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102民初3160号
原告:***,女,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新宇阳通讯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岷河中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3N01P72。
经营者:***,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56608454B。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新宇阳通讯设备经营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新宇阳通讯设备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新宇阳通讯设备经营部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45521元(按照乐山市统计局发布的乐山市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018元,月平均3251.50元计算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劳动报酬底薪加提成工资45521元);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新宇阳通讯设备经营部签订固定期限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劳动用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作内容为:政/商/校网格客户经理;第六条约定劳动报酬具体标准与绩效考核挂钩,按照底薪+考核提成工资执行,甲方每月根据乙方绩效考核结果以我国现行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第二十一条特别约定乙方***接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政企部工资安排和调度指挥。合同签订后,乐山市中心城区新宇阳通讯设备经营部把***派遣到成都理工大学乐山工程技术学院担任网络客户经理,工作接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政企校园部工作安排、调度和指挥,并对***的工作内容、工作业绩进行考核并结算费用。从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就履行合同上岗开展工作,地点主要在成都理工乐山工程技术学院校园厅,每月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政企校园部会对***工作进行绩效考核打分,并提供结算数据,把***的考核结算金额以承包费名义支付给被告单位。从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共计14个月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政企校园部对***的考核结算费用为55622元。工作期间,***已按劳动用工合同履行了自身的职责和义务,但乐山市中心城区新宇阳通讯设备经营部一直拖欠***工资(底薪加绩效考核提成)不予发放,***多次提出要求支付工资,他们都以种种理由推诿。《劳动用工合同》中没有规定劳动报酬具体的金额数字,只是规定具体标准与绩效挂钩,按照底薪+考核提成的工资结构执行,没有具体的考核制度和计算标准。由于没有具体金额,故应按照乐山市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工资3251.50元来确定***的工资标准,即3251.50×14个月=45521元。2020年7月27日,***两次通过邮政快递邮寄了要求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工资的信件,一直没有得到回复。7月5日***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政企校园部领导写了求助信,请求帮助协调乐山市中心城区新宇阳通讯设备经营部支付工资事宜,但依然未付。12月28日***用邮政快递的方式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总经理寄了求助信,但还是没有收到工资。
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新宇阳通讯设备经营部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乐山市中心城区新宇阳通讯设备经营部没有和***签订过劳动合同,***举证的2019年1月4日的《劳动用工合同》并非经营者***签字盖章。***入职是由新瑞通讯经营的凤凰路营业厅招聘,后来也一直在凤凰路营业厅工作。2020年***起诉了金中科技和新瑞通讯,法院审理后认定:***自2016年8月至2020年9月与金中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一直在凤凰路营业厅工作,其工作职务是财务,后来转为营业员。***也在诉讼中请求支付工作期间金中公司未支付或少支付的工资。本案中***又说跟乐山市中心城区新宇阳通讯设备经营部签订了劳动合同,说法自相矛盾。乐山市中心城区新宇阳通讯设备经营部在2017年年底就已经没有经营,关闭了岷河营业厅,当时交接时就已经遗失了公章,此后乐山市中心城区新宇阳通讯设备经营部没有经营过其他营业厅。***提交的以她的名字和工号录入的网格承包费,实际上是理工营业厅的宽带安装业务提成,这些都是理工大学里面学生兼职的业务,只是用了***的工号录入系统,学生兼职的所有业务提成,金中公司都已经按时全额支付给了相应学生,当时是由***从金中公司先领取费用后再发放给各个学生的。***与单位发生纠纷,是因其作为财务人员收取了营业款后没有及时交回营业厅,双方产生矛盾,她转为营业员后一直没有销售业绩,2020年更是经常不来营业厅上班,才出现了2019年有几个月工资很低的情况,2020年6月后没有给她发放工资,直到她2020年8月份提出辞职。***两次起诉,说法自相矛盾,伪造证据,属于恶意诉讼,给我和金中公司、电信公司都造成了困扰,请驳回***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的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已经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辩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并非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新宇阳通讯设备经营部(甲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安排为政/商/校网格客户经理提供劳务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该协议“四、劳动报酬”处约定:“具体标准与绩效考核挂钩,按照底薪+考核提成工资的工资结构执行,甲方及用工单位可以根据公司业绩、乙方的工资业绩和能力等,对乙方的劳动报酬进行相应的调整。