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3民初1450号
原告: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飞,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牌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
法定代表人:周志勇,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元敏,湖南毛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赵小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双牌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飞、被告双牌县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周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元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因事未到庭,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54531.2元;二、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保证金560289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0年11月5日,被告为采购医用制氧、中心供氧设备,与原告签订《双牌县人民医院医用制氧、中心供氧及配套系统销售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制氧、供氧设备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医用制氧、中心供氧及配套系统,并由原告进行安装。本合同总价为1432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95%;余款5%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8月6日,就《制氧、供氧设备合同》中原告多提供的设备,原告依据《制氧、供氧设备合同》第二条“工程量变更及签证”中约定的价格计取方式,制作《双牌县人民医院中心供氧结算报告》并发送被告,本结算报告中增加的款项为91985元。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就《制氧、供氧设备合同》中更换制氧主机型号事宜,签订了《医用中心制氧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总金额为280567元。2010年12月29日,被告为其手术室计划项目,向原告采购相关设备,双方签订《双牌县中心医院新建门诊医技大楼手术室净化项目采购与服务项目合同》。本合同总价为2933441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0%;工程动工后,被告按原告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价款与变更签证调整部分价款之和的90%时暂停支付;剩余10%自交工之日起满质保期后,10日内支付。上述医用中心制氧、中心供氧及配套项目、医院手术室净化项目的设备款项共计4737993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认真履约,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届至,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设备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683461.8元,剩余545321.2元一直拖延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收无果。二、在项目建设期间,被告因财政困难向长沙银行贷款3000万元,长沙银行要求被告先行支付贷款总额5%的保证金及5.5%的贷款手续费。被告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保证金及贷款手续费,故请求原告先行垫付。原告应被告要求,自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分7次为被告垫付贷款手续费及保证金共计1960289元。原告向长沙银行垫付贷款手续费及保证金的行为系受被告委托,该委托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贷款手续费及保证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返还贷款手续费及保证金140万元,剩余56289元贷款保证金一直拖延返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收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贷款保证金560289元”改为:“贷款保证金及手续费560289元”。
双牌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称的设备款和垫付的贷款保证金,答辩人不但早已履行完毕,同时还多付了100多万元,多付部分保留反诉的权利,故此,请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关于原告诉称的54531.20元设备款,答辩人不但不欠,且早已超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双牌县人民医院医用制氧、中心供氧及配套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合同号:CSKZ-ZY-101002)总价款是1432000元、《双牌县中心医院新建门诊医技大楼手术室净化项目》(合同号:SP-Z12-03)总价款为2933441元、《医用中心制氧补充协议》价款为280567元,三个合同共计总价款为4646008元。二、关于原告诉称的560289元为其垫付的贷款保证金,一是垫付贷款保证金的事实存在,但560289元的证据不足;二是原告垫付的保证金无论多少,答辩人均已超付。第一,根据原告诉称为其垫付的贷款保证金是5%,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总设备款是4646008元,按5%计算应该是232300元,而不是560289元,故此,该诉称属证据不足;第二,根据原、被告双方设备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设备款总价是4646008元,再加为其垫付的贷款保证金232300元,共计只有4878308元,而答辩人总共已付给原告6083461.80元,两抵答辩人多付了1437453.80元。庭审中,被告双牌县人民医院变更答辩意见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与原告的起诉状所确定的设备款是一致的,原告就我方委托代我单位向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保证金账户汇款936600元,向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缴纳了1025289元的手续费,该款项没有异议,但现在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缴纳的1025289元是我单位委托原告代缴的手续费,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定为是原告向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顾问和咨询费,只要原告能够证实该费用与原告与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而是代被告单位交纳,那么原告的诉请数据正确。
