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汇成建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陕西广汇成建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422执异2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广汇成建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三原县陂西镇。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三原县陂西镇。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三原县陂西镇。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三原县陂西镇。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住三原县陂西镇。 在本院执行***、***、***、***、***与陕西广汇成建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广汇成建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立案执行、冻结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24年1月通过上市竞买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2民初250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土地租赁关系事实已发生消灭,该调解书已丧失了强制执行效力。异议人已合法拥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再支付土地租赁费于法于理相驳。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异议人资金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均称:案涉土地经营权在我们名下,而且生效调解书也确定我们的权利,异议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我们要土地租赁费。应驳回异议人异议。 本院查明,***、***、***、***、***与陕西广汇成建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422民初2509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一、原告***、***、***、***、***自愿将其所承包16亩土地租赁给陕西广汇成建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39年7月30日止,每年每亩土地承租费为2000元;二、被告自愿于2019年12月10日前给付第一年土地租赁费32000元;自2020年7月30日起,一次性给付三年的租赁费,每三年给付一次,三年期满后,每次按照相应时间、相应给付方式进行给付;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其他无争执。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自愿负担。后***、***、***、***、***依据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422民初2509号民事调解申请执行陕西广汇成建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2023年7月30日至2026年7月30日中的土地租赁费64000元。案件受理后,我院冻结异议人资金账户。 又查明,异议人陕西广汇成建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在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办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依6270000元竟得编号为三原县××号地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24年1月31日就上述地块与三原县××镇××村经济合作社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地确认书》,缴清相关税费后于2024年6月21日依法登记,取得三原县不动产登记局陕(2024)三原县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书。该地块坐落于三原县××镇××村,东、西均临东尧村三组农民集体用地;南临东尧村三组农民集体用地、东尧村六组农民集体用地;北临农村道路。使用期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2024年1月31日起2054年1月30日止。听证中,申请执行人认可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2民初250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土地包含在三原县不动产登记局陕(2024)三原县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书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调解书所涉土地租赁费已给付至2024年7月底。***、***、***、***于2016年9月28日、***于2019年6月27日取得三原县人民政府对生效调解书所涉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异议人陕西广汇成建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已通过拍卖竟得案涉土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使用期限为2024年1月31日起2054年1月30日止。且该地块包含我院(2019)陕0422民初250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租赁土地。异议人异议系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其已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要求其再承担生效调解书中约定的土地租赁费明显不妥。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2民初2509号民事调解书在异议人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已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故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对异议人资金账户的冻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陕西广汇成建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异议成立,解除对异议人资金账户的冻结; 二、驳回***、***、***、***、***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