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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县正兴建筑公司与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2021民初3011号

原告:安岳县正兴建筑公司,住所地**川省安岳县。

法定代表人:荣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兵,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住所地**川省安岳工业园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川省安岳县。

原告安岳县正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正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兵、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岳县正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30000元及截止2016年11月7日的利息330000元,共计1260000元,2016年11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以930000元为基准按照月息1.5%计算。2、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及库房等土建工程,并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16年1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11月7日,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930000元、利息330000元,共计1260000元。2016年11月7日之后的欠款利息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笔欠款于2017年3月底之前付清。被告**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此款至今未支付。

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930000元为基准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及库房等土建工程,并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6年1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11月7日,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930000元、利息330000元,共计1260000元。被告**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此款逾期后,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2016年11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30000元为基准按照月息1.5%计算。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进度完成施工,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7日前的利息330000元,2016年11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利息以930000元为基准按照月息1.5%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岳县正兴建筑公司工程款93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11月7日利息330000元,2016年11月8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以930000元为基准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计8070元,,由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凌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