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32民初247号 原告:邢台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 被告:***,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新乐市。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邢台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究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7722.06元及违约金;2、判决被告赔偿未退回的钢管、顶丝、十字扣、链接、转向、30cm接头、工字钢等损失50398.5元及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平乡县热力交换站的项目建设工程。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租赁甲方(原告)钢管、顶丝等物品用于其承建的平乡县热力交换站的项目建设及每日每米(套)的价格。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的租金,否则按所欠当月的租金总额5%支付违约金;逾期不退租赁物的应于合同期满日每日向甲方赔偿租赁费及租赁物价格合计金额的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需求提供了租赁物品。截止到2022年12月23日,被告共欠租赁费67722.06元,未退回物品价值50398.5元。2022年12月23日双方经过对账后签字确认以上事实。至今被告未能清偿所欠的租金,未能赔偿未退回租赁物的损失。四被告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故为维护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辩称,租赁站欠款属实。在××乡××房××楼施工时,确实用了原告钢管。我是项目上负责土建的负责人,并且在2011年10月已经退场,项目全部移交到了河北地矿。涉及钢管退货时我没在那里,因交到河北地矿后详细情况就不知道了。我回家后2021年8月份把账目交给河北地矿了,资金来源及资金花项交给了***。2023年2月他们把施工日志要走了,交给了***。 某某集团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原告向我方主张租赁费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某乙公司辩称,设计院负责设计,科工负责土建工程,地矿负责地热井,涉案纠纷属于土建部分,与地矿无关,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往来。 某某究院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1日,平乡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被告某某集团、某乙公司、某某究院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某某集团、某乙公司、某某究院作为联合体,某乙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单位,某某集团、某某究院作为联合体成员,三方共同承包该项目,总承包平乡县清洁能源集中供暖工程(一期)勘察-设计-施工EPC工程。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8条约定了分包事项,约定承包人只能对专用条款约定列出的工作事项(含设计、采购、施工、劳务服务、竣工实验等)进行分包。分包人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企业资质等级,否则不能作为分包人,承包人有义务对分包人的资质进行审查。承包人应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按时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除非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人支付任何款项。工程承包后,被告某乙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土建工程)交付被告***组织施工。被告***为施工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每米或每套分别0.015元/天、0.01元/天、0.02元/天。逾期不退租赁物,应于合同期满日起每日赔偿租赁费用及租赁物价格合计金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2022年12月23日***与***在显示“交换站-未付租金明细、交换站-未退回明细”的账目上签字确认,截止2022年12月23日,欠租金67722.06元,未退还钢管等50398.5元,共计欠款113120.56元(67722.06+50398.5-5000押金),庭审中被告***亦表示交换站欠款属实。另,本院从平乡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调取的《联合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某乙公司、某某究院、某某集团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平乡县清洁能源集中供暖(一期)勘察-设计-施工EPC工程总承包投标。并约定某乙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内部分工为:1、联合体内部主要由某乙公司负责与招标人联系;2、招标工作相关事宜由某乙公司负责,由联合体内部成员组成的投标小组具体实施,某乙公司代表联合体办理投标相关事宜,其在投标文件中的所有承诺均代表联合体成员;3、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切实执行一切合同文件,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同时按照内部职责划分,承担自身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联合体各自分工负责本项目工作内容为:某乙公司负责采购、地热井打井、燃气锅炉系统、换热系统、补水系统、土建工程、供热站施工,某某究院负责勘察、施工图设计及相关配合服务,某某集团负责供热管网施工;5、若中标,联合体成员共同与业主签订合同书,并就中标项目向业主负连带责任和各自法律责任,某乙公司代表联合体成员承担责任和接受业主的指令、指示和通知,并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的全部事宜均由某乙公司负责;6、投标工作和联合体在中标后工作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程量分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拟证明***为了施工平乡县热力交换站建设工程而租赁原告的钢管等物品。双方约定了租赁每天、每米以及每套的价值和违约金的支付方式、标准; 2、被告人员在租赁物品时所签的单据。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物品的时间、数量、米数(单位)。 3、原告人员与被告***签订的交换站未付租金明细以及未退回物品明细。拟证明经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到2022年10月23日)67722.06元,未退回物品合计50398.5元。该热力工程是由被告某某集团、某乙公司、某某究院承建,然后分包给被告***,因此四被告应当对租金及未退物品承担给付或者赔偿责任。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项目是我负责,但进项都不是我签的字,签字的我认识是技术员。最后退货我不知道。对结算手续无异议,是按实际走的,就是退货我不知道,当时我走了不负责这个。这工程是河北地矿让我过来的,河北地矿承包工程,河北地矿的***(在平乡总负责)让我过来的,待遇没有,当时承诺下面绿化、围挡都让我干,但是土建干完就不让我干了。