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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公司西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22民初761号 原告:邢某,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邢某与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西北分公司)、某建设(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发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场地平整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099,607.8元,并承担工程款欠付利息24,228.6元(以3,099,607.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3月20日,利息计算至全额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诉请第二项的支付义务;4.判令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某公司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等相关费用;以上金额暂合计为:3,323,836.4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11日,原告邢某与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签订《场地平整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县某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24年9月11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24年9月28日转账支付5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1,000,000元。随后原告自行筹集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入场完成光伏场地土地平整工程的施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量签认,但是至今只退回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850,000元,工程款却迟迟未付。案涉施工合同就施工内容和计价方式以第六条第1款约定“根据业主方合同约定,暂定10,000亩地,每亩500元,原告每施工完成5000亩结算一次…”。2024年12月26日,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的现场负责人郝某、单位负责人高某、项目部、工程部共同形成《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已完成工程量6,199.2156亩,即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199.2156亩×500元/亩=3,099,607.8元,但至今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有约定从约定“原告每施工完成5000亩结算一次”,2024年12月26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按约也就是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24年12月26日起算,以3,099,607.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计算,暂算至2025年3月20日为24,228.6元,原告诉请利息计算至全额清偿之日止。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某公司西北分公司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由于某公司西北分公司无独立法人地位无法独立承担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总公司,理应对其分公司对外从事的民商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于发包工程项目负有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而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称,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就是因为建设单位未按约足额拨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综上,由于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拖欠工程款项,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诉请三被告及时支付工程价款,以确保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法解除,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法解除;2.第二条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认定无效后,应当以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认定支付条件,同时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建设工程交付或竣工之日起为利息计算起点,但该工程至今未交付也未竣工验收合格;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十次法官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违法分包人,所以被告某有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是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进行决定的,不必解释,但原告要求律师费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是原告诉讼合同中非必要支出的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该项支出。综上所述,被告不应该承担未完工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十次法官会议纪要的要求,明确规定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违法分包人,所以被告某有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投资项目备案证》、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官网的批文打印件1份,拟证明:某有限公司是***县某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通过克州某局“关于2024年11月25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的公示”的批文显示,***县某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暨工程施工项目发包人,在后续审理中,经查实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则在欠付工程款以及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十次法官会议纪要的要求,明确规定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违法分包人,所以被告某有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某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投资项目备案证》、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官网的批文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公布的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的《地平整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工程地点为***;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每亩500元,每5,000亩结算一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需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至当地法院解决,所有费用由违约方负责。案涉工程项目场地平整工程的施工范围和内容各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暂定10,000亩,计价方式为每亩500元,每5,000亩结算一次,同时对于违约责任该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一方违约承担守约方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主张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律师代理费,此系守约方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诚信原则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经质证,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提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工程支付是以验收合格为前提,该工程现验收未达到合格标准。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现场照片,被告在该地块上继续施工,就能证明工程并未完工,所以某公司西北分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观点。被告某有限公司提出与总包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严禁转包和分包,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次作为业主,被告某有限公司的验收有标准和流程,现在验收没有合格,不符合付款节点。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1份,验收月进度预算1张。拟证明:2024年12月26日,原告现场负责人郝某、工程项目总包单位负责人高某、项目部、工程部经过各方共同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经过原被告各方确认原告实际已完成工程量为6,199.2156亩,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每亩500元、每5000亩结算一次,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和价款支付条件。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6,199.2156亩×500元/亩=3,099,607.8元。经质证,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提出验收单上清楚表明工作量属实,未验收,同时对于6199.2156亩中有争议的75亩,并未扣除,该工程量确认单只是对工程确认,并不是验收单,通过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验收合格,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只有在验收合格后作为支付依据,所以原告索要不合格工程的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验收的月进度预算是在2024年12月19日完成,给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告知的是2024年12月26日;原告提交的证据验收月进度预算没有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和发包方及监理签字,属于单方证据,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某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提出预结算审批表没有签字。