判令某乙公司返还钢管15917.7米(长度6米)、扣件67438只、套管498只、顶托303只,并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占用使用费(自2023年5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钢管按每天0.012元/米、扣件按每天0.009元/只、套管按每天0.009元/只、顶托按每天0.06元/只计算);3.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租赁站律师费损失228900元;4.判令陈某对某乙公司的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某乙公司、陈某共同承担;6.本案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3250元由某乙公司、陈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2日,某乙公司(甲方、租用单位)与某甲租赁站(乙方、出租单位)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某乙公司担保人为崔某,并记载崔某身份证号码。合同约定:租借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2022年11月18日,数量、质量当场验收,均以收、发料单为准。租还办法为某乙公司在施工前提出分批要料计划,要料计划需在半月内提完,逾期不予保留。材料租、还、租金结算以某乙公司指定人员吴某、崔某签字为准,发货单及收货单项目部保留两份,签字的发货单及验收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扣件1000只,钢管300m,顶丝300个,套管1000个为一吨,上下力费为15元每吨,钢管租还按300米搭配200个扣件,租金及数量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对账。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30日为结算日,某甲租赁站持当月验收小票在该结算日同某乙公司指定人员办理结算,逾期提交的视为某甲租赁站本次付款延迟至下月,当月不再办理结算。结算后某甲租赁站应向某乙公司提供税率为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履约期间,如因发票问题给某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声誉影响的,均由某甲租赁站负全部责任。双方确认租赁品种、数量,单价及清理维修赔偿标准如下,按实际所发数量为准,钢管0.012米每天,赔偿价市场价;扣件0.009只每天,清理维修费0.2元每支,赔偿价市场价;顶丝0.06只每天,清理维修费0.2元每只,赔偿价市场价;套管0.009只每天,赔偿价市场价。租金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1.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已实际产生的总租金的50%;2021年7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上个月实际产生总租金的50%;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已产生的总租金的80%。2.自2022年3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上个月实际产生总租金的50%;于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已产生的总租金的80%。3.于2023年6月1日前结清全部租赁费及各项费用。某乙公司租用各种设备,由某甲租赁站负责送货及运费,还货由某乙公司负责退货及运费。本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如发生如下违约行为,不按时交纳租金,则每天某甲租赁站向某乙公司加收逾期租金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本合同签订地点为常州市经开区,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交清保证金,以公对公转账保证金2万元,否则某甲租赁站有权拒绝发货。如双方发生合同纠纷,甲乙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应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本合同担保单位或个人为某乙公司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签约日起至某乙公司最后一笔租金或租赁物赔偿款及其他所有费用结清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以个人财产为本合同承担租赁物返还及支付租金、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附件:租赁发货单,租赁验收单及与本合同及租赁有关的单据等。某乙公司租用届满,如其他工地或继续租用,则由双方另行签订租赁财产协议。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由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约定,经双方经办人员签字后立即生效,补充约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中手写体与复印体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有效期为某乙公司租赁物还清赔偿款与租金付清。如某乙公司需添加或变更指定材料员,必须在某甲租赁站保留的合同上签字获得某甲租赁站认可才具有变更效力。该合同由甲乙双方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某乙公司提供的合同,某乙公司落款处的人员手写签名有吴某、戚某、崔某,其中吴某、戚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崔某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字并书写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某甲租赁站提供的合同落款处的人员手写签名有除了吴某、戚某、崔某三人的签字外,还有***、***、***、***,***、***等人的签名并留下了各自的手机号码。某甲租赁站落款处由委托代理人曹某签名及手机号码。 2021年3月28日,崔某与曹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租用单位):某乙公司,乙方(出租单位):某甲租赁站。甲方担保人崔某。甲乙双方在2021年3月22日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经协商,作出如下补充说明,一、项目退货可以退还到无锡仓库或者江阴仓库。