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8民初6212号
原告:邱某某,台湾地区居民,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通行证号码:046XXXXX,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卓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胜路237号3幢一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办。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季某,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上海卓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本文以下简称为XX公司)、季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经审核原告申请,依法对两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0,455.35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01,955.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季某2019年末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挂靠在由被告季某介绍的被告XX公司名下,以XX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工程的相关成本及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季某各自平摊承担。2019年12月16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XX公司委派原告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工程的管理和联系工作。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和2021年4月进行了二次维修,最终2021年5月20日A公司竣工验收该工程,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946,321.95元,扣除5%质保金后实际应付金额为899,005.85元。A公司已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1年6月18日向被告XX公司结清合同预付款285,000元及合同结算款614,005.85元。XX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扣除12%管理费后应向原告和被告季某支付工程款791,125.15元,但鉴于原告是该工程建设全过程中的唯一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季某作为介绍人与被告XX公司存在混同关系,原告认为该笔工程款在扣除被告季某的介绍费10,000元及被告季某垫付的材料费3,842元等,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777,283.15元。截止当前,两被告已累计支付586,827.8元,仍剩余工程款未结清。经原告屡次催款,两被告皆未偿付。综上所述,两被告拖欠工程款,明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对原告及时偿付剩余工程款,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案外人顾某联系挂靠在XX公司名下,不认识本案原被告,相关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款也已支付完毕。
被告季某辩称,1.原告与季某就涉案工程系合作关系,共同挂靠在本案XX公司名下,以XX公司名义对外承接涉案工程,即海洋馆地坪翻新工程,季某并非介绍人介绍项目,也并非是代付义务人。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其计算方式也存在错误。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可见,原告在此次合作工程项目中应得款项共计225,252.50元,双方之间就合作项目分配款项也已完成,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款事实经过如下:原告通过其朋友介绍以XX公司名义承接海洋馆地坪翻新工程,原告与季某合作进行涉案工程,劳务外包至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原告与季某共同合作挂靠在XX公司名下,以XX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金额为946,321.95元,扣除5%质保金,应为899,005.85元。A公司与XX公司已于2020年1月19日、2021年6月18日结算完毕,包括预付款285,000元及结算款614,005.85元。XX公司将款项扣除税金及管理费12%后汇入顾某账户,由顾某汇至季某账户,再由季某按照与原告之间的分成约定进行分配。季某分别于2021年7月16日支付原告分成10万元,于2021年8月9日支付原告分成125,252.50元,共计255,252.50元。季某已按照提供给原告的合作分成清单金额将分成款项悉数支付给原告。此外,关于涉案工程,原告曾向季某主张管理费6万元,该款双方在合作前并未协商一致,系原告结算时才提出的主张,要求按照2个月,一个月3万元支付工资,该费用季某在双方沟通过程中也陈述费用过高,也不存在市场的标准,全系原告主观要求,但因原告多次强烈要求,季某看在双方之间合作关系的份上,不想关系闹僵,故季某本也是同意支付的,但要求与季某负责的另两处工程中原告应付季某的管理费6万元相折抵。3.对律师费1万元不予认可,该费用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无关于律师费的相关约定,且就本案的律师费主张原告仅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未提供实际支付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出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季某协商,以XX公司的名义承接上海海洋水族馆5层地坪翻新工程,由XX公司收取12%管理费。XX公司(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XX公司包工包料,承接上海海洋水族馆5层地坪翻新工程,工期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程总造价95万元(包干价),其中预付款为28,500元,工程结算款617,500元应于甲方收到结算资料20日内完成结算资料的审批工作并付清,工程尾款47,500元在双方签署验收交接单730天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并约定施工过程中,乙方委派原告邱某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等全面的工程管理和联系工作。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XX公司支付预付款28,500元。XX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向A公司出具了竣工验收交接单。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946,321.95元,质保金为47,316.10元。A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向XX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614,005.85元。原告认为被告季某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25,252.50元,二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当事人就XX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季某是否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需付工程款的金额存在争议。
