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和进里9号楼旁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紫璇,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众铁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3号楼-1-804-1。
法定代表人:王凤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津,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众铁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原案件涉及总合同款项69683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和第二次款项合计41809.8元已支付,众铁公司认为,第三次27873.2元未支付,增项3343元未支付(增项总额18490元,已支付15147元)。事实上,该项目第三次款项已支付,且该项目没有与众铁公司产生增项事宜。正泰公司已经在2018年9月7日支付34147元,此笔金额是该项目第三次款项27873.2元和案外精密机床合同款6273.8元。众铁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正泰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变更合同,虽然涉及空调的内容,但并不能证明空调的部分是众铁公司实施的,且众铁公司也无法提供与正泰公司签订的增项实施合同,一审中对以上事实认定不清,现请求撤销原判决。
众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众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泰公司向众铁公司支付欠款31216.2元;2.判令正泰公司向众铁公司支付利息3023.23元(自2018年12月31日起,以3121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为3023.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正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1日,正泰公司(甲方)与众铁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改造合同》,约定众铁公司承接融和广场办公中央空调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东丽区融和广场2-1-302。合同总价款69683元,包括空调设备、人工、材料等实际费用以及乙方现场人员一切交通食宿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预付款20904.9元,即总工程款的30%;施工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20904.9元,即总工程款的30%;甲方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27873.2元,即总工程款的40%。质保期为一年,时间从合同范围内的设备及工程验收合格后起算。若质保期内,甲方没有指出有缺陷,则代表甲方对乙方的工程安装是满意的,其质量保证责任已完成。乙方联系人为刘宗旺。与刘宗旺接洽的甲方工作人员为王权升、张紫轩。
合同签订后,众铁公司如约施工。正泰公司于2018年8月2日支付20904.9元,2018年8月16日支付20904.9元,2018年9月7日支付34147元。众铁公司陈述第三笔款项构成为案涉合同增项款15147元及案外精密机床合同尾款19000元。
众铁公司提交双方案外精密机床合同,该合同显示总价款41800元,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60%即25080元;空调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40%即16720元。众铁公司提交入账通知,显示2018年5月31日正泰公司向其支付22800元。
刘宗旺与张紫轩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21日,刘宗旺将融合广场变更单发给张紫轩。
刘宗旺与范紫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28日,刘宗旺将各项目尾款发给范紫璇,包括囿文大港22243,囿文塘沽27191.2,融合总计31216.2合同27873.2增项3343。
众铁公司提交正泰公司与旭阳北方(天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中网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天物旭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的天津正泰装饰融合广场2-302装修报价明细显示空调项目总计69683元,项目变更单中载明项目经理张紫轩,空调增项含税金额为184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仅为改造中央空调设备,且规模较小,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正泰公司与众铁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改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工作成果交付后,正泰公司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众铁公司提交报价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佐证案涉项目存在增项款18490元,且其提交的另案合同及收款凭证能够说明已付款项构成,故对其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泰公司虽抗辩项目无增项且款项已付清,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报价单首页手写“融合广场项目已于2018年10月前交付使用”,正泰公司当庭陈述中亦表明,融合广场合同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工期40天。故众铁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众铁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价款3121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21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计328元,由被告天津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审理期间,正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之间账务明细、对公账户明细、签订合同明细,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金额是261568.5元,已经支付231814.45元,差额为29754.05元;2.刘宗旺与正泰公司的经济往来,证明刘宗旺与正泰公司进行经济往来,对刘宗旺的证人证言不应予以认可。众铁公司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众铁公司已经交付安装空调,正泰公司亦应依约给付相应价款。正泰公司抗辩主张不存在增项款,同时主张案涉合同项下款项已结清。但众铁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项目变更单等证据能够证实案涉空调项目存在增项18490元,且经核对双方合同及付款查明,众铁公司能够举证证明案涉合同项下欠付款项为31216.2元,正泰公司现也未举证证实其支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正泰公司应给付案涉合同欠付货款31216.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天津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新
审 判 员 姜 楠
审 判 员 毕云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宝真
书 记 员 付洪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