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

上诉人某某、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1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1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5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确认***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在1996年10月至200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为***补缴1996年10月至2000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及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1996年10月起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原乐山市邮电局、电信局)以劳务人员身份参加工作,工作岗位为114台话务员,同期参加工作的人员还有***、***等人,直至2000年6月***离开该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于2002年开始为劳务人员建立并补缴了养老保险,而未将***列入补缴名单,造成***在1996年10月至2000年6月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辩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用人单位少缴或者不缴保险费而引起的缴费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为***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合计25,000元;2.判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为***补交医疗保险费滞纳金5,000元;3.判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或律师代理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补交社会保险费用而引发的纠纷,***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双方系因如何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而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带有社会管理性,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社会保险费争议的受案范围。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且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则上不能超越一审的审理范围,***二审新增的“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和一审程序处理,且该请求与其要求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属于两个独立的争议,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可另行申请仲裁。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主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审理范围。由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因此,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针对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社交手续从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的案件予以受理,而***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该类情形,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