一、关于XX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认为原告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XX公司管理费为12%,扣除季某介绍费1万元及季某支付劳务分包费用及材料费345,417.30元,已付工程款225,252.50元,剩余210,455.35元XX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提供名为“上海海洋馆地坪卓欧”微信群聊天记录1组、照片1组,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仅由原告完成;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上海海洋水族馆旧地坪翻新施工合同1份、交易明细1份,证明案涉工程劳务分包费,由季某支付给原告,再由C公司支付给B公司。其中季某支付了341,575.30元。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季某对上述原告提供证据认为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劳务分包费用系根据原告与其约定各半支付。
被告XX公司认为其未欠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其提供电子回单4份,证明A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XX公司付款285,000元、于2021年6月17日向XX公司付款614,005.85元,XX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支付285,000元、于2021年7月13日向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支付614,005.85元,故XX公司已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季某认为,XX公司未欠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系通过案外人顾某介绍挂靠在XX公司名下,约定管理费为12%,工程预付款及工程结算款XX公司已付清,案外人顾某已与季某结算完毕工程款。为此被告季某提供转账凭证1组,证明2020年2月28日顾某向季某转账付款18万元、2020年3月19日顾某向季某转账70,800元,即扣除管理费、税金的预付款250,800元;2021年7月13日***向季某转账261,815.35元、同年8月8日***向季某转账20万元、同年10月29至11月20顾总朋友通过微信向季某转账99,000元,季某于同年7月14日向顾某转账管理费18,420元,另有2,070元税金以应酬方式与顾某结算,季某共计结算到涉案工程尾款540,325元,并以该金额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对XX公司收款的电子回单无异议,但对XX公司付款的电子回单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与D公司、E公司两家公司并不认识,也并没有D公司、E公司两家公司与案外人顾某或被告季某结算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对顾某支付季某工程预付款的转账记录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顾某与季某就工程结算款的转账凭证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转账短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中付款人分别系***、***、顾总朋友,这几位付款人的身份不明,付款项目不明,付款总金额也无法与工程尾款或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尾款相符合,无法确定这几笔款项是否是本案工程项目对应的尾款结算。根据现有证据尾款结算并未形成完整的资金链条,无法证明本案海洋馆项目已经结算完毕。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与合同约定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电子回单,鉴于原告与被告季某均认可XX公司系提供挂靠并收取管理费12%的事实,原告亦认可被告季某在案涉工程中代收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且原告及被告季某对于工程结算款、管理费的金额均无分歧,现被告季某确认XX公司已支付完毕工程结算款且在本案中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可XX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结算款支付完毕。
二、关于季某是否需支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认为原告与季某是商业合作伙伴关系,案涉工程洽谈之初,季某原本想要负责工程监工,并收取工资1万元,但实际上从始至终,季某均未实际到场过工地,也未加入工程相关工作群聊,相关工程监工的职责均是由原告邱某某独自完成的。季某在本案海洋馆项目中仅承担了中间方的职责,负责联系XX公司,将相关工程文件交由XX公司盖章,并代收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等。原告作为唯一实际施工人,基于履行劳动的客观事实,在发包方结清项目工程款的情况下,扣除管理费、介绍人垫付的费用和介绍费后,原告有权主张剩余的全部工程款。但原告仅收到了部分工程款,季某屡次以其他合作项目欠款(滁州、杭州)为由不合理地扣除原告应得的款项。季某系该项目工程款代收人、介绍人,原告并未收到应得的工程款项,根据本案证据,涉案项目发包方A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质保金除外)给了XX公司,但二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却并不明晰,无法确认工程款在二被告之间是否结清,二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原告与季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在海洋馆项目过程中,季某未按照最初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最终也并未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季某对于原告在本项目中管理费用6万元,始终是认可的,从始至终均未提出异议。