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中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817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中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旺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跃进路2号328室。
法定代表人武学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中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士坡,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为地矿公司),住所地***市中山西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汤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峰,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中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中付、王士坡,被告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位于建设南大街东、邮电管理局宿舍西、省邮电管理局北、省冶金矿山办南的新合作大厦项目喷锚工程,被告***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2014年10月1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29万,由于被告***还拖欠原告河北国际商务广场工程劳务费11万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写一欠条,载明拖欠原告新合作大厦劳务费29万,河北商务广场劳务费劳务费11万,共计40万元劳务费,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20万,但时至今日被告一分钱也没有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提供***的欠款欠条,证明新合作大厦工程拖欠原告***劳务费29万元。
经质证,被告中旺公司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这只是被告***个人为原告所打欠条,被告中旺公司已将全部款项全部转给了被告***。被告地矿公司对欠条不认可。
证据二、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向***市劳动监察局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情况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经调查地矿公司将此工程分包给中旺公司,中旺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与投诉人达成一致意见。证明被告***是被告中旺公司新合作大厦项目负责人。
经质证,被告中旺公司对审批表真实性无意义,对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有异议。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中旺公司辩称,被告中旺公司与***并非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挂靠施工是指进行工程建设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向被挂靠人交纳管理费承揽工程并进行施工建设的行为。挂靠主要涉及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与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及施工队支付货款工资款的关系,根据谁的行为谁负责的民法基本理论,挂靠人与第三方发生纠纷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挂靠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对外明确以自己名义进行施工和经营,在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过程中表明了自己的身份,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做出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只能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对外不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虽然被告***将工程分发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可以向被告中旺公司直至发包方地矿公司主张权利,但被挂靠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只是借用被告中旺公司资质与地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使用被告中旺公司的账户进行结算,并未向被告中旺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并非挂靠关系,被告***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达成分包协议并进行施工,且被告地矿公司通过被告中旺公司的账户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项,被告***已经全部领走,被告***拖欠原告的费用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被告中旺公司不应承担。如上所述,被告***与被告中旺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只是被告***借用被告中旺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被告中旺公司并未参与施工管理,也不认识原告***,也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费用,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及欠付原告***的款项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在诉状中也称被告***承包的新合作大厦的工程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这说明被告***对外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的分包协议,且原告提交被告***拖欠的劳务费的欠条也是被告***个人名义出具,本案中被告***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未以被告中旺公司名义进行,而是以自己名义进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在2015年1月份将被告中旺公司告到***市劳动监察局,***市劳动监察局通知了我公司,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我公司没有进行现场管理,地矿公司也不认识原告。欠原告多少钱我公司也不清楚,我公司不清楚2015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被告中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中付与被告***通了电话,认可欠原告***的工资29万元,后***市劳动监察大队一直未处理。
被告中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附表两份及领款单七份、网银转账十九笔,证明我公司已全部转给被告***,与被告***是借用资质关系。
经质证,原告认可网银转账,对领款单有异议,称不知道是否是被告***领走,不能证明被告中旺公司与被告***是借用资质关系,即便是借用,被告中旺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地矿公司称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地矿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与被告中旺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并进行了付款,我们不对被告***个人,原告***追加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且按我公司与被告中旺公司的协议,我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已经不再欠被告中旺公司的工程款,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旺公司有施工资质,被告***是否借用了被告中旺公司的资质,我公司不知情。
被告地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三份,被告中旺公司经营范围,证明与被告中旺公司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且被告中旺公司可以承揽该工程。
经质证,被告中旺公司对三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称实际是被告***通过熟人借用被告中旺公司的资质与地矿公司签订协议,实际上被告中旺公司并未参与施工管理。被告***借用我公司资质,我公司没有证据,合同中赵同生是我公司前法人。
证据二、工程量表、工程进度表、银行转帐凭证、发票、记账凭证费用支付报销单,证明A区全部工程款1133199.86元分七次全部支付给被告中旺公司,B区工程全部工程款843707元分五次向被告中旺公司支付710463.7元,剩余133243.3元质保金未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地矿公司付款数额没有异议,是否是合同约定数额不清楚,原告***在A、B区均有施工。被告中旺公司对转账凭证无异议,但是称对工程量及价款的确认,都是被告***与被告地矿公司确认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地矿公司与被告中旺公司签订《喷锚劳务分包合同》,将新合作大厦A区和B区基础处理、护坡及土石方工程劳务均分包给被告中旺公司,合同有被告中旺公司前法人赵同生所签。新合作大厦项目分为A区和B区被告地矿公司均承包给了被告中旺公司,被告中旺公司新合作大厦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又将新合作大厦项目A区和B区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在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地矿公司将A区全部工程款1133199.86元分七次全部支付给被告中旺公司,B区全部工程款843707元分五次向被告中旺公司支付710463.7元,剩余133243.3元质保金未支付。被告中旺公司收到被告地矿公司工程款后,全部转给被告***。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拖欠原告劳务费2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地矿公司与被告中旺公司签订《喷锚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地矿公司将A区全部工程款1133199.86元分七次全部支付给被告中旺公司,B区工程全部工程款843707元分五次向被告中旺公司支付710463.7元,剩余133243.3元质保金未支付,并提供工程量表、工程进度表、银行转帐凭证、发票、记账凭证费用支付报销单予以证明,本庭予以确认。被告中旺公司将收到的款项全部转给被告***,并提供附表两份及领款单七份、网银转账十九笔予以证明,本庭予以确认。被告中旺公司辩称与被告***是借用资质关系,但一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称无证据证实,故对此辩称本庭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向***市劳动监察局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情况审批表》载明被告***是被告中旺公司新合作大厦项目负责人,被告***将被告中旺公司承包的新合作大厦项目A区和B区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旺公司将承包的新合作大厦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的新合作大厦项目A区和B区部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其主张给付劳务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新合作大厦项目A区和B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尚欠原告***劳务费2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旺公司没有提供与被告***是借用资质关系,无法证明***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所写劳务费的欠条,应由被告中旺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地矿公司应当在质保期满后在剩余质保金133243.3元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万元;
二、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剩余质保金133243.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中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6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武晓彬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高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