甲方每月根据乙方绩效考核结果以我国现行货币形式支付给乙方工资。”,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政企部的业务支撑服务公司,乙方从事与乐山分公司政企部业务有关的具体工作,乙方接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政企部工作安排和调度指挥,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不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与乙方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020年10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成都金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公司)、第三人乐山市中心城区新瑞通讯器材经营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案号(2020)川1102民初6083号。该案第三人乐山市中心城区新瑞通讯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金中公司提交了两份《劳动用工合同》及***的医疗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拟证明系乐山市中心城区新瑞通讯器材经营部与***建立劳动关系并为***购买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后本院作出(2020)川1102民初6083号民事判决,认定***于2016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在中国电信凤凰路营业厅负责财务工作,自2019年9月起调整为营业员同时兼顾财务工作,工作主要由金中公司通过手机钉钉等程序进行考勤,金中公司向***发放工资、员工福利并对金中公司所属的营业厅下发工作任务并进行考核、奖惩等。最终,判决确认***与金中公司2016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生效。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提交的《2019年高校网格经营承包合作协议(成都金中科技有限公司)》载明,金中公司承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内[现业校园营销中心]下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网格,开展通信业务营销及客户维系,不得转包,金中公司承包的网格内,一个承包区域配置不少于两名网格客户经理,应与所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等。
2021年2月23日,***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2月24日,该委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具体理由为“其他”。2021年3月8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本案请求事项。
庭审中,***陈述:2016年8月我就去凤凰路营业厅应聘担任财务,2018年年底负责管理凤凰营业厅的***说理工营业厅需要一个网格经理,还没招到人,让我先过去。我在电信打卡,一般9点到,下午5点半后来改成6点下班,凤凰路营业厅有事的时候我就给理工的客户经理***说一声,去凤凰路营业厅处理完后再回到理工营业厅。在电信大楼上班的时候,客户经理给了我一个劳动合同,我签完我的名字后就给***,***拿去盖章后返给了我,我就将这份乐山市中心城区新宇阳通讯设备经营部盖章的合同交给了***。我工作到了2020年9月14日,辞职的事情于2020年8月通知的营业厅***[即(2020)川1102民初6083号案件第三人乐山市中心城区新瑞通讯器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工营业厅和凤凰路营业厅两边跑期间,公司如果有通知,都是凤凰路营业厅的店长***负责通知我。平时用的打卡系统钉钉打卡是金中公司的。理工营业厅和凤凰路营业厅有要报账的时候,或者其他与钱方面有关的都是和同一个财务对接,我把理工营业厅部分的钱和财务对接,但是钱一直没有发下来,只发了其他部分的,所以才提起本案诉讼。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陈述,理工营业厅和凤凰路营业厅系金中公司承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劳动用工合同》、《2019年高校网格经营承包合作协议(成都金中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新宇阳通讯设备经营部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主张其于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除了需要考察双方是否签署了劳动合同这一形式要件,更重要的是需要勘察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管理而实际上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这一实质要件。在本案中,***主张其于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的理工营业厅提供劳动,而该营业厅系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承包给案外人经营,不属于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新宇阳通讯设备经营部承包范围,乐山市中心城区新宇阳通讯设备经营部并未接受***在此处的劳动,***也并没有在理工营业厅受到乐山市中心城区新宇阳通讯设备经营部的管理与约束。根据***陈述,其在理工营业厅和凤凰路营业厅上班期间,公司的通知都是由凤凰路营业厅的店长负责通知,其所用的钉钉打卡系统属于金中公司,两个营业厅要报账的时候,***都是和同一个财务对接,因理工部分的钱未发放到位,所以才提起本案诉讼。若其陈述属实,***在理工营业厅的工作从工作安排、上班考勤、消息通知、财物报账等均与凤凰路营业厅密切相关,而已经生效判决的(2020)川1102民初6083号判决书已确认了***与金中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14日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于***是否存在超时、超范围提供劳动、应否享有相应待遇的问题,***应另案解决。故对***要求乐山市中心城区新宇阳通讯设备经营部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对***进行管理、奖惩、发放工资、购买社会保险等,理工营业厅在案涉时间段也系他人承包经营,***要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的连带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