最后擅自将其他合作项目欠款(滁州、杭州)6万元,不合理地在本项目中扣除,这是原告应得的款项。即便原告与季某按照最初约定的利润平分的方式进行分配,扣除双方在该项目中的工资、垫付费用、先行支付的工程款,至少仍欠付原告155,300.08元。至于季某所述的最终结算,原告从始至终均未认可,双方并没有达成过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供其与季某聊天记录1组、材料费发票2份、代收代购证明1份,证明原告计算剩余应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被告季某对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代收代购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材料费双方均有垫付且均已结算,发票仅用于抵税。根据聊天记录,双方系合作关系,已结算完毕,其未欠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XX公司认为不认识原被告,双方纠纷与其无关。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代收代购证明,原告所述垫付材料款未经结算,且与其在聊天记录中与被告季某确认的金额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与季某均认可就涉案工程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原告主张因季某未履行合伙约定义务,原告作为工程唯一施工人,应分得剩余全部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中原告与季某就案涉工程在工程施工完毕后的沟通过程显示,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支出均系按一人一半支付的方式进行协商,剩余利润双方亦协商一人一半。其中双方2021年6月7日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季某说:“你的管理费6万,等海洋馆钱到账后,可以算你的支出”,原告说:“也可以,全部计入成本费用扣除后,再一人一个。”被告季某说:“你把你的成本支出统计一下,我再把我的成本支出统计一下,扣除双方成本再一人一半分成”,原告说:“可以”。同年7月16日,原告列出其花费明细,并说:“540,325-(你+我的花费)除以2”。同年7月20日,季某说:“你已经把你的所有费用理出来了,我都认可没问题、我把我这边跟你之间的账目例举一下……”并将案涉工程款结算明细发给原告。原告对该明细中部分项目提出异议,部分认可。其中原告说:“……双慧的税金OK,你14万的发票也OK”;“你就给我总数:221841+82800-15189-4200=285252就对了……”。双方对于被告季某就滁州及杭州项目的费用6万元存在争议。被告季某在结算明细中将该6万元费用要求扣除,原告认为滁州项目尚未结算,且季某未提供证据,亦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不同意扣除。故根据上述双方就案涉工程沟通过程,本院确认原告与季某就案涉工程的关系为合伙关系,且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款内部结算方式也已作出约定。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季某未在工程中承担约定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季某合作案涉工程中对季某的约定义务履行问题及时提出异议,且直至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双方进行结算沟通时,双方仍系以最初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沟通。故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某应按双方约定的分成方式向原告支付代收工程款。被告季某认为其已按结算明细的剩余应付款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但原告并未完全认可该结算明细,故对被告季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因邱某某为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为涉台商事纠纷,应首先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大陆法律。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季某。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季某就涉案挂靠经营的工程剩余工程款如何分配。关于被告季某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本院认为,首先,扣除质保金,应付工程款总额899,005.85元(其中预付款285,000元,结算款614,005.85元)、XX公司管理费107,880.7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2021年7月16日,原告确认争议剩余工程款为540,325元,同年7月20日,原告确认被告制作的结算明细中季某已支付及应收取的费用为:材料费3,842元、辛苦费(介绍费)10,000元、双慧税金15,189元、开票费用4,200元,工程款中应支付给原告的垫付费用及管理费共计82,800元。故上述费用双方亦无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原告于该日还向被告季某主张其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85,252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季某已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25,252.50元。故本案双方实际仅就被告季某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季某在滁州及杭州项目的费用共计6万元存在争议。被告季某认为应予以扣除,否则不予支付原告在本案中的6万元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该抵扣事宜并未达成过一致意见,且与本案工程无关,被告季某亦未提供相关债权存在的证据,原告也不同意抵扣,故不应在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季某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为6万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对此未有约定,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工程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9.33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3,179.33元,被告季某负担1,300元。财产保全费1,522.28元,由原告承担1,080.48元,被告季某负担44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