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3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卓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XXX。
原审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酒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诉人上海卓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酒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17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邓某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邓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邓某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非施工合同,邓某并非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邓某为实际施工人。根据邓某提供的《模具制作合同》,其为模具制作方,只能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某丙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为邓某与某丙公司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模具制作合同》不是施工合同,邓某不负责具体工程施工或管理,不存在违法分包等情况。二、《〈甘肃天下太岁宫建设项目外立面装饰GRC工程的制作及施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并未经过质证。邓某提交了《模具制作合同》以及与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各方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某乙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三、与邓某身份相同,甘某、冯某为具体从事模具作业活动的班组,无证据证明甘某、冯某以邓某名义签订合同。邓某无权代为主张相关欠款。
邓某辩称:工程本来是某乙公司的,某丙公司退场后后面的工资也由某乙公司发放,结算后也有某乙公司进行代付,邓某实际上是与某丙公司结算的,某丙公司仅是代为管理。某丙公司退场情况邓某不了解,但某丙公司称工资会由某乙公司发放。
某丙公司述称:不同意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正如邓某所说,涉案项目并非某丙公司的项目,因涉案项目合同一开始涉及违法转包的行为,故某丙公司在进场的第一个月后就退场,从第一笔工程款开始所有业务均由某乙公司跟进处理包括与甲方对接和与供应商对接。邓某所称的最终的结算,是因一开始的工程合同是以某丙公司名义签,在某丙公司退场后某乙公司考虑到影响的原因,故又把某丙公司叫回来与下面班主、供应商进行结算,但结算过程中某乙公司起主导地位,因某丙公司所作全部结算均由某乙公司授权确认,这与某乙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有微信记录的。
某丁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卓欧公司、焯骏公司、天宝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29734元;2.卓欧公司、焯骏公司、天宝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利息6020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以及差旅费,误工费2900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庭审中,邓某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6日,甘肃某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乙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甘肃富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天下太岁宫建设项H外立面装饰GRC工程;工程地点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新城区敦煌路以北,肃州路以东;工程内容天下太岁宫建设项目外立面装饰混凝土工程的艺术深化、审图盖章、生产工艺深化设计、装饰GRC混凝土构件生产加工及现场安装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验收合格;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15日;合同总价款4950万元,按实际结算。
后,某乙公司(甲方)与某戊公司(乙方)签订了《制作及施工合作合同》,双方以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甘肃富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天下太岁宫建设项目外立面装饰GRC工程制作及施工合同》(编号:GF-2017-0201)为依据,就甘肃富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天下太岁宫建设项目外立面装饰GRC工程的制作及施工合作事宜达成如下约定:工程内容天下太岁宫建设项目外立面装饰混凝土工程的艺术深化、生产工艺深化设计、装饰GRC混凝土构件生产加工及现场安装等工程;合作方式:合同、图纸及清单范围内所有工程量总价包干(含9%增值税),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验收合格。本工程实行封闭报价,工程量为乙方根据图纸及现场实际自行统计,漏项不补,总价不做调整,决算时工程量少于合同签订的工程量,按实结算;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10日;合同含税总价款350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金额的10%履约保函及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履约保证和发票后7日内支付工程总额的10%的预付款。
2020年8月15日,某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邓某(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模具制作合同》,就酒泉天下太岁宫外墙装饰项目达成如下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质量、包安全;承包范围见附件《模具班组价格清单》;工程开工日期以项目部通知时间为准;造价单价固定,总价暂定,最终按实结算,合同暂定价9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按每月乙方完成并通过甲方管理人员及GRC生产班组验收的模具量的60%支付进度款,本年度年底前支付实际模具工程量85%工程款,甲方安装完毕后,并甲方经过业主验收竣工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实际模具工程量15%的工程款;模具面积按图纸图形展开面面积计算;乙方施工过程中必须接受甲方、业主和监理公司监督、检查、评定及验收,不符合要求和规范的及时整改;乙方未在工期或节点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工量的,甲方自行安排相应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某丙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邓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名。附件《模具班组价格清单》记载:木模模种或石膏模模种制作、泡沫模种修补、喷PU、批灰、硅胶模具制作、玻璃钢外模制作600平方米,单价700元,合计420000元;木模模种或石膏模模种制作、泡沫模种修补、喷PU、批灰、玻璃钢模具制作、玻璃钢外模制作800平方米,单价600元,合计480000元。
2020年8月2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戊公司(乙方)签订《〈甘肃天下太岁宫建设项目外立面装饰GRC工程的制作及施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记载截至2024年8月20日,甲方总支付乙方预付款及借款共计6665536元,但是进度及厂部生产进度达不到合同要求,现场龙骨只完成50%,安装只完成5%,生产只完成30%。根据合同条款,乙方完全不具备请求支付进度款的条件,现场进度及厂部生产进度严重滞后。鉴于上述情况,甲、乙双方就项目的后续施工管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自今日起,甲方将全部接管项目直到项目结束;2、自今日起,甲方将不再对乙方进行借款,同时不再向乙方支付此项目的工程进度款;3、自今日起,所有此项目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等款项,甲方根据乙方***指示,直拨代付至乙方的供应商等第三方公司以及指定的个人账户;4.每次付款前,由乙方法定代表人陈某通过微信或短信方式将指定收款单位的名称、开户行、银行账号及付款金额发送给甲方相关工作人员,甲方号此代乙方支付给指定的第三方;5.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后,即视同乙方收到此笔工程款,双方在后续结算时直接计入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内;6、乙方在通知甲方向第三方付款前,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如支付个人的款项,需收款人本人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签字按手印,同时陈某本人也需要在收条上确认并同意;7.