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02民初8958号
原告:***,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原告:***,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原告:***,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遵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遵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遵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2280元及资金占用费785.48元(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并从2024年3月1日起以322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3月由被告***招到其承包的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遵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遵义市新蒲新区工程项目做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承诺于2023年7月前付清工资。承诺期满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资。后原告等到新蒲新区综治中心劳动争议窗口投诉,经工作人员联系被告,被告才于2023年9月支付了部分工资,并于10月份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2023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承诺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无奈又去找被告,被告并于2024年1月又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4年2月5日之前支付,并载明***下欠***1000元、***3000元、***2000元、***5000元、***2000元、***96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432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31320元(计算有误,应为32280元)。如期未付,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承诺的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因此引发诉争。综上所述,被告遵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列前述诉求,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为谢。
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遵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被告遵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某某建设”项目零星工程(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实施;被告***又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案涉工程完工后,2023年9月13日,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遵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1日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合同,承担某某建设项目零星工程突击施工作业,于2023年5月14日完成突击施工任务,某某项目经理部于9月13日完成结算编制并经我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共计完成产值1064060元,含税价1095981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95981元,截止2023年9月13日已经支付991602元,剩余104379元,余款104379元支付完毕后我单位承诺与遵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若再发生的一切民工工资讨薪行为及引起的不良社会影响由我公司承担。2023年9月19日,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遵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该委托付款书载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某某建设”项目劳务突击施工作业,根据人社部等十部门联合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令第724号),我公司应支付***、***、***等42位民工工资(实发数)104379元,大写壹拾万零肆仟叁佰柒拾玖元整,现委托贵公司代我公司发放到民工本人银行卡,按银行转账成功金额在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代付民工工资产生的一切民工工资债权债务纠纷及一切税费和社保等问题的法律风险由我公司独自承担。2023年9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工人工资欠条”,该工人工资欠条载明:今本人***下欠工人***2000元、***2000元、***432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本人承诺于2023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期间12人若自行闹事,则由其自行负责。202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该欠条载明:***下欠***1000元、***3000元、***2000元、***5000元、***2000元、***96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31320元,本人承诺2月5日之前支付13人工资,***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某某路,如期未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因原告向被告催收未付劳务费未果,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次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欠条、欠条、承诺书、委托付款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2280元的问题。首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欠原告劳务费32280元未支付,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的工人工资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次,通过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遵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委托付款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相应劳务费的事实。综上,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履行支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3228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2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960元、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支付原告***劳务费4320元、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支付原告***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未支付,且被告***承诺在2023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以及原告的主张,本院酌定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为: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遵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228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遵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以及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遵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228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遵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6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9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五、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六、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七、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八、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九、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32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32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十、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十一、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十二、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十三、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十四、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十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830元,由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