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522执1625号
申请执行人***,男,彝族,1985年3月23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执行人贵州三合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第龙。
关于***与被执行人贵州三合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22民初8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贵州三合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须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给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71元。后贵州三合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贵州三合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贵州三合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受疫情影响,故暂未对其法定代表人陈第龙采取拘留措施;
2、向被执行人贵州三合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第龙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贵州三合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到其户籍地进行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贵州三合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申请人请求对上述银行账户存款不予扣划,但继续冻结其银行账户。贵州三合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贵州三合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贵州三合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后,因受疫情影响,故暂未对其法定代表人陈第龙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向被执行人贵州三合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第龙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黔0522执16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中鑫
审判员 石承琴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思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