经审查,本院对《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问题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验收月进度预算上没有对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属于单方出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四、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6张。拟证明:2024年9月11日邢某支付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2024年9月28日邢某支付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0元;2024年11月20日某公司西北分公司退回邢某保证金500,000元,2024年12月6日某公司西北分公司退回邢某保证金200,000元,2024年12月14日某公司西北分公司退回邢某保证金150,000元。原告实际向某公司西北分公司缴纳各项保证金1,000,000元,而某公司西北分公司除退还原告保证金850,000元外,对于工程价款却分文未付,构成根本性违约。经质证,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提出原告确实支付了保证金850,000元,另外150,000元是向被告支付的油料款。被告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五、原告提供的项目微信沟通群聊天记录、现场施工照片、《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结清证明》《工资代付说明》《收据》。拟证明:202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签订《***某施工合同》后,2024年9月13日,原告邢某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建立微信群(微信群人员:邢某、邓某、段某、吴某、图某)跟进后续施工情况;现场施工人员段某拍摄的现场施工图片;现场施工人员邓某租赁设备用于项目施工,以及邢某支付用于***县20万千瓦光储一体化项目上的设备租赁费结清凭证;邢某通过喀什某有限公司向何某支付2024年9月-10月工资16,400元,向郝某某(郝某)支付2024年9月-10月工资9,666.67元,向李某支付2024年9月工资2,123.58元;邢某个人支付段某2024年9月-10月工资30,000元,支付吴某2024年9月-10月工资30,000元,支付李某2024年9月-10月工资10,000元,支付邓某2024年9月-10月工资30,000元。从2024年9月13日至2024年10月13日***县某项目上,邢某组织人员、租赁设备进行施工,并支付相应的设备租赁费和人工工资。经质证,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提出微信聊天记录第48页邓某在微信中要求各分包队伍入场表格可以证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了别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确实施工了但并未完工;原告是有分包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又继续分包后的分包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无关,同时也能证明,在人、材、机上原告又对工程进行了分包和转包;被告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六、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打印件1组。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2024年12月已完工,各方均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由于某公司西北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邢某诉至人民法院,某公司西北分公司提出要求进行现场踏勘确认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邢某完全配合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2025年5月9日如约达到施工现场,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却未派任何人到场。邢某对案涉工程现状进行拍照,确认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已经在该地块上进行施工,依法视为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12月26日经各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也未组织验收便擅自在该地块上进行施工,依法视为施工工程项目合格交付。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证明观点不认可,第92页照片,土地明显未达到平整标准,场面上只是放置保护套,并未施工。被告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七、原告提供的《诉责险保单》《民事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案涉纠纷诉至人民法院,邢某提出财产保全,2025年4月9日支出保全保险费5,950元;2025年3月17日,因案涉纠纷邢某委托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2025年3月17日邢某向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00元,2025年4月10日支付100,000元);因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一方违约,涉诉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违约方负责,故邢某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中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该费用的承担,法院根据案情确认;对律师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律师代理费并不是必要支出,原告律师过度解读合同的条款,合同中并没有出现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字眼,原告律师企图通过后续解释扩大合同条款外延。被告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八、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提供的公司负责人高某和靳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将该工程进行转包,违反合同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1.该录音音频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指出受话人叫靳某,电话录音的文字稿载明是邢某,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又提出是笔误,应该叫靳某,经原告方核对,受话电话号码为132XX******,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显示该号码为段某所有,而在原告提交证据83页中有明确记载,收据内容是段某作为原告现场施工人员领取工资出具的收据,载明了个人信息及电话号码,足以证明该受话人并不叫靳某,所述内容也与本案争议事项毫无关联性;2.该录音音频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类型自然谈不上合法性,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该通话录音的证据类型归为证人证言,被告要想证明该份录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到庭接受质询,而不是简单以录音音频的方式出现,故不具有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份证据恰恰印证原告从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手上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组织施工,承担工程项目上的责权令,实际投资参与施工建造,系建工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得以向三被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某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问题,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九、被告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联合施工合同、电子回单打印件2张。拟证明:某有限公司和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说明禁止分包和转包,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1日、2024年11月29日向某公司西北分公司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分别是4,000,000元、1,500,000元,合计5,5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该份合同与本案诉争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该份合同是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和某有限公司签订,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义务,并不及于原告,与原告以及案涉纠纷争议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诉请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依据法律规定而非证据事实。详阅该份合同,并未查见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和被告某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禁止工程项目转分包的约定,并且即使存在该约定,也不会导致发包人责任的豁免。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提出合同没有约定不得转包和分包,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转包分包后,总承包人和转包人、分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与某公司西北分公司之间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县某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某有限公司。 2024年9月10日,被告某有限公司将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县的“某项目”发包给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承建,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概况1.1工程范围:仅对***县某项目,乙方具体施工范围由甲方根据实际现场安排为准。1.2工作内容:(不包含升压站,储能设备及外出线路采购施工,土地清赔等内容)的施工图设计(含竣工图)、基础材料采购及施工,光伏组件安装区围墙及大门、支架基础施工、支架安装、太阳能组件(甲供材)安装。逆变器、汇流箱、箱变(甲供设备)。电缆沟、电缆敷设、防雷接地等所有光伏场区内设备安装及调试。甲方设备材料的接货和保管的施工等工作。