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鼎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3民初1202号 原告:伊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92,730元。事实与理由:霍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霍劳人仲字(2024)1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于2024年4月20日上午9:30分许在原告承建的霍城经济开发区新能源建材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给混泥土结构做保养时,不慎从约1.5米墙上摔下,经霍城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韧带损伤并关节腔积血。2024年8月19日经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9月23日经伊犁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裁决认定:一、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九级伤残待遇292,73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98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9,992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3,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375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受伤的工地也不是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原告承包施工的工地。据原告调查得知被告是一名叫谭某某的包工头雇佣到其工地上施工时受伤的,原告在涉案项目工地施工期间的人事管理名单及薪水发放名单中从来没有被告的名字,也从未与被告形成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而谭某某也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挂靠关系,被告受伤后也从来没有通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负责工地施工期间也从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且原告作为专业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会对施工工地人员购买工伤保险,但自原告接受涉案工地后从未在保险上为被告购买过保险,所以原、被告之间从未存在过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其次,原告是2024年4月20日受伤的,但是原告公司正式对涉案工地接手进行施工的时间是在2024年9月30日才计划施工的,所以被告的受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决内容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该案工伤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超过受法律保护的起诉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张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霍城经济开发区新能源建材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干活。2024年4月20日上午9时30分许,张某某在上述工程项目中给混泥土结构做养护时,不慎从约1.5米墙上摔下受伤,经霍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韧带损伤并关节腔积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2024年8月19日,霍城县人社局作出新工伤认字:6540XXXXXXXXXXX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4年9月23日,伊州劳鉴工字(2024)10XX号鉴定结论书确定张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配置辅助器具无。原告某某公司未给被告购买工伤保险。 2024年9月20日,张某某就本案工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29,31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988元(9个月×本人工资8,3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324元(7个月×统筹社平工资8,3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4,980元(15个月×统筹社平工资8,33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9,992元(6个月×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20元×20天×70%)、护理费14,350元(50天×287元);营养费5,000元(50天×100元)。霍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霍劳人仲字(2024)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一次性支付张某某九级伤残待遇292,73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98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9,9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375元;3.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产生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某某公司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生效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原告承建工地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就本案工伤主张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三个一次性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因本次工伤造成九级伤残,被告对劳动仲裁结果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于2024年4月20日受伤,2024年社会平均月缴费基数工资为8,332元,2023年社会平均月缴费基数工资为7,625元,故原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332×4+7,625×8)÷12=7,86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861元×9=70,749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伤情对照《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及《停工留薪期目录》适用6个月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待遇为7,861元×6=47,166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确认。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中,九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5个月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7个月计发。本案中,霍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根据202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625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25元×15个月=114,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25元×7个月=53,3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伊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85,66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74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7,1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伊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