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民终1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以上十一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审被告:宁夏懿云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2。 上诉人宁夏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等11人、李某4、原审被告宁夏懿云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云立劳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4)宁0502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业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等11人、李某4赔偿工程质量所产生的二次连工带料的维修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等11人、李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中业建筑公司与李某4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即便中业建筑公司与李某4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也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审查中业建筑公司与李某4之间的合同是否履行、履行过程中李某4是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施工以及李某4是否完成了进度款的支付义务等重要事实。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简单依据国务院令进行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李某4雇佣的***等人是否妥善完成了施工任务,具体的工人工资欠付数额等均未查清。李某4自己雇佣的***等人的工资标准是否真实以及具体的拖欠原因和数额都需要李某4提供证据进行证实,如果单纯按照李某4自行制作的工资标准和单据认定案涉劳务费用的金额,对中业建筑公司不公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具有限定和适用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是要保障合法真实的农民工工资。在中业建筑公司与李某4之间的合同尚未结算或者清算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仅以***等11人与李某4之间形成的工资证明来判定具体的欠付数额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等11人答辩称,中业建筑公司所述的理由与本案中农民工工资无关,如中业建筑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有异议,应当向李某4进行索赔,本案中农民工工资应如数发放。 被上诉人李某4答辩称,中业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李某4同意从中业建筑公司下欠李某4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由中业建筑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原审被告懿云立劳务公司答辩称,针对中业建筑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等11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中业建筑公司、李某4、懿云立劳务公司向11人支付2023年10月-11月期间工资92560元(其中:***4950元、***7650元、***7200元、刘某某10800元、何某某2700元、边某某5600元、张某23300元、章某某7160元、李某25400元、李某329250元、卢某8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业建筑公司、李某4、懿云立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至11月,李某4招用***、***等11人到沙旅酒店(原洪远酒店)室内外装修改造项目工地从事小工、瓦工工作并约定工资标准(其中:章某某、边某某、张某2等3人系小工,工资200元/天,其他人员系瓦工,工资450元/天),***、***等11人完成工作后,经核算,工资合计92560元(其中:***4950元、***7650元、***7200元、刘某某10800元、何某某2700元、边某某5600元、张某23300元、章某某7160元、李某25400元、李某329250元、卢某8550元)。 2024年6月12日,***、***等11人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6月14日,该委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卫劳人仲不字(2024)第135号不予受理决定。***、***等11人对上述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李某4与中业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载明:1.工程名称为沙旅酒店(原洪远酒店)室内外装修改造项目(土建工程);2.合同签订后且李某4进场施工满日,按照当地劳动稽查大队规定,按月实名制发放农民工工资,李某4必须出具真实有效的农民工身份信息和工种以及银行卡来发放农民工工资。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亦作记载。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李某4招用***、***等11人为其分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在各人完成工作任务后,其依法应向***、***等11人支付劳动报酬合计92560元(其中:***4950元、***7650元、***7200元、刘某某10800元、何某某2700元、边某某5600元、张某23300元、章某某7160元、李某25400元、李某329250元、卢某8550元),故***、***等11人主张由李某4向其支付工资合计92560元(具体人员及金额同上)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中业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李某4,导致***、***等11人的上述工资欠付至今,依据上述规定,中业建筑公司应对欠付的上述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关于***、***等11人主张由懿云立劳务公司承担支付工资责任的诉请,因懿云立劳务公司对于其系案涉工程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的事实未做明示,而***、***等11人提交的证据亦对此不足以证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11人就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11人主张的该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业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李某4、中业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等11人支付工资92560元(其中:***4950元、***7650元、***7200元、刘某某10800元、何某某2700元、边某某5600元、张某23300元、章某某7160元、李某25400元、李某329250元、卢某8550元);二、驳回***、***等1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4、中业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业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照片打印件10张。证明:李某4完成的工程存在瓷砖脱落的质量问题。 经质证,被上诉人***等11人认为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农民工工资无关。被上诉人李某4对于瓷砖脱落的事实予以认可,因为瓷砖是冬天过年前贴的。原审被告懿云立劳务公司对中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等11人、李某4,原审被告懿云立劳务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业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李某4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与本案诉争的农民工工资无关,故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解决的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问题。一审时***等11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证实李某4从中业建筑公司处分包了涉案工程的部分装修改造项目,而***等11人正是由于李某4的雇佣到涉案分包的劳务工地上提供劳务,对于***等11人的工资数额由李某4记录的记工本予以证实,李某4对此数额亦予以认可,故一审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其与李某4共同承担向***等11人支付工资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中业建筑公司主张的李某4在完成分包的工程中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需要扣除相应款项的意见,属于其和李某4之间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应受此影响,故对中业建筑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中业建筑公司上诉认为***等11人是否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劳务以及工资数额是否真实无法核实的意见,因***等人已经提供了李某4与中业建筑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记工本以及部分农民工工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中业建筑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故对其上述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中业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