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02民初8046号
原告: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319号金谷大厦(西湖财富中心)1511房。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娣,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蓉,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岳阳市枫桥湖路。
负责人:任浩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覃,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泰公司”)与被告岳阳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复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娣、黎蓉,被告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龙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复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9年10月31日原告复泰公司致被告的《函告》;2、判决原被告继续按中标结果履行双方在“岳阳市中医医院基本医疗净化项目”中成立的合同;3、判决原、被告立即签订书面合同;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复泰公司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3-4月间,被告就“岳阳市中医医院基本医疗住院楼净化项目”委托湖南国联招标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复泰公司参加投标并中标。2019年5月11日,招标公司向原告复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后,原告复泰公司积极进行各项准备工作,与被告中医院就签订合同进行细节完善与协商,但被告中医院一直说正式合同还在内部审批,至今尚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7至8月份,被告中医院多名负责人被立案侦查、羁押。2019年9月23日,被告中医院召集原告复泰公司开会,原告复泰公司项目经理王某赴会,会上,被告中医院要求以原告复泰公司在中标后30天内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为由主动放弃中标资格,遭到王某拒绝,当日参加会议的人员中有岳阳市XX局君山分局干警,王某离开会场下楼时被君山XX分局干警带走,2019年10月17日王某取保候审后,电话告知原告复泰公司办公室主任肖某说,自己被监禁的主要原因是不同意被告要求原告复泰公司废标的要求。原告复泰公司办公室主任肖某内心产生恐惧,十分担心无端被羁押的情况发生在自己身上。2019年10月31日,被告中医院一行五人到原告复泰公司在长沙的办公地点,要求原告复泰公司同意取消中标资格,原告复泰公司办公室主任肖某担心自己被无端羁押,给原告及自己造成损害,于是按照被告要求出具书面《函告》,同意被告中医院“废标”要求。原告复泰公司认为《函告》内容及出具《函告》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要求被告继续按照招投标公告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协商无果后,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医院辩称:原告复泰公司要求撤销2019年10月31日的《函告》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中医院从来没有胁迫过原告,也没有指使第三人胁迫过原告。原告复泰公司的《函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已经生效并产生法律后果。原告复泰公司在诉讼中的陈述不实,被告中医院没有安排也无权安排XX机关人员参加会议。被告中医院一行五人到原告复泰公司位于长沙的办公场所协商取消其中标资格时,原告复泰公司认为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不存在,原告复泰公司如果认为自己受到了胁迫、意思表示不真实,没有在出具《函告》后报警、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有违常理,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9年5月11日,湖南国联招标有限公司向复泰公司下达《公开招标中标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主要内容为“中标范围:岳阳市中医医院基本医疗住院楼净化;中标总金额:5996.676032万元。请贵单位在收到本通知后30天内,到湖南长沙与岳阳市中医院办理签订合同等有关事项”。复泰公司收到中标通知后,指派王某担任项目经理,并就签订正式合同、图纸设计、现场勘测、中医院各科室间对接等广泛开展工作。
2019年8月岳阳市监察委员会对中医院原院长钟利明立案调查。
2019年9月24日,岳阳市XX局君山分局根据中医院案件专案组指挥部命令,对王某作出监视居住决定,2019年10月16日王某被岳阳市XX局君山分局解除监视居住决定。
2019年10月26日,中医院向复泰公司送达《函告》(以下简称10.26《函告》),函告复泰公司:“岳阳市中医医院基本医疗住院楼净化项目组织公开招标后,贵公司积极投标。2019年5月6日经评标委员会评标贵公司为中标人。同年5月11日,湖南国联招标有限公司已向贵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贵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标人与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但贵公司一直没有与招标人岳阳市中医医院办理签订合同等有关事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数月,给招标人造成一定的损失。贵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中标人资格已自动取消”。该《函告》于2019年10月31日送达给复泰公司办公室主任肖某。
2019年10月31日,复泰公司《函告》(以下称10.31《函告》)中医院:贵院2019年10月26日来函收悉,我公司对于贵院来函的内容予以认可。我公司确认自动取消中标人资格。
