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102民初5439号 原告:***,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56608454B。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合计25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医疗保险费滞纳金5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或律师代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10月-2000年6月在被告在114台查号台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几年中,被告未给原告交纳过任何保险。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文件,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保险,而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交纳各类保险,此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明年原告面临退休。需要补交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被告却无法提供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致使原告无法补交社会保险。并产生了高额的滞纳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保险及滞纳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补交社会保险费用而引发的纠纷,原、被告双方系因如何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而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带有社会管理性。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社会保险费争议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