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1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1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于1996年10月到乐山市邮电局市话科114班组工作。乐山市邮电局于1998年分立为乐山市邮政局和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在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继续工作至2000年6月。2008年2月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作为乐山市邮电局分立的公司应当承继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故一审判决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于2008年成立为由认定该公司与《证明》载明的“原邮电局、电信局、电信公司”非同一单位,进而认定***提交的《证明》不能视为***就确认劳动关系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主张过权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明》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出具,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完全能够证明***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辩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是于2008年2月成立的公司,并非原邮电局分立的公司,故***主张其在1996年10月至2000年6月期间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提交的《证明》与其陈述来看,***是被原嘉鸿公司、乐讯公司、三益公司派遣至原邮电局、电信局和电信公司上班,故其应当是与原嘉鸿公司、乐讯公司、三益公司中的一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嘉鸿公司、乐讯公司、三益公司与原邮电局、电信局和电信公司的派遣协议应由***举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在1996年10月至200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为***补缴1996年10月至2000年6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赔偿未为***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的损失252,000元(700元/月×360个月)。审理中,***撤回要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为***补缴1996年10月至2000年6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眉山移动公司:***(身份证号码:5111021970××××××××)于1996年10月至2000年6月,分别经原嘉鸿公司、乐讯公司、三益公司等转派遣至原邮电局、电信局、电信公司在114班组从事号码查询工作。特此证明。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2019年9月20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再次出具《证明》,载明:“***(身份证5111021970××××××××)于1996年10月至2000年6月分别经原嘉鸿公司、乐讯公司派遣至原邮电局、电信局、电信公司在114班组从事号码查询工作。特此证明。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日”。2020年3月20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当日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3月20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08年2月5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成立。
审理中,***坚持自己系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被原嘉鸿公司、乐讯公司、三益公司等派遣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2019年出具《证明》,证明1996年10月至2000年6月期间***被派遣至原邮电局、电信局、电信公司工作,本案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5日,1996年10月至2000年6月期间该公司尚未成立,应与证明上所载的“原邮电局、电信局、电信公司”非同一单位,因此上述两份《证明》不能视为***就确认劳动关系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不发生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自述2000年7月离开工作单位,但2020年3月20日才申请仲裁,已远远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期限。同时,***提交的两份《证明》及乐山市邮电局与***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均不能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之间建立过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对***要求确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于1996年10月至200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一并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网页截图2页,拟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在1998年6月12日就已经成立了,当时的名称是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是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是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对***提交的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于2020年3月20日向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在1996年10月至200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为***补缴1996年10月至2000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75,000元。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于1998年6月12日成立,现处于存续状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1100621101058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1100756608454B。
本院认为,***主张在2000年7月以前其工作的用人单位名称是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该公司的名称于2008年2月变更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于1998年6月12日成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于2008年2月5日成立,至今均处于存续状态,从工商登记信息反映,二者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故***主张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是同一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又因***明确表示2000年7月之前其用人单位是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且在***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尚未成立,故其要求确认其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在1996年10月至200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该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因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论***针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就前述请求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该公司均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