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益捷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益捷建设有限公司、中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21民初883号 原告:宁夏益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某。 法定代表人:金某。 被告:中宁县新堡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益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某、中宁县新堡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中某,被告中宁县新堡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43320.2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15元(按照LPR3.65%的1.5倍计算,自202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16日),以上共计145935.28元,后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中宁县新堡镇人民政府将其位于××县休闲旅游观光农业基地三期附属设施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多次要求与中宁县新堡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但中宁县新堡镇人民政府拖延至2021年7月21日,中宁县新堡镇人民政府要求原告与被告中某签订案涉项目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价款、工期等权利、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不到两个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2022年11月16日,二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审定工程价款为143320.28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对下欠工程款143320.28元至今未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2020年10月,中宁县新堡镇人民政府将其位于××县休闲旅游观光农业基地三期附属设施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中宁县新堡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中宁县新堡镇人民政府拖延至2021年7月21日,要求原告与被告中某签订案涉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价款、工期等权利、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不到两个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的事实; 证据二、《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附件》各一份,拟证实2022年11月,二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审定,价款为143320.28元的事实; 证据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申请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本信息登记表、中共中宁县新党发[2020]38号文件、新堡镇经济联合社成员名册各一份,拟证实新堡镇经济联合社办公场所注册地为新堡镇人民政府,其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新堡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二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中共新堡镇委员会[2022]1号党委会议纪要一份,拟证实在会议纪要第16项议程中由新堡镇人民政府同意拨付案涉工程款,间接说明工程款拨付与否由新堡镇人民政府决定,并不是按被告所述由经济联合社决定支付,也与新堡镇人民政府陈述相互矛盾的事实。 被告中某辩称,2020年10月份,其将案涉工程交付原告施工,总共12个大棚,口头告知工期2个月,2021年8月份原告完工。2023年3月新堡镇经济联合社签字结算。大棚用于种植葡萄,新堡镇经济联合社已于2021年11月种植了葡萄。 被告中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宁县新堡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要求新堡镇政府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是由第一被告新堡镇经济联合社负责实施的休闲旅游观光农业附属设施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是企业自筹及银行贷款,不属于新堡镇政府财政投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是新堡镇经济联合社和原告所签,已付的部分工程款由第一被告新堡镇经济联合社拨付。新堡镇人民政府作为政府机构对辖区内的集体经济具有政策指导和监督职能,但没有参与过案涉工程的发包及合同履行结算等事宜。新堡镇经济联合社是由新堡镇11个村集体组织成员组成的经济联合体,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即盈利法人,新堡镇经济联合社在中宁县农业农村局进行了法人登记,中宁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发放农村集体组织登记证。新堡镇经济联合社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款应由第一被告新堡镇经济联合社支付,关于具体已付金额及欠款金额新堡镇政府不知情,结算也由新堡镇经济联合社与原告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新堡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宁县新堡镇人民政府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一份,拟证实中某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能够独立开展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 对原告、被告中宁县新堡镇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宁县新堡镇人民政府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新堡镇政府发包给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要求与新堡镇政府签订合同,新堡镇政府拖延的事实,原告与经济联合社签订承包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原则下签订的,政府并没有干涉其订立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结算书中是新堡镇经济联合社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并无新堡镇政府的公章,也无新堡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签字,原告证明目的所述二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审定不属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新堡镇政府是新堡镇经济联合社的批准成立单位,并不是开办单位也不是投资单位,更不是申请设立单位,业务主管部门是农业农村局,不能证明新堡镇政府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会议纪要中所述的“由经济联合社拨付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宁夏若初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堡镇经济联合社休闲旅游观光农业基地三期建设项目工程款各20万元”,指的是政府会议原则同意由经济联合社拨付工程款,并不是由政府拨付工程款,且已拨付的工程款实际上均为贷款,不是财政资金,会议原则同意是政府在履行监督指导职能,不代表工程款由政府承担或由政府拨付。 被告中某质证意见与中宁县新堡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一致,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是中某结算。 被告中宁县新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被告中某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四相互矛盾,新堡镇经济联合社在支付相关款项特别是案涉工程款时需向新堡镇人民政府请示,在新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才能支付。因此,新堡镇经济联合社不能独立经营,受新堡镇人民政府领导,与新堡镇人民政府并不是指导监督的关系。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被告新堡镇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新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已证实中某信息,故原告提交证据三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证据四不能证实案涉款项由新堡镇政府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份,被告中某将位于中宁县新堡镇的新堡镇经济联合社休闲旅游观光农业基地三期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某就上述工程补签《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地点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8月份原告施工完毕。2023年3月份,被告中某对案涉工程款结算审定为143320.28元,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某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经被告中某结算审定工程款为143320.28元,被告中某应积极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某支付工程款143320.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约定了付款期限及利息,不予支持。中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民法典》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宁县新堡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宁县新堡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予支持。对中宁县新堡镇人民政府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宁夏益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3320.28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益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609元,由被告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