二、本合同的项目简称常州某乙建筑某筑三期项目,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一式四份,某乙公司一份,项目部一份,崔某一份,某甲租赁站一份。三、某乙公司应积极配合某甲租赁站在合同约定的相应时间内对账签字,如某乙公司不配合签字结算,则某甲租赁站将通过电子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微信、QQ、电子邮件等,将上月租金及其他费用清单发送到某乙公司或者某乙公司指定人员,自发生后十日内某乙公司未提出书面议,则视为某乙公司认可当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清单。 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在《某甲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上某乙公司落款处由《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相关指定人员签名确认收货、还货、累计在租量、租金等。《某甲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及常州某乙建筑(某筑项目)力费单显示: 1.结算期间: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合计应收款对账金额为172460.29元,承租方签收对账人员为***、崔某、吴某; 2.结算期间: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计应收款对账金额为152593.76元,承租方签收对账人员为***,***,吴某; 3.结算期间: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合计应收款对账金额为187946.58元,承租方签收对账人员为***,吴某; 4.结算期间: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合计应收款对账金额为275804.63元,承租方签收对账人员为***、***; 5.结算期间: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合计应收款对账金额为337810.97元,承租方签收对账人员为***、***; 6.结算期间: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合计应收款对账金额为410638.44元,承租方签收对账人员为***、***; 7.结算期间: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合计应收款对账金额为436246.52元,承租方签收对账人员为***、***; 8.结算期间: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计应收款对账金额为473094.27元,承租方签收对账人员为***、***; 9.结算期间: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合计应收款对账金额为831705.21元,承租方签收对账人员为***; 10.结算期间: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合计应收款对账金额为428085.35元,承租方签收对账人员为***; 11.结算期间: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合计应收款对账金额为411088.16元,承租方签收对账人员为***; 12.结算期间: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合计应收款对账金额为411202.21元,承租方签收对账人员为***; 13.结算期间: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合计应收款租金金额为311136.77元,承租方签收对账人员为***; 14.结算期间: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租金计算清单合计应收款对账金额为250036.32元,承租方签收对账人员为***; 15.结算期间: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租金计算清单合计应收款对账金额为258995.82元,承租方签收对账人为***,并记载于2022年8月31日发送至***微信; 16.结算期间: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租金计算清单合计应收款对账金额为146029.54元,承租方签收对账人员为***; 17.结算期间: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租金计算清单合计应收款对账金额为91846.08元,承租方签收对账人员为***; 18.结算期间: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租金计算清单合计应收款对账金额为49857.32元,承租方签收对账人员为***; 19.结算期间: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计算清单合计应收款对账金额为39893.05元,承租方签收对账人员为***; 20.结算期间: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租金计算清单合计应收款对账金额为40375.92元,承租方签收对账人员为***; 21.结算期间: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租金计算清单合计应收款对账金额为38016.76元,承租方对账人员为***。 22.结算期间: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租金计算清单合计应收款对账金额为48299.59元,承租方签收对账人员为***; 23.结算期间: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租金计算清单合计应收款对账金额为35480.11元,租金计算清单没有人员签字。2023年5月3日,***微信上(备注为某乙***)告知曹某“曹总:材料截止4月30号,把短缺多少打个截止单,租金总共多少,缺的补价,不含租金。谢谢”。曹某在微信上将2023年4月份的租金计算清单发送给***,并告知“这是2024年4月份的清单,按照规定,在你方没有还清所有材料之前,或者没有支付所有的缺少材料的赔偿款之前,我方有权继续拒收材料的租赁费”,***微信上未予回复。曹某也曾在2023年4月8日微信上询问***(微信备注为:某乙***186××××****),“美的项目还有多少钢管”,***回复“我没在那里,不清楚”,曹某继续询问“谁在那里”,***回复“就一个看场的人在那里”,2023年5月2日曹某通过微信将2023年4月份的租金计算清单发送给***。上述金额合计,截止到2023年4月30日共计产生租赁款5838646.67元。 