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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商贸有限公司、某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222民初493号 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刘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培城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的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