二、工程要求……2.2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时间暂定为:2024年9月20日(具体以园区、甲方通知书为准)。2.3乙方施工区域及工程量根据甲方具体安排为准,如乙方未达到甲方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方面的要求时,甲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有权切割乙方施工区域及工程量。2.4乙方需要根据需求支付200万施工保证金。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及行业现行相关标准,以及甲方质量要求。四、工程造价4.1工程量200兆瓦。(最终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4.2本协议(浇筑桩)单价为78万/MV,合同总价为156,000,000元。4.3以最终结算为准……五、结算方式工程款按月进度80%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工程验收合格付97%,余3%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自完工交接起),质保期满7日内支付指定账户。六、双方责任6.1甲方责任:……6.1.6甲方及时审核乙方各项工程量报表,按协议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6.1.7对乙方施工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和协议的执行进行监督,对不规范的施工操作有权下令停工整顿。及时办理验收、签证和工程款的结算拨付,工资结算时甲方监管乙方工资发放情况;6.2乙方责任6.2.1乙方向甲方保证按协议的约定,进行项目安装施工、调试及检测直至竣工投产完成本工程,使本工程按协议约定验收合格……;6.2.3乙方应依法与本单位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缴纳各种必要社会保险,由此引发的纠纷或诉讼,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赔偿,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连带责任,如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付款并向甲方赔偿一切损失……;6.2.5乙方须严格按设计文件和规定的技术规范施工,工程技术人员认真填写工程日志,隐蔽工程应做好检查和报验工作,并做好竣工资料所需的一切原始资料,并及时报送甲方……;6.2.7已竣工工程未交付甲方前,乙方负责保护,保护期间发生的损坏及费用由乙方承担;6.2.8乙方在实施和完成本协议工程及缺陷修复工程中的一切施工作业,不得影响邻近建筑物、构造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七、本协合同的生效和终止合同经双方法人或委托授权人签字生效,至光伏项目完成。其他1.未尽事宜按甲方与业主方大合同执行;2.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备注:最终按EPC中标施工总合同为准。乙方承诺保证金全额到账后,合同生效。某有限公司和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 2024年9月11日,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甲方)与原告邢某(乙方)签订了《场地平整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作概要:基于诚信务实,互利互赢之理念,双方自愿以合作方式共承揽该项目,项目具体标的及参数以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第二条:工程概要:1.项目名称:***县某项目;2.工程地点:***;3.工程数量:暂定一万亩地,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4.工程期时间30天内,如到期未完成,甲方每天扣除-元;5.施工内容:土地平整设施工程。第三条:工程管理:为了确保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双方必须在统一管理之下联合经营为主体。具体措施如下:1.在符合双方共同发展的前提下,***某项目中所涉及的施工条件及内容,自愿结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甲方提供项目协调和对接业务,乙方联合负责筹建机械班组和项目施工等事宜,实现双赢局面……第四条:该项目中的基础设施工程,以合作的形式给各施工班组,主要工程内容以业主方所签合同为准。具体措施如下:签定施工协议后,乙方按甲方技术指导要求合理安排机械设备有序施工中甲方除技术指导和管理外,不得干预乙方的正常管理和参与利益分配。第六条:付款方式:根据业主方合同约定,暂定一万亩,每亩500元,每5000亩结算一次;2.一个结账点(按百分之百支付),油料由甲方供应,甲方保证油品质量和数量,如果油品不合格造成机械损毁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如乙方缴纳的一百万油料款不够,甲方可以在工程款中扣除……第七条:本协议有效期以与双方所签的协议为准,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计算;第九条:工程验收1.由甲方组织人员验收出具验收凭证,同时出具平整土地面积。第十条:协议终止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均无争议的,视作为合作协议履行完毕。第十一条:法律效力1.严禁转包,一经发现甲方除单方终止合同外,同时要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此合同签订同时,备附大合同,工程量以此合同为准……如双方发生争议需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将上诉当地地方法院解决,所有费用由违约方负责。”邢某和甲方代表高某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公章。 2024年9月11日邢某向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分两次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2024年9月28日向某公司西北分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 2024年9月13日,邢某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建立微信群(人员:邢某、邓某、段某、吴某、图某),组织人员、租赁设备进行施工,并支付相应的设备租赁费和人工工资。 2024年11月20日、12月6日、12月14日,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分三次向邢某退回保证金5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 2024年12月26日,原告现场负责人郝某、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负责人高某、项目部、工程部代表贺某、王某在内容为“场平某整场地工作量如下:3,441.9334亩、803.3975亩、1,953.8847亩,合计为6,199.2156亩。803.3975亩扣除有争议75亩,工程量属实,未验收”的《工程量确认单》。郝某、高某、贺某、王某在工作量确认单上签字。 某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向某公司西北分公司于2024年11月21日、2024年11月29日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分别是4,000,000元1,500,000元,合计5,500,000元,因案涉***某项目工程尚未经过验收,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 2025年6月18日,本院前往现场勘验,案涉原告土地平整的场地已部分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二、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三、如达到支付条件,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谁来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作为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接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某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邢某主张解除《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故对邢某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西北分公司抗辩称因案涉项目工程整体未通过验收,原告分包的工程质量是否能通过验收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但经审查,原告分包的土地平整工程已交付并部分投入使用,某公司西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分包的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致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邢某主张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业主方合同约定,暂定一万亩,每亩500元,每5000亩结算一次”。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6,199.2156亩,已超过5,000亩,双方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进行确认,故案涉土地平整工程已具备支付条件,故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3,099,607.8元(6,199.2156亩×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2024年12月26日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2024年12月26日左右退场,案涉工程原告土地平整的部分已交付并部分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自2024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本案保全保函费、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由被告承担问题,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且该费用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某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未实际建立合同关系,非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但原告系案涉工程土地平整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西北分公司亦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某公司西北分公司欠付邢某工程款的事实。某有限公司是否欠付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原告向某有限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原告邢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公司西北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某公司西北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应对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邢某工程款3,099,607.8元及利息(以3,099,607.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公司对上述3,099,607.8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391元,由原告邢某负担1,600元,被告某公司西北分公司负担36,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