关于款项支付,某乙公司在双方往来期间持续付款,分别于2021年3月29日银行转账支付2万元;2021年7月6日,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2021年7月28日,银行转账支付4万元;2021年9月6日,银行转账支付2.5万元;2021年9月18日,电子银行承兑支付20万元(其中5万元返还给某乙公司指定人员崔某);2021年9月23日,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2021年10月26日,银行转账支付8万元;2021年12月17日,承兑支付10万元;2021年12月17日,承兑支付20万元;2022年1月30日,银行承兑支付60万元;2022年9月27日,银行承兑支付10万元;2022年11月30日,承兑支付10万元。 某甲租赁站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为:2021年3月25日,开具发票2万元;2021年6月24日,开具发票9万元;2021年7月20日,开具发票7万元;2021年8月10日,开具发票5万元、5万元;2021年8月27日,开具发票8万元;2021年10月9日,开具发票10万元、10万元;2021年10月10日,开具发票6万元;2021年11月5日,开具发票7万元、10万元、5万元;2021年11月30日,开具发票10万元、2万元、10万元、6万元;2021年12月24日,开具发票2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22年2月21日,开具发票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22年3月15日,开具发票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2022年4月29日,开具发票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22年1月5日,开具发票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万元;2022年6月22日,开具发票10万元、10万元。合计330万元。 另,某甲租赁站已开具但某乙公司处未接收的发票:2022年5月27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2022年7月12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2022年8月10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2022年9月1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万元、10万元、10万元;2022年10月11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168万元。 根据租金计算清单累计在租量、建筑设备拨货单、建筑设备验收单和某甲租赁站的统计报表等显示,目前未还钢管15917.7米、扣件67438只、套管498只、顶托303只。某甲租赁站统计的报表显示内容,与由某乙公司合同上的指定人员签名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建筑设备拨货单、建筑设备验收单内容相符合。 另查明,某甲租赁站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江苏神某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28900元。2023年7月14日,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已经实际支付了228900元的律师费,同日,江苏神某律师事务所向某甲租赁站开具了228900元的律师费发票。2023年7月5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向某甲租赁站开具了3250元的增值税发票,某甲租赁站产生保全担保保险费3250元。 再查明,某乙公司称其已经以2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某甲租赁站支付,某甲租赁站确认收到过该20万元,但陈述某乙公司支付后经办人员崔某又向某甲租赁站要回5万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5万元。崔某与某甲租赁站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下方手写凭证一份,凭证内容为:在2021年9月16日收到某乙公司某筑三期租赁费计20万元整承兑一张,号码为×××88,之后在2021年9月20日及2021年9月22日由曹某转给崔某5万元,故本次收款实收为15万元整,特此说明。曹某,2021年10月4号。崔某于2021年10月13号在该凭证上书写“情况属实”。 又查明,某乙公司成立于1983年4月12日,注册资本7056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公司股东为陈某(持股比例100%)。2020年至2023年,某乙公司连续四年的公司财务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某乙公司财务账目明晰,最近四年某乙公每年度均有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公司财产状况进行审计,未发现其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 一审审理中,某甲租赁站对于其诉请内容解释称,1.关于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某甲租赁站根据建筑设备拨货单、建筑设备验收单上记载的每一项租赁物的规格、型号录入系统后,由系统生成的执行情况报表,执行情况报表在某甲租赁站管理系统中自动生成。2023年4月30日,某甲租赁站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某甲租赁站将2023年4月30日的租金计算清单发送给***确认,租金计算清单上累计在租数量就是某乙公司截止2023年4月30日没有归还的租赁物及数量。该数量与某甲租赁站主张的钢管15917.7米、扣件67438只(其中十字57只、接头35796只、转向31585只)、套管498只,顶托303只数量一致。关于钢管的型号,未归还的是6米长度,钢管的厚度不低于2.75毫米,直径48毫米,某甲租赁站租赁出租使用的钢管都是这种厚度和直径,市面上使用的钢管大多也是这种规格型号;2.未归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计算,如某乙公司不能返还案涉租赁物,其仅按着合同约定标准主张未能归还的占有使用费,不在本案中主张租赁物损失赔偿。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022年11月18日到期,合同到期后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全部租赁物,双方在2022年11月18日之后仍是根据与租赁合同单价对账确认租金,并且某甲租赁站的实际经营人曹某也曾以微信形式告知过***,在未归还全部材料之前,某甲租赁站有权继续计收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某乙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按照合同的约定单价继续计算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按照未归还的物品种类和数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3.