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卓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卓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8民初13756号 原告:上海卓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上海卓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上海卓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戚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并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卓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卓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3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21时00分,案外人汪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CXXXXX小轿车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进城中北路交叉口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的投保单位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对原告受损的隐形车衣未进行定损,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用,其中就定损的车损部分,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530元,但原告仅支付了6,430元,另修复车衣原告支付了3,000元,双方协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00元,故被告需支付原告维修费7,930元。另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有人伤及车损,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将被告的损失2,5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愿意在被告应赔款项中抵扣,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5,43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戚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5日21时00分许,案外人汪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青浦区城中东路进城中北路东约30米处,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XX支队认定,汪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承担同等责任。 上海卓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XX股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海卓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经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卓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后,XX股份公司评定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16,325元,其中40%的修理费原告实际支付了6,430元。原告另修理隐形车衣支付了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是否有权请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规定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是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因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一方及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结合上述规定,此种情形下有权获得赔偿的主体仅限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被侵权人、受害人,亦即非机动驾驶人或行人一方,赔偿范围也仅限于非机动驾驶人或行人一方的损失。再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规定中的侵权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作为事故受害人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并非该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主体。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应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亦即赔偿责任主体,是指机动车一方而非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故本案原告作为侵权人的相关方无权依据上述规定向受害人即本案被告主张赔偿其财产损失。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卓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原告上海卓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