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102民初2418号 原告:***,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56608454B。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1996年10月至200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10月至2000年6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3、判令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的损失252000元(700元/月×360个月)。事实与理由:1996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原乐山市邮电局、电信局)114台工作至2000年6月,工作岗位为话务员。2000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02年2月开始被告为原告同期一同工作的人员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而未将原告列入补缴名单。由于被告未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请求。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10月至2000年6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辩称:从目前证据及被告自查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未为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眉山移动公司:***(身份证号码:5111021970××××××××)于1996年10月至2000年6月,分别经原嘉鸿公司、乐讯公司、三益公司等转派遣至原邮电局、电信局、电信公司在114班组从事号码查询工作。特此证明。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2019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出具《证明》,载明:“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身份证5111021970××××××××)与1996年10月至2000年6月分别经原嘉鸿公司、乐讯公司派遣至原邮电局、电信局、电信公司在114班组从事号码查询工作。特此证明。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2020年3月20日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当日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3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 另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公司成立。 审理中,原告坚持自己系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被原嘉鸿公司、乐讯公司、三益公司等派遣至被告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5年、2019年出具证明,证明1996年10月至2000年6月期间原告被派遣至原邮电局、电信局、电信公司工作,本案被告成立于2008年2月5日,1996年10月至2000年6月期间被告尚未成立,应与证明上所载的“原邮电局、电信局、电信公司”非同一单位,因此上述两份证明不能视为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不发生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自述2000年7月离开工作单位,但2020年3月20日才申请仲裁,已远远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期限。同时,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及乐山市邮电局与***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10月至200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一并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