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和进里9号楼旁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紫璇,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众铁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3号楼-1-804-1。
法定代表人:王凤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津,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众铁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原案件涉及总合同款项55607.5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和第二次款项合计33364.5元已支付,第三次22243元未支付,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第三次款项应于“施工完毕,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事实上,由于验收不合格,业主并未出具验收合格的证明,原审中对该事实认定不充分不清晰,现请求撤销原判决。
众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众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泰公司向众铁公司支付欠款22243元;2.判令正泰公司向众铁公司支付利息2243.9元(自2018年11月30日起,以22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为224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正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8日,正泰公司(甲方)与众铁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众铁公司为囿文天津大港店安装一拖一风管机及新风机组,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合同总价款55607.5元,包括空调设备、人工、材料等实际费用以及乙方现场人员一切交通食宿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预付款16682.25元,即总工程款的30%;空调施工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16682.25元,即总工程款的30%;施工完成,业主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22243元,即总工程款的40%。质保期为一年,时间从合同范围内的设备及工程验收合格后起算。若质保期内,甲方没有指出有缺陷,则代表甲方对乙方的工程安装是满意的,其质量保证责任已完成。乙方联系人为刘宗旺。与刘宗旺接洽的甲方工作人员为王权升。空调报价单显示空调总价43560.50元,新风总价12047元,总报价55607.5元。
合同签订后,众铁公司如约施工。正泰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支付16682.25元,2018年9月14日支付31682.50元。第二笔付款中包括案涉合同二期款16682.25元、案涉合同增项7500元、另案合同(囿文天津塘沽店)增项7500元。
刘宗旺与王权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12日,刘宗旺说“周四要给我批款,是大港的30%+15000”,王权升回复“对”,刘宗旺说“1万5是增多连的”。
在名为“大港美容院”的微信群中显示,2018年11月10日大港囿文店反映空调噪音大。
正泰公司陈述其与囿文公司员工于2021年3月17日微信联系时对方表示工程不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仅为安装中央空调设备,且规模较小,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正泰公司与众铁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工作成果交付后,正泰公司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正泰公司抗辩因空调噪声大,验收不合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案涉空调安装质量不合格,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正泰公司应向众铁公司支付价款22243元。众铁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18年11月30日前案涉空调已交付使用,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众铁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价款222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计206元,由被告天津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审理期间,正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之间账务明细、对公账户明细、签订合同明细,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金额是261568.5元,已经支付231814.45元,差额为29754.05元;2.刘宗旺与正泰公司的经济往来,证明刘宗旺与正泰公司进行经济往来,对刘宗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众铁公司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众铁公司已经依约交付,正泰公司亦应依约给付价款。正泰公司抗辩主张因未经验收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正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涉及空调噪音问题,正泰公司并未提供质保期内业主对案涉空调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正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正泰公司应给付众铁公司欠付的款项。经核对双方合同及付款查明,众铁公司能够举证证明案涉合同项下欠付款项为22243元,正泰公司现也未举证证实其支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正泰公司应给付案涉合同欠付货款2224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上诉人天津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新
审 判 员 姜 楠
审 判 员 毕云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宝真
书 记 员 付洪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