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5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街。
法定代表人:陈汉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林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宴军,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唐友康,男,1952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审被告:唐玉霞,女,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友康、唐玉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作为个人,无建筑劳务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与***之间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该劳务用工情形是目前我国建筑工程施工领域普遍存在的情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劳务合同应属有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第49项施工企业劳务资质标准明确规定,劳务企业对应的要求是企业资产和企业从业人员等。该标准明确了劳务施工的资质前提是企业。个人是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所以**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唐友康只是涉案工程的普通工作人员,没有任何作为**建筑公司有权代表的权利外观,不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唐友康所签的价格确认单对**建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明确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授权代表才能代表公司处理民事活动,唐友康作为涉案工程的普通工作人员,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授权代表,也不是工程项目经理,没有任何权利能够代表公司签署有关工程价款的书单。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提供的唐友康在案涉工地从事相关(管理)工作、房地产建筑施工项目经理(挂靠)施工等习惯,应当任何唐友康与***的结算符合有权(表见代理的特征)”有任何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唐友康系挂靠在**建筑公司施工。三、关于67600元工伤赔偿款,***已经签字认可,也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已付劳务款。四、一审法院要求立即支付全部剩余价款没有依据。鉴于双方合同无效,如果参照合同折价补偿的话,**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明确了参照180每平方米的单价结算第一期已经支付至98%,第二期已付支付95%,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付款方未按时支付款款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律规定”简直不知所云。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称:1.**建筑公司认为本案为无效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劳务合同的主体法律上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只要一方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劳务,就使得劳务合同能够成立并生效,因此,一审认定劳务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2.唐友康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也是正确的。3.工伤赔偿款应由**建筑公司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4.由于**建筑公司的根本违约,导致***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建筑公司支付逾期劳务款项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友康、唐玉霞二审未作陈述。
***一审请求:1.**建筑公司、唐友康、唐玉霞给付劳务费63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筑公司、唐友康、唐玉霞承担。
一审认定案件事实:
常州田华公路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将尧塘公路花园2.3.1期、2.3.3期、2.4.2期及幼儿园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唐立献为项目经理。
***提供《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2017年3月17日,**建筑公司一O五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1.双方就尧塘公路花园2.3.1期、2.3.3期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事项协商一致,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2.承包范围:墙、柱、梁、板、楼梯等模板工程施工,包括人货梯基础、设备设施等所有现浇部位的模板工程施工。3.承包价格:按图纸设计建筑面积计价,综合包干单价180元/㎡。本合同的承包单价与现时周边工地的价格相比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充分考虑了全年劳务工价上涨的因素。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完全包含了乙方在施工期间可能发生的劳务、利润、安全、文明施工等风险因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单价双方不发生调整(除变更工程内容外)。4.工程结算:在本工程经质监站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在一年内付至80%,余款在第二年春节前付至95%,在第三年付至98%,剩余在第五年付清。5.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要求操作,保证施工安全,杜绝工伤事故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若出现任何意外伤亡事故,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全部由乙方自负。甲方签章处空白,唐玉霞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对尧塘公路花园2.3.1期、2.3.3期模板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又组织工人对尧塘公路花园2.4.2期及幼儿园模板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9年1月18日,***与唐友康签订《***尧塘木工(2017年)》结算单一份,载明:(2.3.1期2057㎡+2.3.3期面积13767㎡+增加面积138㎡)×190元/㎡=303.27万元,点工132+8.5=140.5个(工)=2.81万元,合计306万元。同一天,***与唐友康签订《***尧塘(2018年)》结算单一份,载明:(2.4.2期12379㎡+幼儿园3088㎡)×190元/㎡=293.87万元。
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建筑公司代理人陈述:“对前述两份结算单载明的施工面积及点工价款均无异议,但模板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180元/㎡计算。”一审庭审中,**建筑公司代理人陈述:“尧塘公路花园2.3.1期工程2017年10月完工,2.3.3期2018年9月完工,2.4.2期及幼儿园工程2019年5月完工。但模板工程何时完工无法核实。”
