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双牌县人民医院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3民初1188号
原告: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319号金谷大厦(西湖财富中心)1511房。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洁琼,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臻,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牌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城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志勇,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朝,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福林,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53号楷林商务中心B座。
法定代表人:朱玉国,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先德,男,该行职工。
原告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牌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原告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宣判前,以与被告双牌县人民医院自行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208元,减半收取计12104元,由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邓江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孙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