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从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来看,本案系其两方之间关于设备销售价款支付结算的合同纠纷,与第三人以及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设备采购、销售引发的合同价款结算纠纷,从双方诉辩意见来看,争议焦点在于到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款项以及已经支付了多少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尚未付清,而被告认为其已超付。因此,其双方之间的争议以及诉求均与第三人无关。二、鉴于原告提出其代被告向第三人垫付了7笔款项,为配合法院查明事实,第三人结合收到的相关证据材料对此作出如下说明,供法庭参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据九交易流水,其主张的与第三人相关的7笔款项具体如下:2012年6月1日原告委托原告公司股东易国军转入500000元、2012年6月5日原告委托南昌恒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入150000元、2013年2月6日转入215000元、2012年7月10日转入71600元、2012年7月17日转入两笔76153元、712636元及2013年3月13日转入236500元。向对此说明如下:1、从交易流水来看,2012年6月1日的500000元由户名“易国军”转入、2012年6月5日的150000元由户名“南昌恒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入,至于是否是原告委托以及原告与他们的关系,第三人不知情,也没有进行调查核实的义务;2012年7月10日的71600元由户名“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转入,至于原告因什么原因向该账户转账第三人不知情,也不属于第三人调查核实的范畴;而2013年2月6日的215000元转入户名及账号均为空,无法确认是何人转入,且第三人对此也没有调查核实的义务。2、上述四笔款项转入的是被告尾数为0012的账户,该账户是根据被告于第三人签署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具体可见原告2022年6月29日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在第三人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该专户内的资金是保证金性质,为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金是银行业务中一种非常普遍、常见的担保方式,资金到底是谁提供与银行无关,银行不对此进行审查,但只要是进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都将为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归还之前是不允许支取或划转的,只能用于还款或在借款全部清偿后才能转出。因此,本案所涉的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是被告自己存入还是委托他人存入,第三人不清楚,这属于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与第三人以及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无关。另,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最终于2016年8月3日转入被告尾数为2019的专户用于还款,并于2016年12月16日销户。3、关于2012年7月17日转入的76153元、712636元及2013年3月13日转入的236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收支流水,可以看出是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顾问和咨询费,这也是银行很常见的一种中间业务方式。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十中提到关于第三人放款前需缴纳保证金、手续费或佣金款的内容作如下说明:这几份证据都是被告单方作出,该表述与事实不符,具体如前所述。综上所述,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关于设备销售价款结算、支付的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无关,也与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为配合法院查明事实,第三人与作出上述说明,共法庭参考,请法院依法判决。
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双牌县人民医院医用制氧、中心供氧及配套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双牌县人民医院中心供氧结算报告》、《医用中心制氧补充协议》、《双牌县中心医院新建门诊医技大楼手术室净化项目采购与服务项目合同》、报账汇总单、凭证、网上银行电子支付回单、指令明细信息以及单位账户明细对账单;以上共同拟证明1、《双牌县人民医院医用制氧、中心供氧及配套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1432000元,《双牌县人民医院中心供氧结算报告》合同总价为91985元,《医用中心制氧补充协议》合同总价为280567元,《双牌县中心医院新建门诊医技大楼手术室净化项目采购与服务项目合同》合同总价为2933441元,上述款项合计4737993元;2、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683461.8元,尚有54531.2元设备款未支付;
证据二、(1)双牌县人民医院《关于我院在长沙银行贷款3000万元各公司为我院垫付5%保证金、5.5%的手续费情况说明》;(2)双牌县人民医院《各公司在长沙银行垫付保证金和手续费的明细表》;(3)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支流水;(4)双牌县人民医院《关于同意拨付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10%佣金款和保证金的情况说明》、《关于同意拨付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10%佣金款和保证金》;(5)网上银行电子支付回单;以上拟证明1、被告双牌县人民医院向长沙银行贷款时需缴纳贷款金额5%保证金、5.5%贷款财务咨询手续费;2、被告因资金困难,请求原告为其垫付保证金和贷款财务咨询手续费1960289元;3、应被告双牌县人民医院要求,原告分七次向长沙银行实际转入保证金、贷款财务咨询手续费共计1960289元,2012年6月1日,原告委托原告公司股东易国军转入500000元;2012年6月5日,原告委托南昌恒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入150000元;2013年2月6日转入215000元;2012年7月10日转入71600元;2012年7月17日转入两笔76153元、712636元;2013年3月13日转入236500元;4、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返还贷款保证金及贷款财务咨询手续费共计140万元,尚有贷款保证金及手续费560289元仍未归还;
证据三、关于垫付双牌县人民医院融资保证金及手续费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2年6月1日原告委托公司股东易国军向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8001125********存入500000元保证金及手续费;
证据四、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委托南昌恒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向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8001125********存入150000元保证金及手续费。
对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双牌县人民医院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向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1025289元的费用,现在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为被告单位代缴,而确定为原告直接向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了顾问和咨询费,只要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定该款项为原告为被告单位代缴,那么我方也确定该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
