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石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东石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22民初71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乐至县天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东石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东部新区石板凳街道石板东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714499616D。
法定代表人:苏宗相,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市永兴鸿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石板凳镇石板东路183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6823991266。
法定代表人:钟传明,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涛,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勇,四川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四川东石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石兴公司)、成都市永兴鸿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永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东石兴公司、永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与原告结算旭坤鞋业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办公楼的木作工程劳务费,并支付劳务费88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88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位于乐至县西郊工业园区的旭坤鞋业有限公司将厂房、宿舍、办公楼的修建工程承包给了东石兴公司。东石兴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劳务总承包给永兴公司。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将木作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按照***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所承包的木作工工程的工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承包范围是:旭坤鞋业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木作工程。承包单价为:按照模板接触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5.5元。该工程因旭坤鞋业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施工工期延长。2015年1月,东石兴公司终止了承办合同,并进行了结算。***经自行核算,共欠劳务总价款886,000元。
东石兴公司、永兴公司辩称:1.东石兴公司、永兴公司与***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从未向两公司主张案涉劳务费,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3.***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4.***通过诉讼方式向东石兴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费后,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工程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为***,且判决全部劳务费给付***。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东石兴公司与***达成执行和解且正在履行;5.***与***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向***主张相关权利。
***辩称:1.***负责案涉工程木工工作是事实,但只完成了部分工程,二装未完成,满堂架未拆除,未达到分包协议约定的完工条件,也未达到按单价25.5元结算的条件;2.2014年***已陆续支付760,300元,同时,永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的合伙人转账95,000元,共计向***支付工程款855,300元,给付的款项都是***收取的,并出具了相应票据;3.***与***、***与公司之间均未结算,***也从未找过***要求结算,***主张886,000元工程劳务款无事实依据,***也未认可;4.案涉工程从2015年到起诉时已7年左右,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5.***与***签订的分包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分包协议,***自行计算***所完成的工程大概为48,000平方米,该工程劳务费可能为669,600元或744,000元;6.无论法院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多少,在885,300元范围内,对于***多收取的工程劳务费,***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的证据:1.***二级建造师证、《乐至县旭坤鞋业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5)乐至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份证据结合***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自认,证实***系乐至县旭坤鞋业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工程劳务实际施工人,***将案涉劳务分包给***的事实。2.《乐人社函〔2019〕3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乐至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实***自2015年起,每年均向乐至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案涉工程劳务款问题;3.《关于解决或明确乐至县旭坤鞋厂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情况报告》,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报告系***单方向乐至县建设局出具,报告中仅记载未发放模工工资886,000元,结合庭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报告中记载的未发放模工工资886,000元系***自行估算,不能证实应向***支付的案涉工程木作工程劳务费为886,000元。
东石兴公司、永兴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的证据:(2017)川20民终8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2021)川2022执恢373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2022执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川2022执3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实***已就案涉工程向东石兴公司主张全部工程劳务费,东石兴公司正按照法院生效判决与执行和解协议向***履行案涉工程劳务费。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的证据:付款单据、承诺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付款单据证实***及其小组成员在2014年至2015年2月期间已收到案涉工程劳务费756,800元,生活费95,000元,借支600元,合计852,9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简阳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乐至县旭坤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阳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乐至县旭坤鞋业有限公司承建厂房、宿舍楼、办公楼、生产车间等工程。同年11月1日,简阳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与简阳市永兴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简阳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乐至县旭坤鞋业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办公楼工程建设劳务分包给简阳市永兴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2月20日,***以简阳市永兴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签订《乐至县旭坤鞋业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基础±0.000以上,按接触面积每平方米单价25.5元计算,所有木工需要的机具和小件全由***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在该工程从事木工。***及其小组成员在2014年至2015年2月期间已收到案涉工程劳务费757,300元,生活费95,000元,借支600元,合计852,900元。2015年1月21日,简阳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部向乐至县建设局出具《关于解决或明确乐至县旭坤鞋厂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情况报告》,该报告载明“根据乐至县旭坤鞋厂现行施工工程情况及春节前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业主等单位的进度资金从开工以来严重懈怠,造成现场施工人员停工待料,施工人员工资停发,现场施工人员情绪波动大时常停工断电。望相关责任部门督促业主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款尽快给予落实,以便予乐至旭坤鞋厂建设顺利进行,具体按进度未发放农民工工资班组如下……模工工资:应支付农民工工资886,000元。”该报告主送乐至县建设局,抄送乐至县旭坤鞋厂、简阳市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川咨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侯志丰、***于2015年1月27日在该报告上签字。2015年1月23日,乐至县旭坤鞋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工程款,通知简阳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同年2月10日乐至县旭坤鞋业有限公司与简阳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停工结算。工程停工后,***与***未就涉案工程木工劳务费进行结算。自2015年起,***每年均向乐至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案涉工程木工劳务款问题。
2015年***通过诉讼向简阳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全部案涉工程劳务费,本院作出(2015)乐至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判决简阳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466.638172万元。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20民终8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与简阳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乐至县人民法院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1年8月10日,简阳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东石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31日,简阳市永兴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市永兴鸿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与***就案涉工程木工组劳务费并未进行结算,且***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仅提供了《关于解决或明确乐至县旭坤鞋厂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情况报告》,但该证据不足证明被告欠付其劳务费886,000元的事实,理由如下:首先,该报告系***单方向乐至县建设局出具,目的是为了请求乐至县建设局出面解决乐至旭坤鞋厂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而非为与***进行结算;其次,该报告属于私文书证,不能直接依据私文书证的形式真实来推定私文书证具有实质证明力,并以此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还应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最后,(2015)乐至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系案涉工程钢筋组工人余安辉起诉永兴公司、东石兴公司、***劳务合同一案,判决书书中载明余安辉与***经结算钢筋组工资为632,400元,与报告中记载的钢筋组工资703,560元不符,由此可佐证该报告中记载的各班组工资金额并非实际结算金额。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木工组劳务组织及施工人员,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及其成员完成的工程量,现***除《关于解决或明确乐至县旭坤鞋厂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情况报告》外,其余证据均不能佐证未支付的劳务费为886,000元,亦不能证实已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要求东石兴公司、永兴公司、***支付886,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雪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