**建筑公司认可授权唐玉霞为尧塘公路花园工程现场的管理员,认可唐玉霞系履行**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建筑公司已向***支付报酬536万元。支付方式:唐玉霞、唐立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部分款项,另外给付承兑汇票。其中,唐玉霞于2019年2月1日(唐友康与***于2019年1月18日结算),转账支付80万元,后又以给付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20万元。唐友康系唐玉霞、唐立献的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提供劳务完成一定的工作,对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约及时完成工作,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及时支付报酬。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第一,支付劳务报酬的主体;第二,支付劳务报酬的具体金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分析如下:第一,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发包方为**建筑公司一O五项目部,甲方签章处代理人为唐玉霞。**建筑公司认可案涉合同唐玉霞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前述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建筑公司。尧塘公路花园2.4.2期及幼儿园工程模板工程由***提供劳务,虽未签订合同,但**建筑公司是案涉尧塘公路花园2.4.2期及幼儿园工程施工承包方,故也应当认定**建筑公司是案涉2.4.2期及幼儿园模板劳务工程的发包方。**建筑公司辩称,***没有用工资质,本案劳务合同无效。对此,该院认为,该劳务用工情形是目前我国建筑工程施工领域普遍存在的情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劳务合同应属有效。第二,《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章处载明唐玉霞是代理人,**建筑公司认可唐玉霞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唐玉霞个人无需承担案涉劳务费(工程款)给付义务。第三,唐友康作为唐玉霞的父亲,在案涉劳务费(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名是事实,但该签名不足以证明唐友康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足以证明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唐友康个人无需承担案涉劳务费(工程款)给付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第一,案涉模板工程应当按照190元/㎡计算。理由如下:1.**建筑公司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唐友康与***签署的工程款结算单中载明的面积(**建筑公司在第四次庭审中对部分面积不认可,该院对**建筑公司该陈述不予采信,面积应当以其第一次认可的结算单面积为准),但不认可唐友康的结算单价。唐友康在案涉工地现场从事管理工作,唐友康与***结算案涉工程价款是事实,**建筑公司对两份结算单价的内容部分认可,部分(单价对其不利)不认可,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虽约定了案涉劳务模板工程以180元/㎡的不变单价进行计算,但也有备注“除变更工程内容外”。即如果案涉模板劳务工程变更,单价可以发生变更。本案中,双方劳务模板工程是按图纸进行施工,但根据结算单可知,案涉2.3.1期、2.3.3期模板工程增加了面积,并存在点工,故双方结算时上调单价,符合合同约定。3.**建筑公司认可唐友康在案涉工地现场从事(管理)工作,唐立献是案涉工地项目经理,结合***提供的唐友康在案涉工地从事相关(管理)工作、房地产建筑施工项目经理(挂靠)施工等习惯,应当认可唐友康与***的结算符合有权(表见)代理的特征。4.唐立献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唐友康(唐立献的父亲)与***结算后,唐玉霞(唐友康女儿)仍支付了100万元。款项结算单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前,唐友康、唐立献、唐玉霞、**建筑公司均未对结算单价按照190元/㎡计算向***提出异议。综上,劳务费应当按照5998700元计算。第二,关于**建筑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款67600元应否从劳务费中予以抵扣的问题。对此,该院认为,《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要求操作,保证施工安全,杜绝工伤事故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若出现任何意外伤亡事故,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全部由乙方自负”。**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67600元工伤赔偿款系***的原因导致出现意外伤亡,且***也否认工伤赔偿应当由其承担。故工伤赔偿款67600元不应抵扣案涉工程款。第三,案涉工程款5998700元,根据《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应当在第二年春节前支付至95%,在第三年付至98%。但案涉工程款至今仅支付5360000元,尚有638700元未支付,结合工程完工时间和款项支付时间节点,***主张付款方未按时支付款款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遂判决:一、**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6387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8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案涉劳务合同的效力;2.**建筑公司应否按***与唐友康之间的结算向***支付其主张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系***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据此,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在此前提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因此,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工人安全,案涉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本院对**建筑公司提出合同无效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一审认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有效的认定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已经如约完成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故**建筑公司仍应按约支付***劳务费。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与唐玉霞个人之间签订,**建筑公司认可唐玉霞的身份。虽然合同中约定模板工程承包单价以180元/㎡的不变单价进行计算,但是也备注“除变更工程内容外”,通过***与唐友康的结算单据也可发现,***履行案涉模板工程劳务合同的过程中,确实发生了变更工程内容的情况,该情形也印证了双方在最后结算过程中承包单价变更为190元/㎡。
关于唐友康的身份问题,**建筑公司只认可其系工地的工作人员。第一,结合唐友康系案涉工程登记的项目经理唐立献和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公司一方的签字人及案涉劳务款项的付款人唐玉霞的父亲;第二,再结合***一审提交其从工程项目发包人处取得的由**建筑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及工程项目上的《谈判记录》、《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表》、《会议纪要》(以上材料均为影印件)等材料,虽然**建筑公司二审称无法核实,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些材料反映唐友康系**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的负责人,出席工程上相关会议并签字,且具有**建筑公司授权委托等;第三,考量唐友康代表**建筑公司与***就案涉模板工程劳务进行对账结算并签字;第四,唐友康与***2019年1月18日对账结算后,唐友康、唐立献、唐玉霞、**建筑公司均未对结算单价按照190元/㎡计算向***提出过异议,且仍继续支付了100万元劳务款。综合上述事实,唐友康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建筑公司的特征,**建筑公司应受唐友康、***对账结算价款的约束,案涉劳务费应认定为5998700元,本院对一审认定予以维持。
关于工伤赔偿款能否抵扣劳务款的问题,首先,双方之间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其次,本案中**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67600元工伤赔偿款系***的原因导致,应由其承担。因此,一审未采纳抵扣该工伤赔偿款676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支付余款问题,***承接案涉**建筑公司模板工程劳务早已结束,双方在2019年1月18日也已对账结算,故**建筑公司理应支付剩余638700元劳务款。
综上所述,二审虽对案涉劳务合同效力作否定性评价,但并不影响**建筑公司的责任承担。**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8元,由上诉人**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玉星
审判员 刘岳庆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