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黔2326民初29号
申请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贵州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册亨县。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申请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申请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申请人贵州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内63385.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等值财产。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保单保函(保单号:22600049825A100××××)为此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但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申请人贵州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限额63385.00元予以冻结。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如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654.00元,由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