双牌县人民医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设备款银行转款凭证及清单(共14页);拟证明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款项7003461.8元,其中含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920000元,退还保证金及手续费1400000元,实际给付原告设备款4683461.8元。
对双牌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
对证据一,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其关联性部分数据提出异议,并且认为只要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的1025289元系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该笔费用为手续费,则被告也认可其关联性,由于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不否认原告向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该笔费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不是原告代被告向其交纳的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三、四,由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双牌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双牌县人民医院先后签订了《双牌县人民医院医用制氧、中心供氧及配套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双牌县中心医院新建门诊医技大楼手术室净化项目采购与服务项目合同》、《双牌县人民医院中心供氧结算报告》、《医用中心制氧补充协议》,上述四份合同价款共计4737993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届后至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双牌县人民医院共计向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683461.8元,剩余54531.2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均认可。
另查明,双牌县人民医院在2012年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万元时,因双牌县人民医院财政困难,无力支付贷款所需的保证金及手续费,故请求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双牌县人民医院要求,于2012年6月1日委托其股东易国军向双牌县人民医院的保证金专户转入500000元,于2012年6月5日委托南昌恒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双牌县人民医院的保证金专户转入15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向双牌县人民医院的保证金专户转入215000元,于2012年7月10日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入71600元、2012年7月17日分别转入76153元、712636元及2013年3月13日转入236500元。合计1961889元。2016年2月26日,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双牌县人民医院核对垫款情况,双方确认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双牌县人民医院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保证金和手续费为1960289元。截至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向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贷款保证金及手续费1400000元,剩余561889元贷款保证金及手续费一直拖延返还,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多次与双牌县人民医院协商催收无果,遂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讼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双牌县人民医院存在长期合同关系,双方先后签订了《双牌县人民医院医用制氧、中心供氧及配套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双牌县中心医院新建门诊医技大楼手术室净化项目采购与服务项目合同》、《双牌县人民医院中心供氧结算报告》、《医用中心制氧补充协议》,以上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现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双牌县人民医院均认可双牌县人民医院未付合同价款为54531.2元,且付款期限已届满。因此,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牌县人民医院支付合同价款于法有据,对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双牌县人民医院垫付的贷款保证金及手续费的问题,该问题争议的焦点为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月17日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76153元、712636元及2013年3月13日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236500元,合计1025289元的费用是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双方之间的顾问和咨询费还是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代双牌县人民医院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和手续费?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双牌县人民医院《各公司在长沙银行垫付保证金和手续费的明细表》证明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双牌县人民医院垫付保证金和手续费共计1961889元,因双牌县人民医院对上述垫付款项数额予以认可,其中包含了上述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1025289元费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之间存在业务往来需要支付顾问和咨询费,故本院认定该笔费用为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代双牌县人民医院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和手续费。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代双牌县人民医院支付的保证金和手续费,双牌县人民医院应予返还,现双牌县人民医院已经返还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保证金和手续费1400000元,尚有561889元未返还,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双牌县人民医院立即返还其垫付的贷款保证金及手续费560289元,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牌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54531.2元;
二、双牌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保证金及手续费560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8元,减半收取计4974元,由双牌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清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 涛
书 记 员 朱 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