违约金的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根据《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约定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实际产生总租金的50%,但是某乙公司未支付至已经产生租金的50%,所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2021年7月1日。此后也是根据当期产生的总租金,根据某乙公司付款情况,计算当期应付未付款项,从逾期次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某乙公司当期付款有超过当期应付款项,就剩余款项某甲租赁站是折抵最先产生的违约金。某甲租赁站根据某乙公司每一期应付款的逾期付款时间,计算得出截至2023年6月1日的违约金总额,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自愿均调减为按照1年期LPR的4倍计算,并提供了违约金计算方式详细清单。同时,因为合同约定2023年6月1日结清全部租赁物及各项费用,所以自2023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租金4323646.67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LPR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结欠某甲租赁站的租赁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认定;2.未归还租赁物数量以及占有使用费如何认定;3.某甲租赁站是否有权主张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4.陈某是否应当对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某乙公司与某甲租赁站双方均在案涉《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上盖章确认,因双方合同约定在某甲租赁站保留的合同上手写的部分与合同打印内容具有相同的效力,故某甲租赁站保留的合同文本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租赁费的金额,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十二条约定,材料租、还以及租金结算以某乙公司指定人员签字为准,虽然《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二条打印内容约定的指定人员为吴某、崔某,但在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又实际增加了指定人员并在某甲租赁站保存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落款空白处签名,***等人并非是仅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而是在合同落款空白处均有签名,合同明确约定的担保人仅为崔某,对于某乙公司辩称***等人为担保人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约定,相关指定人员在某甲租赁站保存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上签字具有效力。根据某甲租赁站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除了2023年4月份最后一期对账是曹某以微信发送给***、***之外,其他每一期租金计算清单都是由某乙公司指定人员崔某、吴某、***等人共同或单独签字确认。根据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如果某乙公司不配合签字结算,某甲租赁站有权将相应的租金计算清单发送给某乙公司的指定人员,在约定期限10日内没有异议的视为认可,所以某甲租赁站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租赁站双方往来的租赁费金额,***、***、崔某、吴某等人签字的对账单对某甲租赁站、某乙公司均发生效力,***、***等人在《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写上手机号码符合建筑设备租赁行业交易习惯,在具体的交易过程之中,由工地现场实际接收人员签收,并确认实际收货数量及租赁物的租期时间、租赁费金额等,也具有交易合理性,且某甲租赁站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持续交易,在***、***等人签收租金计算清单并对账后,某乙公司仍存在持续付款行为,系以事实行为对于***、***等人在租金计算清单签字及对账的认可,故上述人员对于租赁物签收、退还及确认租金的行为对双方均发生效力。法院对于截至2023年4月30日产生租金共计5838646.67元予以确认。 某乙公司辩称其已经付款156.5万元,某甲租赁站认可其已经收取到151.5万元,两者差额为5万元。关于差额5万元的情况是2021年9月18日某乙公司背书转让给某甲租赁站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其中5万元以曹某转账方式返还给某乙公司指定人员崔某。因某乙公司与某甲租赁站双方往来的实际经办人崔某与曹某在支付该20万元款项时,对于款项安排及支付金额有了明确约定,且曹某对于款项支付及退还已经做出合理解释,某乙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双方确认的付款凭证上明确记载某甲租赁站的本次实际收款为15万元,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返还崔某的5万元,某乙公司可与崔某另行结算。故,依法确认已付款金额为151.5万元,某乙公司仍累计结欠租赁费用为4323646.67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及计算标准,《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中双方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因《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某甲租赁站自愿调减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且某甲租赁站已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详细说明,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合理,结合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过错程度及某甲租赁站的实际损失情况,对于某甲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依法予以采纳。