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702民初427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2日生,白族,公民身份住址为云南省剑川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女,1989年4月5日生,白族,公民身份住址为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系原告妹妹。
被告:永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27098****。
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于202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2.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108900元(9900元/月×11个月);3.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和赔偿金29700元(9900元/月×3个月);4.请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5.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8800元(9900元/月×12个月);6.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200元(9900元/月×18个月)。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日,原告到永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丽江市丽江**小区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330元一天,月工资99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21年11月16日,原告在丽江**小区建设项目上班时不慎眼睛受伤,当即到丽江某某医院治疗,后转院到昆明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2月23日,原告经丽江市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9月9日,原告经丽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伤残情况为:左眼眼挫伤,1.左眼玻璃体积血,2.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左眼伤残情况:矫正视力0.2,右眼视力0.8。原告受伤之后被告未去申请工伤,也未向原告的治疗提供帮助,都是原告自己借钱到处治疗,特别恶劣的是未向原告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原告在丽江市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工伤赔偿事宜时,被告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于被告的冷漠无情,原告于2022年12月26日到公司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依仗强势地位,欺负原告不懂法,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出具了一个违法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同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以及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和赔偿金。原告受伤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还居心叵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如今,原告原则上在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即从2022年10月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鉴定结论出来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工伤赔付事宜,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被逼无奈,原告向古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作出后被告不服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裁决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当庭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补偿原告误工费、差旅费1万元。
被告某某公司针对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第一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1、在此前的程序中已经查清该协议书是原告本人签订,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原告找到被告主动提出来,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对此原告在其诉状中也提及。2、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也是因为原告取得了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才获得了社保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60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876元,否则在合同未被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况下,原告也不能获得一次性补助金。如原告认为该份协议书系无效的,那么原告在当时是没有从社保局获得一次性补助金的权利的。3、在法律上,原告不具有主张该协议书无效的法律依据。相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二、第二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已签订过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该事实已在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予以确认,在仲裁庭审中也已经查清,古城区仲裁委向劳动局核实过,双方确已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正是存在这样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局才会直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否则如果原告需要认定工伤,是需要先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三、第三项违法解除合同的补偿金和赔偿金:1、如上所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是为了原告作为受伤工人能获得相应的社保赔付,保障原告的权益,也是原告自己向被告要求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补偿金的任何一种情形,何来的违法解除补偿金,更谈不上赔偿金了。2、正如仲裁裁决书中所述,因原告是临时的农民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一份《农民工劳动合同》,不能等同于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也不能基于《劳动合同法》提出相应的补偿金。被告也没有义务为原告购买五险,现被告参保的工伤保险是以工程项目名义参保的。四、第四项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已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存在再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一面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一面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又一面主张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与赔偿金,故该项诉求与前三项诉求彼此之间相互矛盾。五、第五项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在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被告向原告结清了工资,对此原告在此前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该工资已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之后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应再主张所谓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原告现主张的9900元标准以及12个月期限,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六、第六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在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告当时为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已明确放弃其他针对被告的诉求,其中当然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已签订该协议并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再向被告提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求,违背协议约定。且,原告所主张的赔付标准9900元既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更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补偿金甚至赔偿金,被告也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的事实是,自原告受伤后,被告第一时间了解情况,核实了原告属于工程建筑项目参保的工人以后,积极帮助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核定与报销,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提供各项材料。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各执一份,使得原告最终获得社保部门拨付的医疗费13377.2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876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606元共计151859.23元。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完全是在歪曲客观事实,公然违背双方约定。原告的诉求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针对原告当庭补充的诉请,被告认为完全是原告自己毫无依据设想出来的,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按照相关的规定,原告相应的工伤认定出来后所主张的项目不包括所谓的误工费、差旅费,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诊断书、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3.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八级伤残;
5.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原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6.古劳仲案字(2022)第**号裁决书,拟证明双方纠纷已申请过仲裁;
7.(2023)云07民特*号裁定书,拟证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被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的工伤认定书中载明申请人是被告公司,原告是作为被告公司的职工,所以但是认定工伤是由被告申请提起申请的,第四组证据的鉴定结论书中也是载明,被鉴定人是原告,用人单位是被告公司,可证明但是被告是提交的相应的劳动合同等材料,劳动局才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两份材料结合证明原告受伤之后,被告积极配合,以原告用人单位的身份提交材料使得原告获得工伤赔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三性予以采信,证据5内容不合法,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登记情况;
2.《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2021年9月,被告为“**苑住宅小区”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费用;
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2021年12月31日,因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了以下内容:①双方曾签订过一份书面劳动合同:②系因原告的原因,经原告提出后,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③原告的工资结算至离开岗位之日,被告一次性结清支付给原告,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所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成立:④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故原告在被告全力配合下获得了工伤保险赔付后,不具有再向被告提出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在内的所有诉求,否则违反该协议约定;
4.微信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结清工资,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了;
