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0民初21889号
原告:上海硕物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999号6楼652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硕物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硕物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硕物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不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18日工资5,810.3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不胜任销售岗位,经多次培训后仍不胜任,且数次因严重失职、徇私舞弊致公司重大损失,故原告于2022年4月18日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此系合法。对仲裁关于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18日工资5,810.35元的裁决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曾某2020年10月9日借支工资11,200元、于2020年11月4日申请备用金10,657元,就此应予抵扣,故裁决的工资不应支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仲裁裁决处理。被告每月完成业绩指标,不存在不胜任情形,亦无严重违纪,原告以不胜岗、严重违纪为由解除,此系违法。借支的工资已在此后应发工资中抵扣,未扣部分仲裁亦已扣减,备用金全部用于工作,故无抵扣一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5月5日,被告入职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5月4日。
2022年4月11日,原告人事发送被告电子邮件,称打算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询问意见。2022年4月12日,被告回复称如解除,原告应付报销、工资、赔偿金等。2022年4月13日,人事回复称欢迎被告与公司继续合作,告知4月起被告工资调整为3,000元。2022年4月15日,人事告知即日起居家办公。
2022年4月18日,原告人事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电子邮件,**:被告在职期间未能完成业绩考核指标;被告同时存在如下行为,1.处理客户问题过程中,不服从工作安排,不配合主管的工作要求,不积极协调处理,拒绝向供应商发送《故障质询函》和跟进处理,推卸责任,给公司带来了负面影响及潜在的经济损失;2.4月14日不服从工作安排,没有完成传感器安装情况汇总统计表;3.4月15日不服从工作安排,没有完成慈溪项目的整理工作,没有按照要求整理上报情况汇报;4.多次在微信、微信群中谩骂侮辱公司领导,造成负面影响;5.4月13日到4月15日没有按相关要求提交工作日报、工作周报;以上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造成很大负面影响,严重影响公司经营,故决定从4月18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2022年6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报销款、出差补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2年8月17日,仲裁委作出***仲(2022)办字第72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18日工资5,810.35元,不支持被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确认,如须付赔偿金,数额以仲裁裁决为准。
2.原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奖金管理制度》,人事于工作微信群中发送该制度。其中3.1条规定:销售员工薪资构成=基本工资+业务提成;最低基本考核指标为每月不少于1单或项目毛利不低于2万;每月确认销售人员当月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及下月基本考核指标;**两个月目标为零或**三个月未能完成基本考核指标的,视为不能胜任本职岗位,公司有权调岗、调薪或解除劳动关系。
审理中原告提供,1.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被告的《销售人员绩效考核表》,载明月度套餐客户**、项目毛利均为0;2.2022年3月、4月期间数次“业务情景演练会议”腾讯视频记录,显示参会人员包括被告。原告**证明被告不胜岗、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培训。
对此被告均不认可,认为仅系收到过《奖金管理制度》,从未确认过《销售人员绩效考核表》,视频记录虽真但仅系参加例会,并不是不胜岗培训。
3.被告于2020年9月被外派至浙江慈溪工作,业务上多与**往来。就《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上所述的被告同时存在5个行为,原告列举相应微信往来记录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就**的工作要求表现出推脱、不完成,且辱骂公司领导。从微信可以看到:2022年4月11日,被告对**称“我原来当你赵总人还不错,非要认二郎神当主任,做人做事摸摸良心好伐”;2022年4月13日,**在企业微信中布置日报工作要求,要求写明工作计划、工作效果等,要求整理清单,被告回复称“慈溪XX公司没有支持的情况下一直正常完成,技术部门从未实质解决用户问题,不存在安装问题,请不要歪曲事实胡说八道!”“清单之前早已提供,请你认真对待工作!”“关于把我踢出公司群,及工作群请给予解释!”“多次拖欠报销,从未支付出差补贴,不顾外地出差员工实际生活困难,还以这种低级借口推卸责任,要不要脸。”“公司妄想以恶意降薪等手段逼迫我离职ps你什么时候认二郎神做的主人”;2022年4月15日,被告称“要不是现在疫情,早回上海起诉你们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了,像法盲一样,去学习下劳动法”;2022年4月15日,**就客户“**”无法看VR一事要求被告联系拍摄方,要求被告提供拍摄方联系方式。被告回复经联系拍摄方称疫情过后再至公司查看原因,回复称联系方式合同有。后被告将总包人员联系方式发送**;2022年4月15日,原告人事向被告发送《处罚通报》电子邮件,载明因原告不服部门工作安排,未完成销售工作任务即传感器使用情况总表的统计与提交,没有提交工作日报,故按规定处以警告处分一次。
被告表示微信、邮件内容属实,但称因疫情被封控在慈溪宿舍中,没有网络也无办公条件故无法完成工作日报,发表这些言论系因慈溪工作期间原告未发补贴、报销、工资致生活艰难。
4.仲裁审理中,原告就被告关于2022年3月1日开始的欠付工资请求,抗辩被告尚某1借款20,000元、项目备用金10,657元,均未归还应予抵扣。被告称借款20,000元已用2021年6月至9月工资抵扣,**3,500元未归还同意抵扣,备用金已全部用于项目施工。仲裁委认为,被告认可借款故确认尚欠3,500元,故以月工资6,000元为准扣除该3,500元,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尚某25,810.35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除项目备用金10,657元未返还,被告还曾某2020年10月9日预支工资11,200元作为借款,要求抵扣。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
关于解除合法违法之争。被告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未完成业绩指标、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故予解除,就如上解除理由的成立,原告负举证之责。其一,原告以《销售人员绩效考核表》为证指称被告**16个月绩效为0,然上述考核表只有一方填写的数据,没有被考核人的确认、意见或申辩,并且,按原告自行发布的《奖金管理制度》,称“每月确认销售人员下月基本考核指标”,却始终未见每月事先向被告确认指标的相应证据,制度称“**两个月目标为零或**三个月未能完成基本考核指标”即应调岗调薪或解除,亦始终未见原告督某、管理被告业绩的相应证据,故上述考核表只能视为单方证据,原告以此为凭主张被告不胜岗,依据不足。且依法律规定,不胜岗解除的前提是经调岗、培训后仍不胜岗,虽见腾讯视频会议记录,但不足以认定此系就被告不胜任工作施以针对性的培训。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未完成业绩指标的解除理由不成立。其二,解除通知列明5个行为,具体而言是指称被告不积极协调客户、未提交日报周报、未完成传感器安装统计、未完成慈溪工作整理,故系不服从工作安排,且有辱骂上司,原告就如上所称提供的证据是微信记录。如查明所列不难看出,从2022年4月原告提出解除协商、调整工资开始,被告作为劳动者在对应工作安排或工作要求时确有强调理由之时,且有出言不当之处,应当指出,在职场不管遇到怎样的争议劳动者都不应不顾场合、恣意言行,但**认定被告的言行对原告造成重大负面影响、严重违反规章、严重影响经营,尚且不能,还应注意到当时正处封控期间,在宿舍工作与生活确有所不便。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严重违规的解除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数额以仲裁裁决为准。
关于工资之争。如查明列明,原告关于预支工资11,200元、备用金10,657元应予抵扣的主张,仲裁未作实质处理,仲裁期间原告亦未提出反请求,现要求本案径行处理,有违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审理的法律规定,故不作处理。仲裁裁决的工资,原告当予支付。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硕物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18日工资5,810.35元;
二、原告上海硕物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硕物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沈奕奕
书 记 员 李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