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安县宫村丰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B1808-1。
法定代表人:张伟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安县宫村丰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宫村镇廊涿路南。
法定代表人:尤子卿,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安县宫村丰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2民初28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期限应以最后收到法院送达文书的时间为准,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同时合同签订地为廊坊市广阳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固安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法院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混凝土款150万元,诉讼中当事人提交了双方签署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买卖合同》各一份,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双方签署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虽然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但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廊坊市广阳区,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固安县,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廊坊市广阳区,故该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出卖人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出卖人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为河北省固安县,该约定合法有效,依该约定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
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世宗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