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404破申5号
申请人: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建工路6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常州市华东通讯器材厂,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劳动西路胡家场8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常州市华东通讯器材厂强制清算一案中,债权人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清算组申报债权1819011.73元并经清算组确认。经清算组清算,常州市华东通讯器材厂已无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向被申请人发出了通知,告知了异议期;异议期内,常州市华东通讯器材厂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2022年6月29日,本院根据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的申请,裁定受理对常州市华东通讯器材厂的强制清算申请。2022年8月24日,本院决定成立常州市华东通讯器材厂清算组。清算组成立后,开展清算工作,并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交《常州市华东通讯器材厂强制清算工作报告》。清算组认为,常州市华东通讯器材厂目前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无货币资金、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强制清算工作已经完毕。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2)苏0404强清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常州市华东通讯器材厂强制清算工作报告》并终结常州市华东通讯器材厂强制清算的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经法院强制清算,债务人未能清偿全部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据此,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到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在常州市钟楼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华东通讯器材厂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昊
审 判 员 夏 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馨
书 记 员 邹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