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民终1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原县五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镇原县城关镇御史桥南段东侧**五方国际商贸城**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阳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石板镇东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四川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原县五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公司)、简阳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甘1027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甘10民终127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0)甘1027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劳务合同不存在清算问题,原判对上诉人未完成劳务合同工作量等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装修协议并未约定清算条款,即是说上诉人按照要求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价款及阶段付款即可,对合同约定的提供劳务范围不存在清算问题,法律和当事人合同约定均没有将工程必须进行竣工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原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的室内装修范围为“室内装修人工劳务、含木工、砖工、水电工、漆工”,并非原判决认定的“对工程种类、数量或者质量等”约定不明,在目前上诉人已经完工且交付被上诉人使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具备付款条件。同时,竣工验收系双方义务,未进行验收的问题与工程款费用无关,也不能由上诉人一方承担未验收结算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对举证责任的适用错误。上诉人在重审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劳务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交付被上诉人五方公司投入使用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具体施工都已完工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未完工显然自相矛盾,且后续补修问题并非上诉人合同约定范围,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权利。
五方公司辩称,**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适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答辩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了款项,不应承担责任。
永兴公司辩称,任何一项工程包括劳务费都应当进行清算,未清算始终存有争议,**并未完成施工,故不应再行支付劳务费用。
**辩称,被答辩人将工程承包后干活较少,后答辩人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答辩人不仅多支付劳务费还因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本应需要40多万完工的工程花费60多万。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方公司、永兴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239509.99元;2.案件受理费由**、**、五方公司、永兴公司负担。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支付劳务费177509.99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10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五方公司、永兴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五方公司、永兴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8年7月,五方公司将镇原县五方国际商贸城售楼部的装修工程承包给成都龙发达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龙发达人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同年7月19日,**代表龙发达人公司与**签订了《镇原县五方国际商贸城售楼部劳务装修协议》,又将所承包装修工程转包给了**,约定:室内装修人工劳务,含木工、砖工、水电工、漆工等,劳务报酬总包价为488800元。后龙发达人公司退出,由永兴建筑公司接管了龙发达人公司所包工程。后**挂靠永兴建筑公司与五方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由五方公司将前述装修工程承包给永兴建筑公司进行实施。而**又在**原来所签“劳务装修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意由**继续履行原“协议”所确定内容。2018年8月11日,**以装修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了“临时聘用协议”,聘用**在项目部担任项目管理工作和出纳。**在实际施工中,又与他人张廷广签订了《镇原县五方国际商贸城售楼部装修合同》,将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张廷广。期间,永兴建筑公司共计支付**劳务费270000元。后因劳务结算等问题发生纠纷,**遂提起诉讼。2019年3月,**承包后的工程分包人张廷广以劳务合同纠纷将本案双方当事人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9)甘1027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张廷广劳务费62000元,五方公司、永兴公司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法院依法扣划了五方公司款项62000元。现下欠的费用为177509.99元。另查明,**、**、五方公司、永兴公司之间至今未进行结算。关于**是否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称其已全部完成并交付使用,而**、**、五方公司、永兴公司均称**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确凿、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再查明,工程发包方五方公司已与工程承包方永兴公司就该工程项目结算完毕,并足额付清了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镇原县五方国际商贸城售楼部劳务装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该工程被多人多次分包,而**从**处所承包的商贸城装修工程(包括工程种类、数量或质量等)是否全部承包给了其他分包人,而对分包人要完成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是怎样要求的,也无间接证据证实,故而**是否已完成了协议中所涉及的工程项目,难以考量。但双方均认可案涉装修工程未进行结算的事实。同时,重审时**、**、五方公司、永兴公司有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承包的工程未完工,本案中**、**、五方公司、永兴公司找其干活或帮助找人干活的事实。所以**仅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据,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完工事实的情况下,而要求**、**、五方公司、永兴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证据欠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应对案涉装修工程正式进行结算,再行协商或通过诉讼渠道解决争端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3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称,案涉《镇原县五方国际商贸城售楼部劳务装修协议》约定的合同内容已全部完工,无需鉴定,五方公司、永兴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审查,**在案件审理期间仅向法庭提交了《镇原县五方国际商贸城售楼部劳务装修协议》,在无施工签证单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合同内容**已全部完工的事实。一审庭审中,**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在施工期间中途退场,剩余工程由**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及**对**部分施工进行了维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据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据责任;”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已实际领取332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对**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应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的问题。**认为其完成的部分工程系合同图纸外增加内容,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增加部分进行鉴定,对于**是否进行了合同外增加项目施工的事实,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装修增加项目劳务费清单》,但该清单由**自行制作,且《镇原县五方国际商贸城售楼部劳务装修协议》约定的室内装修范围为“装修人工劳务、含木工、砖工、水电工、漆工”,该清单上所列内容是否非合同外增加项目并已实际完工的基本事实无法认定,故一审未准许**的鉴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欣
审判员 贾九龙
审判员 吴容芳
二O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永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