根据《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在结算后某甲租赁站才向某乙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双方并未约定提供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租赁站已经开具发票金额为498万元,其中有168万元某甲租赁站开具发票后,某甲租赁站未能交付给某乙公司,现已在审理中向法庭提供,某乙公司辩称未开具发票,从而拒付租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某乙公司没有收取全部增值税发票并非是其违约付款的正当理由,依法对于某乙公司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租赁物出租后未归还的租赁物仍在租赁方,出租人无法自己使用租赁物,也无法将租赁物继续出租获取收益,对出租人而言确有损失,某甲租赁站作为出租方,有权按照《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主张租赁方实际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至于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根据某甲租赁站提供的2023年4月份最后一期租金计算清单中关于租赁物数量的记载,明确了截止2023年4月30日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2023年4月份最后一期租金计算清单也在微信上发送给***、***确认,***、***均未提出异议,且2023年4月份最后一期租金计算清单上未归还的租赁物也与建筑设备拨货单、建筑设备验收单的上的相关记载相对应,某甲租赁站统计的未还租赁物清单中记载的数量,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某甲租赁站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向某乙公司收取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某乙公司辩称不清楚具体数量,不支付占有使用费用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合同纠纷,甲乙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因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某甲租赁站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及律师费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等,本案律师费以诉讼标的512万元为基数,按照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计收,在律师费收费标准范围内,可以证明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财产保全担保费负担有双方约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某甲租赁站作为守约方,主张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于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问题,股东应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陈某一个股东,某乙公司已经提供了其最近四年的公司财务审计报告,该财务审计报告未显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且某甲租赁站虽对财务审计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对于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陈某对于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某甲租赁站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在某甲租赁站处留存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归还期限及租金支付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指定人员签字的租金计算清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租金及租赁物归还的依据。关于租赁物未能归还的数量,双方在租赁清单上已经做出确认。鉴于某甲租赁站在诉讼中表示如某乙公司不能返还案涉租赁物等,其仅按合同约定标准主张未能归还的占有使用费,其不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相应价值,故对于该部分价值不在本案中处理。 基于上述争议焦点的论述,对某甲租赁站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租赁站租金4323646.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1日为469207.42元;自2023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4323646.67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的4倍计算);二、某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甲租赁站钢管15917.7米、扣件67438只、套管498只、顶托303只,并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占用使用费(自2023年5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钢管按每天0.012元/米、扣件按每天0.009元/只、套管按每天0.009元/只、顶托按每天0.06元/只计算);三、某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租赁站律师费损失2289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3250元;四、驳回某甲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95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某甲租赁站预交的诉讼费一审法院予以退还,该款由某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某甲租赁站举证如下: 1.