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20045号
原告:青岛竹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508号17栋3**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7EHGE32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温州路1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R41NJ3E。
法定代表人:**积,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道蓝天社区东阳国际汽配城B区1幢2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E2ERM4X。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青岛澳波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南外环南九城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53974868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青岛澳波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松花江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18038833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澳波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临港产业加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87579553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石寨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MLXA86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胶州湾西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QP36P3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青岛竹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有限公司、青岛澳波特建材有限公司、青岛澳波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澳波特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天***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竹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中晟公司、浙江**公司、青岛澳波特建材公司、青岛澳波特数码公司、青岛澳波特混凝土公司、青岛天石公司、青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竹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0日,青岛竹福商贸公司从前手青岛**联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经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245250901420210204850195081。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青岛中晟公司,收票人为浙江**公司,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3日。汇票到期后被拒付,被告对票面金额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为保障权利的实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青岛中晟公司、浙江**公司、青岛澳波特建材公司、青岛澳波特数码公司、青岛澳波特混凝土公司、青岛天石公司、青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票据行为。210245250901420210204850195081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4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2月3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青岛中晟公司,收款人为浙江**公司;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背书转让情况:2021年3月9日转让给青岛澳波特建材公司,2021年3月9日转让给青岛澳波特数码公司,2021年8月4日转让给青岛澳波特混凝土公司,2021年8月5日转让给青岛天石公司,2021年8月5日转让给青岛**公司,2021年8月6日转让给青岛华益硕通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8月6日转让给青岛**联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0日转让给青岛竹福公司。青岛竹福公司于2022年2月3日、2月7日、2月11日、2月15日、2月21日、2月25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二、票据基础关系。青岛竹福公司与青岛**联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冷扎DC01《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
三、权利救济。2022年6月14日,青岛竹福公司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提起本案票据追索权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涉案汇票经提示付款而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追索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和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青岛中晟公司、浙江**公司、青岛澳波特建材公司、青岛澳波特数码公司、青岛澳波特混凝土公司、青岛天石公司、青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竹福商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
二、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竹福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以票据金额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有限公司、青岛澳波特建材有限公司、青岛澳波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澳波特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天***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www.sd12368.gov.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卿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