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

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威海盛乾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3546号
原告: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15号704室。
法定代表人:田兆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福善,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盛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南海新区现代路北、龙跃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永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盛乾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初福善、被告威海盛乾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威海盛乾新材料有限公司依法向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与威海盛乾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威海盛乾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购买风机一台,价款为126000元。威海盛乾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付30%货款合同即生效,发货前需再付货款的65%,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当月威海盛乾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的30%,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3日向威海盛乾新材料有限公司交付了风机。后威海盛乾新材料有限公司又依约向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支付了65%的货款。但质保期到期后,威海盛乾新材料有限公司拒付剩余的6300元质保金。特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威海盛乾新材料有限公司承认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威海盛乾新材料有限公司没有经济能力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威海盛乾新材料有限公司承认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威海盛乾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300元,支付至威海威力风机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5×××61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威海盛乾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邢金晓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 佳
书 记 员 徐利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