常州市某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视听资料、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天某会所才出具的某乙公司2020年至2023年度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天某会所对该审计结论系持保留意见,内容与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并不一致,且每页均由骑缝章和二维码。其中关于保留意见部分载明,形成保留意见的基础系某乙公司未提供按料、工、费项目设置的工程施工明细账,未提供完整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各工程完工进度情况明细表单等资料,未提供收入成本确认依据,也未提供分公司资料,受审计条件限制,天某会所未能实施部分适当的审计程序以验证相关的会计报表项目等。证明某乙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020年至2023年度审计报告系伪造,视听资料及文字整理稿显示并证明向天某会所出示了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供的案涉四份年度审计报告,该会计师事务所明确表示该四份报告并非出自该会计师事务所。 2.某乙公司江某农商行自2021年至2023年的银行流水。证明某乙公司在2021年到2023年期间的银行流水中陈某与某乙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金额较大,进一步证明陈某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并非独立。 3.曹某分别与***、***、***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通过某甲租赁站实际经营人曹某与指定材料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该两人是案涉项目上的材料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两人系受某乙公司委托与曹某进行租赁物的租借、归还对账、结算。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本案诉讼过程前后,***成多次受某乙公司委托与曹某协商租赁物的赔偿事宜,期间并未对结欠租赁物的数量提出过异议,进一步证明某乙公司对于租赁物的租借结欠数据是没有异议的。 4.曹某与材料员***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稿。证明案涉指定人员是受某乙公司委派,有权与某甲租赁站进行案涉项目上租赁物的租借、归还结算事宜,进一步证明某甲租赁站与本案中主张的租赁物及租金数据正确,依据充分。 某乙公司、陈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仅凭视听资料和文字整理稿就证明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是伪造或虚假的,而应当将审计报告进行鉴定,特别是审计报告上的印章。2.对于证据2、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某乙公司2021年到2023年的流水上可以看出每一笔资金的进出都备注了相应的款项用途,恰恰能够证明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是完全独立的,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关于聊天记录,某甲租赁站并未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仅是抽取了部分对其有利的聊天记录。一审中的聊天记录中可以显示***、***未对账目进行确认,且还提出了异议,包括租金等之类的事情并均未进行确认。而***只是本着想要把这个案件解决的目的,在第一次开庭之前实际上给他们的建议就是能谈尽量谈,不要打官司,当时到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谈判,某甲租赁站是愿意让步一百多万元,后来直接起诉了,其中显然有水分。3.对于证据4,作为某甲租赁站的经营者曹总完全有能力找到崔某进行对账,也有能力把所有的发票继续给某乙建筑公司,却称某乙公司拒收发票,某甲租赁站完全可以通过EMS、顺丰等方式向某乙公司邮寄发票。 二审庭审中,某乙公司申请证人崔某出庭,崔某称其介绍了某甲租赁站与某乙公司认识。当时某乙公司负责人是戚某,其介绍某甲租赁站的曹总与戚某认识,谈了租赁的事。案涉租赁合同上其作为甲方担保人进行了签字,内容是某甲租赁站与某乙公司协商的,两家签订好后曹某让其补签的,也没细看条款,只看了租赁价格。***、吴某、***、***、***、***、***都是工友,但有些人熟,有些人不熟,具体是不是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不清楚,其也不认识陈某,也不是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般行业中结算签字的人员都是老板自己确认的。2021年3月28日的《补充协议》是戚某打电话让其签的,当时也没注意甲方乙方直接签了。关于某乙公司曾经向某甲租赁站付过一张20万元的承兑,后来某甲公司又向其个人打款的5万元是因为当时***答应付给曹某15万元,那个项目有些是戚某做的,有些是***做的,20万元的承兑是曹某给的,具体谁给曹某的其不清楚,***、***当时让其去和曹某协商,让曹某找了5万元给其作为支付的工资。关于案涉项目,其并未受到某乙公司的委托,是受戚某的委托。本案在起诉之前,其和王经理到曹某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协商过,当时其提出单价高了点,曹总说可以让点利。另外这个行业遇到春节和疫情应该扣点时间,曹总说会安排好,但结果没有安排,也没具体协调的方案。 某甲租赁站对证人证言认为,案涉合同的租赁人是某乙公司,根据崔某的陈述案涉项目是由某乙公司承建,所以与合同约定相符。至于项目是由谁来施工或者是否有承包,崔某也不知情,作为某甲租赁站也不知情。另,无论是租赁物的租借还是归还,在工地上均有指定人员签字确认,根据崔某的陈述也已经佐证了该事实。根据某甲租赁站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与租赁物的租借拨货单、还货单数量是完全吻合一致的,租金计算清单上的单价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 某乙公司对崔某的证言没有异议。通过该证人证言能够明确地反映出***、***等人没有权利代表代某乙公司进行签字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等人的签字结算不能够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某甲租赁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崔某、吴某也没有授权他们之外的其他人进行对账结算,相应人员的签字当然也不能够代表某乙公司,这些人既非指定人员,也非某乙建筑公司的股东或者监事,更非某乙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某乙建筑公司签字,否则将无限的扩大某乙建筑公司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结欠某甲租赁站的租赁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认定;2.