工程费科工给我,为什么科工给我不清楚,科工给了一部分款,按比例分有劳务及工人工资。工资是转到劳务公司(新乐)。原材料、机械、钢筋钱,都是谁的直接给谁,不经我手。我不承担这个责任,我是给地矿干的,地矿还欠很多钱。我承包地矿在平乡项目的土建工程。 某某集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合同签约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签署,我方并不知情。该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及签约日期未书写,不能证明合同真实履行情况。对证实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方在出库单以及回库单上均未签字盖章,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3、对证据3,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某乙公司与某某集团是联合体投标,***与某乙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某某集团在费用分摊结算时需凭发票付款,实际上***支付的款项虽然是某某集团支付,但是均是为了结算***工程款时开具发票而付的款,某某集团与***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集团。 另,经原告申请调取,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了《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通过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四被告承包热力项目,应对热力项目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某某集团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除***外的三被告系联合承包人,承包了涉案工程。该联合体投标行为系政府职能部门主导,不可拆分。并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只能约束双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总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的个人行为,***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所有涉案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另,对本院从平乡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调取的《联合体协议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联合体三个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内部之间的划分不影响其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协议,应当由联合体三家单位与***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科工地团和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联合体协议书系平乡县清洁能源集中招采而成立的联合体投标,意义在于三方作为一个联合体,对业主方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EPC工程的实际施工、勘察设计,三方分别各自分工负担各自的责任和风险。本案中原告所租赁的租赁器械系***承租,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来确定租赁费的承担主体。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施工案件纠纷,仅系劳务纠纷引起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总包方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为涉案施工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22年12月23日***与***在显示“交换站-未付租金明细、交换站-未退回明细”的账目上签字确认,截止2022年12月23日,欠租金67722.06元,未退还钢管等50398.5元,共计欠款113120.56元(67722.06+50398.5-5000押金),庭审中被告***亦表示交换站欠款属实。上述事项系原告方与***对租金和未退还租赁物及押金至截止日期的结算,可以确认截止2022年12月23日,欠租金67722.06元,未退还钢管等50398.5元,共计欠款113120.5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截止2022年12月23日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事物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系受被告某乙公司指派组织涉案工程施工,某乙公司陈述***离开施工工地前某乙公司从***手取走施工日志,科工地团陈述凭***开具发票付款(应是向相对人付款),以上二被告的陈述意见与***陈述其受某乙公司安排组织实施涉案工程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组织实施了某乙公司安排的施工任务,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虽然庭审中各方陈述中涉及***的承包事项,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承包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组织施工的成果已经被某乙公司认可(取走施工日志,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对***为涉案工程施工所负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因涉案租赁合同与债务实质上系***为涉案工程施工的职务行为所致,故某乙公司应按照《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和结算情况给付原告欠款113120.56元。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依法确认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2年12月23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故***对本案债务不承担给付负责。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集团和建筑设计院连带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究院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7722.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7722.0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130%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品损失5039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398.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130%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三、驳回原告邢台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