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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州县德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吉林省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21民初2715号 原告:肇州县德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县丰乐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 被告:吉林省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3号楼20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大庆皓月清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杏山独立工矿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皓月清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杏山独立工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6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皓月清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杏山独立工矿区。 原告肇州县德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公司)、黑龙江省大庆皓月清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皓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中沙款人民币301,640元及利息(以301,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请求第二被告皓月公司在拖欠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欠款。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及土方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工程结束后,拒不给付原告混凝土款共计501,64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此款。起诉后,被告吉林北泰公司给付20万元欠款,现欠款301,640元,因第一被告购买的混凝土系用于为皓月公司工程建设项目,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混凝土款。 被告皓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我公司与吉林省北泰建筑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大庆皓月清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黑龙江省大庆皓月清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8条第39条之规定,承包人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但目前该工程严重拖期,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案涉的吉林省北泰建筑工程同原告签订的混凝土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并且我公司也按照同北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了节点工程款,因此原告不应以建设工程优先款优先受偿权取得该笔材料款,因此欠付的材料款应由北泰公司承担。 被告北泰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审理中,原告德龙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出示肇州县德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北泰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及土方合同一份和对账单一份,证明该工程款虽然第一被告已给付一部分,但至今尚欠301,640元的事实,且合同中明确说明第一被告所用混凝土为第二被告工程项目所用。经质证,被告皓月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此份合同是原告与北泰公司单方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与皓月公司无关。对账单的质证意见同合同的质证意见。北泰公司是在2021年11月1日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已经停工,此份对账确认单2021年11月2日还有往来,与事实不符。 在审理中,被告皓月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出示与吉林省北泰建筑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大庆皓月清真 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黑龙江省大庆皓月清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根据第4页第5条合同价款可以确定合同的固定单价分为道路A承重型道路,全费用综合单价为305元每平方米,暂定5500平方米,道路B正常型道路,全费用综合单价为245元每平方米,两种道路均为固定单价,暂定的合同总价为536.185万元,根据合同33页14款工程节点验收及节点款支付,第一节点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工程进度款的30%,两种道路的第二付款节点均为道路全部竣工,具备通车条件,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进度款的97%,剩余3%是预留的质保金,质保期2.5年。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出示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债务付款单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30%即人民币1,384,956元向北泰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三、出示工程节点验收单,证明2021年11月1日我公司已向北泰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包括重载路面5500平方米*305元,普通路面11996平方米245元,两个路面核算30%共计1,384,956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四、出示2021年11月1日北泰公司向我公司出示的承诺函一份,证明北泰公司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拖工。第二个节点工程尚未开始施工,该工程不具备第二个支付节点。经质证,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日,原告德龙公司与被告北泰公司签订了《肇州县德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购销及土方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10日;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北泰公司(甲方)将货款分期或一次性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到德龙公司(乙方)账户,德龙公司收到货款后,按照北泰公司的货款额度供货;北泰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德龙公司可停止供应商砼,德龙公司通知催款后仍不付款,德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应,北泰公司应立即清付欠款,并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北泰公司供应混凝土和土方至2021年10月2日,该混凝土和土方均均用于皓月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经过德龙公司和北泰公司双方对账确认,北泰公司混凝土和土方款501,640元。在原告德龙公司起诉后,被告北泰公司给付原告德龙公司200,000元欠款,现被告北泰公司尚欠混凝土和土方款301,640元,故原告德龙公司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人民币301,640元及利息(以301,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请求第二被告皓月公司在拖欠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欠款。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皓月公司与北泰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签订了《黑龙江省大庆皓月清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了《黑龙江省大庆皓月清真食品工业 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价款可以确定合同的固定单价分为道路A承重型道路,全费用综合单价为305元/平方米,暂定5500平方米;道路B正常型道路,全费用综合单价为245元/平方米,两种道路均为固定单价,暂定的合同总价为536.185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工程节点验收及节点款支付:第一节点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工程进度款的30%,两种道路的第二付款节点均为道路全部竣工,具备通车条件,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进度款的97%,剩余3%是预留的质保金,质保期2.5年。被告皓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向被告北泰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0%,即人民币1,384,95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北泰公司与原告德龙公司于2021年9月1日签订的《肇州县德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购销及土方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德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北泰公司提供混凝土和土方,经双方对账确认后,北泰公司给付部分欠款,尚欠混凝土和土方款301,640元,被告北泰公司未按约定全额给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给付时间和计算标准问题。关于违约金给付时间和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原告德龙公司与被告北泰公司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北泰公司(甲方)将货款分期或一次性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到德龙公司(乙方)账户,德龙公司收到货款后,按照北泰公司的货款额度供货;北泰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德龙公司可停止供应商砼,德龙公司通知催款后仍不付款,德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 应,北泰公司应立即清付欠款,但对账确认单表明从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1月2日德龙公司多次同意北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先款后货,故被告北泰公司应自2021年11月8日向原告起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德龙公司与被告北泰公司约定北泰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德龙公司可停止供应商砼,德龙公司通知催款后仍不付款,德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应,北泰公司应立即清付欠款,并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偿付违约金,原告德龙公司请求以301,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德龙公司被告皓月公司在拖欠被告北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皓月公司已按照约定全额支付给被告北泰公司第一节点的工程款,原告德龙公司无证据证实皓月公司拖欠北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且原告德龙公司并不是被告北泰公司承包皓月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德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肇州县德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价款301,640元及违约金(以301,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肇州县德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913.30元,由被告吉林省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