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1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2日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男,汉族,住陕西省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8月29日生,住陕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谢生虎,任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西安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谢生龙,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即归还被上诉人借款7万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判令此行为属于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错误,1.2万元及7000元借条是威胁所写,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被上诉人私盖公章的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借款纯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西安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9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8月10日、8月21日三次向被告***转款170000元。2019年11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西安德坤建司于2016年4月27日在西安市工商管理局碑林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谢生虎。被告西安德坤建司宝鸡分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在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谢生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已经归还了1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19000元是借款利息还是被告***另外借款。2019年11月5日,被告***委托其弟王纯波对其借款和还款情况进行核算,原告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还款壹拾万元,其中包括2019年10月24日借款12000元整,2019年11月1日借款7000元整。2018年12月24日借款本金捌万壹仟元整共三次借款壹拾万元整,剩余借款定于2019年11月20日前清还,剩余借款本金89000元”。庭审时原告还提交了借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曾经于2019年10月24日借款12000元整,2019年11月1日借款7000元整的借款事实,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解为:当时原告催***还款时同时催要利息,***没有钱,1.2万元和7000元当时说的是17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因为没有现金给,就写的借条拍照发给原告。综上,庭审时原告还提交了借条复印件及收条,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认定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借款12000元整,2019年11月1日借款7000元整的借款事实。而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承诺的借款170000元的利息。那么,该利息是否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8年8月,双方就借款进行核算的时间为2019年11月,期限为15个月,如本金170000元,利息19000元,其利率约为11.2%,未超出当时的法律规定,且被告***采取书写借条,通过手机发送给原告的形式予以承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70000元及2019年11月之前的利息1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西安德坤建司、被告西安德坤建司宝鸡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西安德坤建司宝鸡分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及由被告***注释的“此复印件作为借款证明”字样的被告西安德坤建司宝鸡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其明确表示:“授权***代表我单位向**办理借款相关事宜”。被告***庭审时辩称,借款与公司无关。借款时间和出具委托书时间有差异,不能排除其他借款的可能性,该委托书虽有分公司盖章,但是没有负责人签名。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西安德坤建司宝鸡分公司、被告西安德坤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西安德坤建司宝鸡分公司、被告西安德坤建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对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7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19000元。三、被告西安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三被告承担,剩余1015元退还原告。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针对上诉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了充分论证,论理详尽,结论明确,法律适用准确,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及利息,原审被告西安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此论理及结论本院完全认同,二审不再赘述。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旭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崔宝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助 理 贾亦珍
书 记 员 白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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