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自治区总队医院与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05民初8156号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自治区总队医院。 单位负责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自治区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内蒙总队医院)与被告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复泰机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警内蒙总队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复泰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警内蒙总队医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内蒙古总队医院中心制氧系统合作项目提前终止协议书》、《内蒙古总队医院中心制氧系统合作项目提前终止协议书补充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内蒙古总队医院中心制氧系统合作项目提前终止协议书》、《内蒙古总队医院中心制氧系统合作项目提前终止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根据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与湖南复泰机电签订的《合作建立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医用中心制氧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相关规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22年2月28日。按照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通知》的相关要求,双方协商决定提前终止合作关系。2017年6月30日,终止《合同》,签订《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原、被告根据《合同》签订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中央军委相关文件精神的具体体现,请求法院确认《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有效。 湖南复泰机电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武警内蒙总队医院(甲方)与湖南复泰机电(乙方)签订《合作建立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医用中心制氧项目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建立医用中心制氧合作项目;合作期限为10年,具体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甲方投入300平方米场地;乙方对科室投资分为资金投资和设备投资。资金投资数额为人民币314万元,投资方式为乙方将资金一次性存入医院开立的账户,投入资金只能用于购置科室所需设施设备和作为科室流动资金,投资设备的数量和种类为中心制氧机2套;甲乙双方以科室的总收入为基数进行分成,于每月15日前对上月的分成进行结算;合作结束后,土地房屋及其附着物(包括房屋装修)归甲方所有,乙方投资的设施、设备归甲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场地、乙方投资设备进行运营。 2016年2月16日,中央军委印发《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通知指出,中央军委计划用3年左右时间,分步骤停止军队和武警部队一切有偿服务活动,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凡已到期的对外有偿服务合同不得再续签,能够协商解除军地合同协议的项目立即停止。2017年8月15日,内蒙古中磊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预评估报告》,报告评估对象为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医疗设备-制氧系统设备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6月30日,预评估结论为60.52万元。2017年8月29日,武警内蒙总队医院(甲方)与湖南复泰机电(乙方)签订《内蒙古总队医院中心制氧系统合作项目提前终止协议书》,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建立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医用中心制氧项目合同书》相关规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22年2月28日;双方同意于2017年6月30日终止合同;经协商,双方同意乙方投资的设施、设备,合同终止后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由甲方向乙方就有关设备价值补偿550,000元;该补偿款于2017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双方比例分成结算到2017年6月30日终止等内容。当日,双方另行签订《内蒙古总队医院中心制氧系统合作项目提前终止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了乙方承诺免费提供从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共计两年的设施、设备维护保养所需的材料(每年4此基本维护保养的材料,具体材料详见清单)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武警内蒙总队医院与湖南复泰机电口头协商将甲方给付补偿款的日期由2017年10月30日变更为2017年12月31日。2017年9月25日,内蒙古中磊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中磊评报字[2017]第0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载明评估对象及评估结论与2017年8月15日出具的《资产预评估报告》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斜坡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武警内蒙总队医院与湖南复泰机电签订的《内蒙古总队医院中心制氧系统合作项目提前终止协议书》,《内蒙古总队医院中心制氧系统合作项目提前终止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建立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医用中心制氧项目合同书》而签订解除协议,从现有证据看,三个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等。现武警内蒙总队医院与湖南复泰机电约定合同解除后,湖南复泰机电投资的中心制氧机所有权归武警内蒙总队医院所有,由武警内蒙总队医院就设备价值补偿给湖南复泰机电550,000元,补偿金额低于内蒙古中磊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得出的设备现有价值。从现有证据看,《内蒙古总队医院中心制氧系统合作项目提前终止协议书》,《内蒙古总队医院中心制氧系统合作项目提前终止协议书补充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应为有效合同。诉讼中,武警内蒙总队医院表示愿意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自治区总队医院与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内蒙古总队医院中心制氧系统合作项目提前终止协议书》、《内蒙古总队医院中心制氧系统合作项目提前终止协议书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自治区总队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