甲方按乙方指示代付工程款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庭审中,邓某提交了其与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有结算时间为2020年10月的结算书3份,欠款余额为79817元(模具班组冯某班组汇某)、58220元(生产班组邓某汇某)、194573.72元(模具班组***),及陈某发给邓某结算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的结算书4份,欠款余额分别为109451元(邓某费用汇某)、265909.08元(模具班组甘某汇某)、119246.57元(模具班组冯某汇某)、35039.64元(莫某汇某),合计尚欠工程款529734元,上述结算书均有某丙公司的盖章;提交了某政和某乙公司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当时的工程实际上被某乙公司接管,工程款实际上由某乙公司支付;提交了购买机票记录、住宿记录证明产生差旅费,误工费合计29007元;提交了甘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记载2020年8月21日、2020年8月22日、2020年9月21日、2020年9月23日、2020年10月12日某乙公司的财务“刘某”分别转账支付5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给甘某,作为支付给该公司的工程款。某乙公司辩称邓某提交的聊天记录中顾某、刘某不是该公司员工,即便刘某是该公司人员,其个人转账行为也是个人行为。某丁公司对《模具制作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款项应由某丙公司支付;对结算书、甘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不予认可,与其无关;对邓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欠款款项数额没有具体反映,与其直接关联,不清楚顾某是否为某乙公司员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购买机票记录、住宿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仅有票据和支出截图无法证明与讨要工资有关,且与其无关。
甘某、冯某在庭审中称当时以邓某的名义对外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同意以邓某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莫某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报告》,表示其为邓某属下班组,工程款由邓某主张讨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邓某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制作及施工合作合同》记载某戊公司承包“天下太岁宫”建设项目外立面装饰GRC工程制作及施工,某丙公司与邓某签订了《模具制作合同》记载邓某承包其中GRC工程中的模具制作,邓某施工内容为“天下太岁宫”建设项目外立面装饰GRC工程制作及施工工程一部分,且合同价款最终按实结算,邓某在现场施工,接受甲方、业主和监理公司监督、检查、评定及验收,故邓某与某丙公司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拖欠的工程款数额。邓某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承揽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邓某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无效。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发给邓某结算时间为2021年结算书4份,确认了截至2021年11月1日某丙公司尚欠邓某工程款529734元,并由某丙公司的盖章确认,且某丙公司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邓某主张某丙公司支付拖欠的模具制作工程款529734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邓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的相应节点,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第二次结算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故邓某主张某丙公司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误工费,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也不是主张工程款的必要支出,且邓某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对支付拖欠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已签订的《〈甘肃天下太罗宫建设项目外立面装饰GRC工程的制作及施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某乙公司已接管涉案工程,所有此项目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等款项,根据乙方***指示,直拨代付至乙方的供应商等第三方公司以及指定的个人账户,某乙公司已承受了某丙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付款义务,故邓某主张某乙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邓某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某丁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邓某要求某丁公司对前述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丙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某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某支付拖欠工程款529734元及利息(利息以529734元为基础,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上海卓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拖欠工程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90元(邓某已预交),由广州某有限公司、上海卓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时,某乙公司确认《〈甘肃天下太罗宫建设项目外立面装饰GRC工程的制作及施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有进行过举证、质证。二审庭询后,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请求追加陈某、徐某乙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邓某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协议拟证明某丙公司已退场,款项由某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质证称协议附件一双方对总额确认,附件二的费用余额尚未结算,协议双方对相关工程款的付款情况和付款责任进行了划分。某丙公司质证称附件一中部分没有确认,附件二的费用已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某乙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邓某系与某丙公司签订《模具制作合同》后,取得了酒泉天下太岁宫外墙装饰工程中模具项目的施工的权利,其合同相对方为某丙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丙公司负有向邓某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虽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在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所有此项目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等款项,由某乙公司根据某丙公司的***的指示,直拨代付至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以及指定的个人账户”,但该约定属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对于双方之间付款方式的变更,仅约束合同当事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因该约定并未改变邓某和某丙公司之间的直接合同关系以及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直接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据该约定认定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明显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属于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某乙公司上诉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乙公司二审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于本案处理无实质性影响,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应予以部分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某支付拖欠工程款529734元及利息(利息以529734元为基础,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7元,由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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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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