2020年3月30日复泰公司向中医院送达《要求签订合同及交付场地施工的致函》,该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经公开招标,被评为岳阳市中医医院基本医疗住院楼净化项目中标人,我公司委派项目经理王某进场后,与医院原主管副院长、原项目部工作人员进行了工作对接,经现场勘察核定,医院新大楼根本不具备净化设施施工条件。在此情况下,医院原主管领导和工程项目部为了新大楼尽快投入使用,在未能签署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进行前期施工准备工作,我公司具体做了1、组建项目部;2、完成图纸会审;3、与院方、土建方进行了施工区域交叉施工协调;4、完成了现场测绘及放线工作,子项目的预算工作。贵院始终无法确认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导致我公司无法按中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8月,贵院原院长、主管项目副院长因其他违纪问题被纪监委审查,年9月下句我公司目部经理王某也被接受相关部门调查。同年10月26日贵院派人去我公司递交的“函告”要求我公司放弃已中标的中医医院基本医疗住院净化项目,在相关执纪执法机关尚查終结、具体情况不明情况下,我公司错误的解读了贵院的“函告”内容,误认为院相关负责人与我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之间存在违纪违法行为,先做此权宜之计,我公司被迫同意放弃贵院新大楼净化项目,但这并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达,我公司真实的想法是等纪委监委和相关部门调查终结并确定相关人员无违法违规行为、场地可以施工后,我公司再进行全面施工。我公司并不具备贵院2019年10月26日“函告”内容中所称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事实上没有签订合同的原因是贵院至今尚不能交付施工场地,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情形,我公司不但没有给贵院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已完成图纸设计、子项目预算、现场测绘放线,对各科室的技术指导协调等工作,所以我公司没有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0条相关规定,以及“函告”中说我公司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可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鉴于上述事实,希望贵院本着诚信互惠的原则,尽快签订施工合同。
2020年8月11日,岳阳市XX局君山分局出具《关于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未涉及违规违法及犯罪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2019年8月始,我局在办理中医院的相关案件中,未发现复泰公司在对中医院基本医疗住院楼净化项目的投标过程中涉嫌任何违规违法操作,也未发现该项目的投标人员及公司涉嫌任何违规违纪犯罪。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认为,2019年9月23日下午,原告项目经理王某在中医院与中医院工作人员讨论中标项目问题时,因王某没有同意中医院“废标”,在离开办公室后即被埋伏的XX干警抓捕。王某误认为不同意被告中医院“废标”的要求即会被XX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王某被羁押23天后被取保候审,通过电话将自己的错误认识告知原告复泰公司办公室主任肖某。在2019年10月31日被告中医院一行五人到达原告复泰公司位于长沙的办公场所后,被告中医院要求“废标”,肖某担心不同意“废标”也可能被XX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在此种处境下肖某代表复泰公司向中医院发出的《函告》,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非复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为此,原告申请证人王某、肖某出庭作证。王某证明:复泰公司中标后,受复泰公司安排到中医院的工地上进场开展工作,并要求签订合同,但中医院一直说在内部走流程,要领导审批,开工日期也定不了,接着中医院的领导又出了事,所以合同一直未签,2019年9月23日,中医院打电话要我到中医院商谈工作,离开陈剑办公室时被便衣警察抓捕。2019年10月27日我被取保候审后,复泰公司办公室主任肖某就跟我联系了,同时我要求复泰公司解聘了我。证人肖某证明:我系复泰公司办公室主任,管理公司的招投标,中医院项目是委托王某现场负责,中标后因双方合同一直未签,王某回复说中医院要搞内部审批,后来又说中医院很多领导被抓,不知道找谁签合同,有段时间与王某联系不上,过了一段时间,王某电话通了,王某说因不同意与中医院废标被XX抓了。2019年10月31日,中医院一行5人到复泰公司办公室要求废标,并指出医院相关人员均被逮捕,如果不废标可能会承担相应责任,我担心中医院来人对我采取措施,便在中医院提供的《函告》范本上加盖了复泰公司公章。加盖公司公章的时候我电话请求了公司总经理,总经理回复要我自行处理。
被告中医院质证认为,二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函告》。
本院认为,2019年5月11日,湖南国联招标有限公司向复泰公司下达《公开招标中标通知书》后,复泰公司与中医院之间一直未就中医院新大楼净化项目签订合同。中医院出具的10.26《函告》以“复泰公司一直没有与中医院办理签订合同等有关事项,已超过法律规定中标人与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复泰公司的行为已严重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认为复泰公司中标人资格已自动取消。2019年10月31日中医院一行5人到复泰公司要求废标,复泰公司在10.31《函告》加盖公章,复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函告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应当确认10.31《函告》系复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中自中标通知书送达复泰公司之日起,虽然复泰公司就签订正式合同、图纸设计、现场勘测等开展了相关工作,但双方一直未就中医院新办公楼净化项目签订合同,在此情况下复泰公司根据中医院的要求,向中医院出具10.31《函告》,复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10.31《函告》违背了复泰公司的真实意思,原告复泰公司要求撤销10.31《函告》,并要求原、被告继续履行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合同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医院称,复泰公司要求撤销2019年10月31日的《函告》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的支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干才
审 判 员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杨玉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威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