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和进里9号楼旁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紫璇,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众铁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3号楼-1-804-1。
法定代表人:王凤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津,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众铁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众铁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众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业主未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尾款不应当支付。
众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泰公司向众铁公司支付欠款27191.2元;2.判令正泰公司向众铁公司支付利息2523.72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2719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为2523.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正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8日,正泰公司(甲方)与众铁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众铁公司为囿文天津塘沽店安装一拖一风管机及新风机组,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合同总价款67978元,包括空调设备、人工、材料等实际费用以及乙方现场人员一切交通食宿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预付款20393.4元,即总工程款的30%;空调施工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20393.4元,即总工程款的30%;施工完成,业主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27191.2元,即总工程款的40%。质保期为一年,时间从合同范围内的设备及工程验收合格后起算。若质保期内,甲方没有指出有缺陷,则代表甲方对乙方的工程安装是满意的,其质量保证责任已完成。乙方联系人为刘宗旺。与刘宗旺接洽的甲方工作人员为王权升。空调报价单显示空调总价55978元,新风总价12000元,总报价67978元。
合同签订后,众铁公司如约施工。正泰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支付20393.4元,2018年10月11日支付20393.4元。合同增项7500元与另案合同二期款一并于2018年9月14日支付。
2019年1月23日,刘宗旺与范紫璇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23日,刘宗旺说“范姐,年前能给批一部分款么?不然我没办法跟公司交代了,美容院两个项目没利润的”,范紫璇回复“你找全生(权升)啊”,刘宗旺说“我把账跟权升算一下,把单子写了,您什么时间方便来公司签个字,主要美容院这俩项目是特殊原因,公司让我必须收回来…您也理解一下”,范紫璇回复“美容院只有大港的回了塘沽的也没有回啊能不能批,批多少你问全生(权升)吧”。
正泰公司陈述其与囿文公司员工于2021年3月17日微信联系时对方表示工程不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仅为安装中央空调设备,且规模较小,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正泰公司与众铁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工作成果交付后,正泰公司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正泰公司抗辩验收不合格,但其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案涉空调安装质量不合格,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正泰公司应向众铁公司支付价款27191.2元。众铁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19年1月31日前案涉空调已交付使用,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天津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众铁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价款2719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19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计271.5元,由天津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正泰公司提交:1.双方之间账务明细、对公账户明细、签订合同明细,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金额是261568.5元,已经支付231814.45元,差额为29754.05元;2.刘宗旺与正泰公司的经济往来,拟证明刘宗旺与正泰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对刘宗旺的证人证言应不予认可。众铁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正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众铁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正泰公司应依约给付相应价款。关于众铁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问题,正泰公司抗辩不存在增项,同时主张案涉合同项下款项已结清;但根据众铁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明细能够证实案涉空调项目存在增项并已实际履行;经核对双方合同及付款明细,正泰公司也未能证实其已支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现案涉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正泰公司应给付案涉合同欠付货款。由于正泰公司逾期给付货款,一审法院根据众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上诉人天津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新
审 判 员 毕云生
审 判 员 姜 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冯怡莹
书 记 员 贾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