5.云南省工伤职工医疗待遇个人审核表、《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全力配合,使原告获得社保局支付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377.23元,原告已实际收到该笔费用。另原告还收到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6.丽江市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2022年12月8日原告向古城区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23年1月18日古城区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古劳仲案字(2022)第**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证实:①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核查,***与永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已签订书面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经向古城区社保部门核实,云南省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55元。
7.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因古城区仲裁委关于“终局或非终局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上述裁决。
庭后被告补充提交《农民工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第一、二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组证据,我方没有签署过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单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我们才签署的解除协议,在我们不知法律的情况下签署的,而且签署的时间不对;第四组证据,当时说每月9900元,口头约定是每天330元,转账不是***手机上的,是包工头转过来的,钱收到了,工资是按照每天330元结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时候,用人单位说不签署,就不报销住院医疗费,所以我们才签署的;其他的没有意见,第六组证据,证实我没有签署过农民工劳动合同;认可其他的证据。对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也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纯属伪造材料。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2、4、6、7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违反强制性规定,内容不合法,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庭审中关于其已收到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377.23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陈述,本院对证据5三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中其笔迹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法院依职权进行鉴定,在我院对其释明不符合依职权鉴定的范围后,原告在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查查明:被告永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00年11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防水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建筑材料、日用百货、化工产品、五金变电销售;园林绿化施工。202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双方以完成丽江“**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9月14日起,预计至2022年9月30日止。工作任务完成经被告验收后,则本合同即行终止。原告在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为木工,工作地点为丽江**小区建设项目。被告于每月5日前以现金或委托银行代发形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工资标准为5000元。2021年11月16日,原告在丽江**小区建设项目工地73-74栋制作模板过程中,在锯层板时由于层板上有颗钉子飞出,***左眼不慎被击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2021年12月23日,原告经丽江市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9月9日,原告经丽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伤残情况为:左眼眼挫伤;1.左眼玻璃体积血;2.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左眼矫正视力0.2,右眼视力0.8。2021年12月31日,原告***为乙方,被告某某公司为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因乙方原因,现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1.自2021年12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乙方工资结算至离开岗位之日,甲方于离职当日一次性结清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4.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所造成的全部损失。5.乙方自愿放弃其它所有诉求。6.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22年12月8日,丽江市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诉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请求裁决以下申请: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108900元(9900元/月×11个月);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和赔偿金29700元(9900元/月×3个月);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18800元(9900元/月×12个月);5.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补交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从2021年11月补缴到2022年12月);6、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200元(9900元/月×18个月)。2023年1月18日,丽江市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古劳仲案字(2022)第**号《丽江市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永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二、永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00元。三、被告永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146628.00元。四、***请求依法裁决永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补交***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从2021年11月补缴到2022年12月)的诉求,本委不予审理。五、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因本案被告永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云07民特*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丽江市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古劳仲案字(2022)第**号裁决。
另查明,原告就仁博苑住宅小区项目参加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2022年4月8日,原告获批云南省工伤职工医疗待遇13377.2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本案的争议事项认定如下: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虽是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但经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伤残情况为左眼眼挫伤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和《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一)》之规定,眼和眼眶的损伤S05眼球和眶组织挫伤S05.1,其不稳定期为1月,恢复期为5月,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其受伤时间为2021年11月16日,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5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未考虑原告实际工伤伤情,未给予原告恢复期,保障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双方于2021年12月31日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被告提交原告***与被告永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的书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被告虽对此份证据中其笔迹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法院依职权进行鉴定,在我院对其释明不符合依职权鉴定的范围后,原告在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双方签订过《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应签订书面劳动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108900元(9900元/月×11个月)的诉求不予支持。3.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辩称主张双方已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本院已在上文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进行论述,此处不赘。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一直未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原被告约定的劳动期限亦已届满,本院确认双方在原告停工留薪期满结束后即2022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4.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不能完全等同于《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第四条之规定: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工,仅规定结清工资,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结合庭审情况,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工资3420元,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和赔偿金29700元(9900元/月×3个月)的诉求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依据《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一)》“眼和眼眶的损伤S05眼球和眶组织挫伤S05.1,其不稳定期为1月,恢复期为5月”之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5月18日,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99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被告提交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30000元);6.关于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系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经向丽江市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实,202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数为8146元/月(丽江市计发基数为8146元/月,根据《关于2021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相关参数的通知》规定,2021年度全省计发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所用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455元,2020年度计发基数高于7455元/月的州(市),继续使用原计发基数,故继续使用丽江市计发基数8146元/月),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146628.00元(8146元/月×18个月=146628元);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误工费、差旅费1万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永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永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限被告永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00元;
四、限被告永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628.00元;
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永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