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82民初2524号
原告:湖北同之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武穴分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大金镇张榜村居民委员会四楼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MA49EPM74H。
负责人:郭梅华,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女,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斌,男,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简阳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石板镇东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714499616D。
法定代表人:苏宗相。
原告湖北同之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武穴分公司与被告简阳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原告湖北同之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武穴分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同之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武穴分公司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同之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武穴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7.50元,由原告湖北同之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武穴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干运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