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嘉州分公司第三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102民初3231号
原告:***,女,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2月29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县玄滩镇。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嘉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第三人:***,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乐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嘉州分公司),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信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8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210元、误工费15301元、护理费15301元、伤残赔偿金29334.8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2149.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1日05时40分许,***驾驶无号牌老年骑游队车(搭载***)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铁牛村4组村道时,与横挂在道路中央的光纤缆线擦剐后造成车辆侧翻,致使***、***受伤的事故。此次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核查,此光纤缆线系电信乐山分公司,移动嘉州分公司所有。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肱骨近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型糖尿病,肺部感染;在住院治疗17天后伤愈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9年3月9日,原告休息期满后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后遗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
被告电信乐山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电信乐山分公司的线缆绊倒所致,我们向交警队核实也没有勘验记录等,交警队仅凭原告自述出具该证明书,不足以证明是电信乐山分公司的线缆绊倒,且不能确认本次事故责任大小的划分,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经登记取得号牌,驾驶人应当取得驾驶资格,***违规上路,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如果原告放弃追加***为本案被告,对放弃部分的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搭乘无号牌车辆的危险性,原告将自身置于危险当中,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减轻被告责任。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调整,其中包括医疗费,对其中医治的糖尿病部分应当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调整为每天25元。营养费的住院17天,不应当计算在内,也应当调整为每天25元。原告已经62岁,不存在务工的情况。残疾赔偿金应当是18年,不是20年。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凭票据认定。
被告移动嘉州分公司辩称:***驾驶没有行驶证的机动车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在明知车辆没有行驶证的情况下乘坐,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是12227元/年×18年×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依据,不应支持。
第三人***述称:***有合法的驾驶证,是合法驾驶,并非是被告所说的无证驾驶。事故发生时道路一片漆黑,被告的线缆悬挂空中导致事故发生,***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1日05时40分,第三人(持有D型机动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铁牛村4组村道时,横挂在道路中央的光纤挂住第三人颈部,造成车辆侧翻,致使***、***受伤。
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6日原告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型糖尿病,肺部感染。出院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抬高患肢,避免患肢前臂旋转运动。适当活动手指;树脂托、小夹板固定6—8周,根据复查情况拆除;建议休息3月,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出院后10天、15天、1月、3月复查X片。我科随访。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原告的医疗费12983.04元(其中社保支付5095元)。
2018年10月25日乐山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调查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发生事故的光纤系二被告所有。
2019年3月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后遗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若第三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第三人承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证明》《接(报)处警登记表》《照片》《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驾驶证》《骑游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所驾的机动车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同时,第三人在驾驶车辆时未充分注意安全驾驶,但由于发生事故时间在凌晨05时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二被告的光纤挂在了第三人颈部,其光纤较细小,不利于观察,二被告的光纤掉落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本案90%的责任,第三人承担10%的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由于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事故发生的光纤系其中一被告所有还是二被告共有,因此本案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12983.04元,二被告虽有异议,但二被告不申请鉴定,该费用本院认定为医疗本案损伤所用,但应扣减社保支付5095元,尚余788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5元/天=400元;3、根据《出院证明书》载明的出院建议,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4、护理费:(住院16天+休息90天)=106天×143.30元/天=15189.68元;5、残疾赔偿金:12227元/年×18年×11%=24209.46元;6、伤残鉴定费1000元系查明案件事实必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50187.18元。由二被告赔偿原告45168.46元。根据本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伤情况,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为49168.46元。
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尚在务工,以其事故给其造成的误工损失多少,故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嘉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9168.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嘉州分公司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蒲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