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221民初1406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201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法定代理人:***,系***父亲。
被告:黑龙江省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24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黑龙江省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90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黑龙江省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17日0时36分许,***驾驶自家车牌为黑M7××**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绥北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绥北高速46km+500m路段处时,与行人刘某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严重;望奎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31221120220000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黑龙江省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现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黑龙江省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望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31221120220000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绥公交复字结论[202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结论》错误,且被告已经在法律给予的权利范围内主张了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复核权利,也申请法院调取了相关认定证据,拟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二、被告仅仅是高速公路的养护单位,并没有权利禁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且被告方已经尽到公路管理养护义务和安全警示义务;三、若法院认定被告存在相关责任,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也应减去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金额。综上所述,被告对于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主要证实:刘某与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医学出生证明,主要证实:***系刘某与***之女及***的出生时间;证据三、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主要证实: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四、望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该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五、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给付赔偿的打款凭证,主要证实:此次事故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赔偿款,其中交强险赔偿180000元,商险赔付98282元;证据六、亲属关系证明及***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主要证实:***与刘某系母女关系,***自愿放弃继承权,不参与本案诉讼。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四、望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认定书仅列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未有事实上的认定,被告无权禁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且被告作为养护单位,也履行了公路养护义务,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并尽到了充分的警示义务,故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采信;被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黑龙江省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2页,事故路段的路产巡查记录1页,事故路段的路况巡查照片3页,主要证实:高速公路巡查规范内容和被告方已经尽到了公路养护和巡查义务,被告方不应在此起事故中承担责任;证据二、事故路段网栅的照片2页,事故路段网栅的视频1份,主要证实:发生此次事故的养护路段设施设备、安全隔离栅栏网完好,被告已经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防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该交通事故责任结果应与被告无关;证据三、望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复印件,主要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该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望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是被告对路面进行养护的管理标准、巡查养护情况,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路况无关,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二、医学出生证明;证据三、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据四、望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五、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给付赔偿的打款凭证;证据六、亲属关系证明及***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有效并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事故路段的路产巡查记录,事故路段的路况巡查照片;证据二、事故路段网栅的照片,事故路段网栅的视频,因上述证据不能完全证实被告对行人尽到了安全保护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望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有效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17日0时36分许,***驾驶自家车牌为黑M7××**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绥北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绥北高速公路46km+500m路段处时,与行人刘某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严重,而后刘某又被多车碾压;望奎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31221120220000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黑龙江省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对原告方作出赔付;现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过失或者意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黑龙江省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肇事机动车一方共同负有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的承担比例为30%较为合理,所以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的15%。2022年黑龙江省城乡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35042元,刘某于1996年出生,死亡赔偿金应以20年计算;黑龙江省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1元,***于2015年6月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11年计算;2021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就业单位人员年平均工资为80369元,丧葬费为40184.50元。另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对原告方作出赔付,其中交强险180000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省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03,96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