未归还租赁物数量以及占有使用费如何认定;3.某甲租赁站是否有权主张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4.陈某是否应当对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某甲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某乙公司对于某甲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主要认为***、***、***等人的签字不能够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指导结算人员为吴某和崔某,但同时也约定了如某乙公司需添加或变更指定材料员,必须在某甲租赁站站保留的合同上签字获得某甲租赁站认可才具有变更效力。对此,某甲租赁站作出了合理解释,称之所以如此约定,是因为建筑行业人员流动性大,如随意变更材料指定人员,作为出租方无法确定这些人员的身份,所以某甲租赁站才要求在己方保留的合同上签字确认,以便某甲租赁站能够确认这些材料人员的身份。该解释具有合理性,也符合建筑行业的特点。其次,从崔某的证人证言来看,案涉租赁合同虽然由某乙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但实际上由承包人在具体操作。崔某虽然系案涉租赁合同某乙公司方的指定结算人和担保人,但崔某实际上并非受某乙公司的指示和委托,崔某称其实际受承包人的指示和委托,也不认识陈某。崔某同时称***、***、***等人系工友,某乙公司称这些人员并非其公司员工显然更符合客观实际,也与崔某的陈述相吻合。其三,某乙公司称***、***、***等人的身份为担保人于法无据。该些人员显然无为某乙公司提供担保的任何意思表示,且某乙公司一方面称这些人员与其公司无关,另一方面又认为这些人员系其公司的担保人,显然前后矛盾。其四,案涉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在***、***等人签收租金计算清单并对账后,某乙公司仍存在持续付款行为,即事实上对于***、***等人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及对账的行为并未予以否认。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某乙公司拖欠某甲租赁站租金属于金钱给付义务,虽然合同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但在诉讼中某甲租赁站主动调整为LPR的4倍并无不当。一方面,合同对迟延履行租金的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某乙公司对此应当有所预见;另一方面,作为金钱给付义务的违约金损失,实际上可以视为融资成本,而法律规定民间最高融资成本不应超过LPR的4倍,某甲租赁站按照该标准主张违约金并不属于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关于发票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了结算后,某甲租赁站应当开具发票,但并未约定开票为付款的前提,且某甲租赁站事实上已经开具了金额为498万元的发票,甚至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但某乙公司拒绝接受。某甲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未归还租赁物数量以及占有使用费,如上所述,某甲租赁站提供的2023年4月份最后一期租金计算清单中关于租赁物数量的记载中明确了截止2023年4月30日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等人也未提出异议,且其上载明的内容与建筑设备拨货单、建筑设备验收单上的相关记载相吻合。因此,某甲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已经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 关于争议焦点3,案涉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某甲租赁站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根据某乙公司结欠的租金金额,某甲租赁站主张的律师费也不存在过高需要调整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和陈某为证明人格独立,提供了某乙公司2020年至2023年度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没有骑缝章,没有二维码,与二审中某甲租赁站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天某会所调取的某乙公司2020年至2023年度审计报告的底稿内容不一致。天某会所二审中提供的某乙公司2020年至2023年度审计报告每页均由骑缝章和二维码,且其上明确载明了保留意见,明确了某乙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相关合同和明细账等财务资料,该审计报告显然不足以反映某乙公司完整、客观的财务情况。因此,某乙公司和陈某未能完成法定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陈某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某甲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依法就陈某的责任承担作出纠正,其他部分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205民初6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锡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205民初65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陈某对常州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无锡市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9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952元,由某乙公司、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952由某乙公司、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人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