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1民初307号
原告:青岛荣晟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平度市。
原告青岛荣晟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荣晟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荣晟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款35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车牌号鲁UK××**(发动机号1419S105499)转让给***。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合同第六条约定过户时***支付余款35000元。车辆完成过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未到庭,亦未答辩。
***辩称,原告诉状不实,其是从***处买的车,余款35000元已经给了***,原告不是合同卖方,仅负有协助过户的义务,无权向其主张车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是青岛荣晟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监事。
2022年2月24日,***作为卖方、甲方,***作为买方、乙方,原告作为户主、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鲁UK××**号徐工自卸车转让给乙方,价格18.5万元。第二条约定:“车辆过户或交车前的所有违章、债权债务纠纷都由甲方承担。过户或交车后,该车交通事故、违章、违法行为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及法律责任,乙方认可。交车时间2022年2月24日17时30分。”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已付甲方定金1万元,首付140000元需转账到以下账户用于偿还车辆分期款(***6230580000067175633平安银行),余款35000元过户时结清”。协议最下方手写备注“甲方、丙方必须配合乙方在一个月内过户,逾期赔偿车款的30%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支付了首付款14万元。涉案车辆于2022年6月28日被解除抵押,之后***拿着相关手续办理了车辆过户。
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于2022年6月21日向案外人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电子转账24610元、12000元。原告称,原告欠***柴油款,将涉案车辆卖给***,车款大于欠付款项,所以三方签订协议把***应付的车款支付给原告;因***未支付尾款,车贷未结清,抵押未解除,未完成车辆过户,***先行垫付两笔款项,用于车辆解除抵押。***对此不认可。
2022年6月20日,***微信联系***,告知办理车辆解押手续事宜。2022年6月28日,***微信联系***,要求把剩余的3万元尾款转给***,***表示同意。***未转款,2022年6月30日,***微信联系***,称当时转账14万元还贷款也用不了,对于钱够不够是公司与***之间的事情,不再同意给***转款。***提交收条称,于2022年7月1日向***交付了车辆尾款3.5万元;原告威胁说不给钱就不给过户,所以才口头答应***,之前曾多次催促***、***过户,***也多次联系***,***一直不接电话不配合过户,后来车辆在原告配合下于2022年6月30日过户到***名下。
关于车辆过户迟延问题,原告称,根据协议约定***应当先支付尾款35000元,然后原告协助办理过户,但***未支付所以一直未过户。***称,其一直催促办理解押和过户,原告一直未办解押,一直未过户;***一直要求尾款支付给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协议约定的车辆尾款是否应支付给原告?
《车辆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余款35000元过户时结清”,未约定该余款应支付原告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争议余款应支付给***。理由是:第一,本案协议是车辆买卖协议,买卖双方是***、***,***作为买方依法向卖方承担付款义务。第二,结合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债权债务纠纷发生在***、***之间,车辆过户或交车之前的义务由卖方***承担,过户或交车之后的义务由买方***承担。未约定原告对车辆债权债务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三,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收款人有两人,一人是收取了定金1万元的***,一人是收取用于偿还车辆分期款的原告公司的监事***,不能从该条款直接推定余款应支付给***或原告公司。综上,从合同目的、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协议上下文等方面综合分析,争议余款3.5万元应由***支付***,原告主张由***直接向其支付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有关涉案车辆抵账业务的具体情形,未证明***是否欠付款项及欠付其公司款项的具体数额,要求***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青岛荣晟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