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3民初3255号
原告: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319号金谷大厦(西湖财富中心)1511房。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洁琼,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臻,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396号(冷水滩院区),永州市零陵区潇水西路151号(零陵院区)。
法定代表人:赵承保,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生华,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德,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被告后勤服务部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泰公司)与被告永州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洁琼,被告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复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77114.35元及利息(利息以877114.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7年1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止为693797.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请求金额共计1570911.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原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PCU项目,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永州市中心医院PICU项目合同》,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于2016年9月12日通过了该项目的竣工验收,该项目相关系统、设备在合同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的合同无偿服务期内运转正常,原告已于2018年9月17日就该项目的使用与维护移交给被告,至此,原告已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报送了金额为2282308.03元的结算申请,被告已支付1405193.68元,剩余款项被告却一直以项目工程结算需要财评、审计未出审计结果为由拖延结算进而拖延支付工程款尾款。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如存在工程量清单中漏项工程量计算偏差以及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等,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原告要求对此据实结算的,完全合理合法,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结算申请后,持续拖延办理结算和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原告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中心医院辩称:原告主张本案工程款以其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书中的金额2282308.3元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不能成立,该工程款结算只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中心医院并没有同意,该竣工结算书中的编制说明第三条单价编制依据第2点:原投标报价中已有价格以原有价格为准,投标报价中没有的价格按照相似项目单价计取,无相似或相近项目的根据市场价格双方协商单价。事实上,原告竣工结算书中相关内容的价格,双方并没有协商一致,本案工程价款签约合同价为1479151.24元,被告中心医院已付工程款1405193.68元,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心医院支付工程款877114.35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工程款应以永州市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结论为依据,且原告存在延期竣工的违约行为,被告中心医院保留追究原告因延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被告中心医院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复泰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中心医院PCU项目。2015年12月1日,原告复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中心医院(发包人)双方签订了《永州市中心医院PICU项目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永州市中心医院PICU项目;工程内容PICU项目装修工程、空调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医用气体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合同价款1479151.24元、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17.4.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14天内,将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17.4.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有异议的,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第24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友好解决,委托检测、鉴定、审核、申请调解、仲裁、诉讼。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款的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在二年内分二次平均支付;第二次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本施工合同的工程。2016年9月12日,本施工合同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12月19日,原告编制了永州市中心医院PICU项目竣工结算书,工程造价2282308.03元。2020年3月19日,被告中心医院委托湖南国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永州市中心医院PICU项目结算进行了评审,审定金额为1893053.14元。2020年4月1日,被告中心医院就涉诉项目向永州市财政局申请财政评审,永州市财政局未予受理。
另查明,截止2021年1月31日,被告中心医院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5193.68元。
以上事实有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永州市中心医院PICU项目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联系函、付款凭证,结算审核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应当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二、原、被告签订的《永州市中心医院PICU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复泰公司已履行PICU项目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由于原告复泰公司对湖南国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金额1893053.14元予以认可,被告中心医院应当支付原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87859.46元。三、本案PICU项目合同约定: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有异议的,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第24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友好解决,委托检测、鉴定、审核、申请调解、仲裁、诉讼。由于原、被告诉前对本案工程造价存在争执,直至原告复泰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开庭审理时才认可湖南国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金额1893053.14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故原告提出从2017年1月9日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鉴于PICU项目合同未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故本案被告中心医院以未经市财政部门结算结论为由拒绝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州市中心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7859.46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复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8元,减半收取9469元,由被告永州市中心医院负担9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寿成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宁俊杰
代理书记员  刘军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